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95號
TNHM,104,上易,395,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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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豪
        張佑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王冠霖 律師
  被   告 陳弘原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
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少連偵字第
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大雄)、戊○○(綽號 :金剛)、丁○○(綽號:小班)係朋友關係。緣丙○○之 友人即少年林00(綽號:小西)於民國101 年7 月21日凌 晨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 ○○ ○○○」店飲酒後,與該店之公關甲○○( 綽號:小 蜜蜂)及該店之服務生乙○○(綽號:熊貓)共同返回少年 林00之住處,林00並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丙○○ 知悉上情後,心生不滿,遂傳話邀約甲○○、乙○○二人於 民國101 年7 月22日2 時許,在「○○○○○○○○○○」 一樓前談判。甲○○、乙○○依約到場後,被告丙○○即與 少年林0秀、被告戊○○、丁○○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質問甲○○、乙○○ 為何與少年林00發生性行為,並分別出手毆打甲○○、乙 ○○二人,嗣被告丙○○並恫嚇要求甲○○二人需交付金錢 處理該事,甲○○、乙○○二人表示無法支付後,旋再遭被 告戊○○、丁○○及其他在場之人毆打(被告丙○○、戊○ ○、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 定),甲○○遭毆打受傷後因之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面 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之本票共25紙及書立金額為 二百萬元之借據乙紙,另乙○○遭毆打受傷後亦因之心生畏 懼,而依指示在甲○○前揭書立之二百萬元借據內簽名擔任 保證人,嗣被告丙○○等人取得上開本票、借據後,始讓甲 ○○、乙○○離去。因認被告丙○○、戊○○、丁○○三人



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三人涉犯上開 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林00柯崇文何仲博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證人何 仲博傳送予告訴人甲○○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一則、被 告戊○○與證人柯崇文之通話明細帳單一紙、告訴人甲○○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台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 ○○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丙○○、戊○○ 、丁○○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等確



未強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另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要求告訴人二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之人 係李哲宇,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三人與李哲宇等人之間是否 具有共犯關係乙節予以舉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三人確有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另告訴人二人於歷次 訊問中所為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之情形,其二 人之指訴自不足採等語為被告三人辯護。茲查: 1、告訴人甲○○、乙○○二人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被告丙○ ○、戊○○、丁○○三人確有強迫其等於本票及借據上簽 名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迭次訊問中供稱「綽號『大雄』之丙○○ 向伊表示伊與林00發生性關係,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伊 就跟丙○○表示林00有說要給伊一個禮拜的時間,對方 聽不下去,其中一名男子叫戊○○就說伊為何要對林00 這樣,當時伊就一直道歉,而戊○○就抓住伊讓林00打 巴掌,其中有人說伊的誠意有多少,伊說看你們的意思, 丙○○就向伊說一百萬元能不能處理,伊就說伊可能沒辦 法,然後被告戊○○就開價二百萬元,他們一行人就毒打 伊,直到伊開口答應,他們就有人去買本票,在他們的車 上強逼伊簽立每張五萬元共二十五張之本票,另外還逼伊 簽立一張二百萬元之借據,等伊簽完後,才讓伊離開」( 以上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筆錄)、「林00先打伊幾個 巴掌,然後就換丙○○處理,談賠償的價錢,後來丙○○ 到地下室喝酒,而由他的小弟戊○○處理,戊○○叫伊下 跪,後來他說一個價錢給伊,伊說可以,所以伊就簽本票 及借據」(以上見偵卷第 128頁筆錄)、「林00先動手 打伊,其他人就跟著過來打伊,戊○○並說要伊拿出一百 萬元或二百萬元出來處理…後來大雄(按即丙○○)上來 問戊○○說要處理多少,戊○○說二百,大雄說可以,之 後才放我們走」、「戊○○還說如果不簽的話,不知道大 雄還會對我做什麼事」(見偵卷第 118頁筆錄)、「現場 有人說『你本票不簽,我不知道大雄會對你怎樣』,但我 不知道是誰說的」、「本票、借據是在車上簽的」、「是 綽號『餅仔』把我帶到黑色車上的」、「『餅仔』與『哲 宇』是不同人」、「丙○○沒押我上車,是李哲宇押我上 車的,車上包括我共三、四人,有李哲宇張力仁,我只 記得這二人而已,林00從頭到尾都沒在車上」、「被逼 簽本票時,大雄、金剛、小班都不在車上」、「我簽本票 、借據時,乙○○不在現場」、「本票是大雄或金剛或小 班叫誰去買的」、「是戊○○或是林00問我一個月可以



還多少,我回答五萬元」、「本票金額是戊○○與林00 跟我喬的」、「一開始是林00先甩我巴掌,其他一群人 就圍上來打我,之前沒有人打我。在場之被告除了大雄沒 打我之外,其餘兩位被告都有打我」(以上見原審卷第 2 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32頁、第34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 45頁反面及第87頁等筆錄)等語。
㈡告訴人乙○○於迭次訊問中供稱「被告丙○○於101年7月 22日凌晨 2時許約伊及甲○○等二人談判,伊與甲○○到 場後,甲○○先被打及被逼簽立每張五萬元共二十五張之 本票及一張二百萬元之借據,綽號『小班』之被告丁○○ 有動手打伊肚子一下,被告戊○○有動手捉伊,並要求伊 跪在他們面前,當時被告丙○○要求伊也要簽立保證人, 伊當時不願意簽名,但有人說『若你不簽名,不敢保證大 雄會對你怎麼樣』,等伊簽完後,才讓伊離開」(見警卷 第41頁至第42頁筆錄)、「被告(按即甲○○)被四、五 個男生徒手打,被害人(按即林00)一開始在旁邊看, 最後的時候才加入打被告,由那四、五個男生拉住被告的 雙手,再由被害人揮拳好幾下打被告的臉頰」、「大雄叫 人去買本票」、「丁○○打伊一拳,林00也一直用拳頭 打伊右臉,後來 PUB裡的人就出來說這不干伊的事,叫他 們不要再針對伊,後來伊就下去店裡,因為店裡在地下室 ,後來大雄即被告丙○○有拿甲○○簽的本票,請伊在保 證人的地方簽名,有每張五萬元共二十五張之本票及二百 萬元之借據一張;伊有說伊可不可以不要簽,因為不關伊 的事,但其中一個伊不認識的男生就說本票是大雄即被告 丙○○要的,並對伊說『如果你不簽大雄即被告丙○○要 對你怎樣我不知道,後果你要自己負責』,所以伊就簽了 」(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筆錄)、「他們其中一位丁 ○○打伊肚子一下,戊○○叫伊下跪,後來有叫伊簽名在 本票上做連帶保證人,伊不願意,但他們說如果伊被怎樣 就不知道,伊因為害怕才簽本票」(見偵卷第128 頁筆錄 )、「是編號6號的男子即大雄叫他的小弟去買本票回來 ,之後甲○○好像是簽一張本票及20幾張借據,本票的金 額好像是二百萬,借據好像是共25張,金額共三百二十五 萬左右;而伊的部分,他們裡面有一個人要伊在本票上簽 保證人,伊沒有簽借據,當時他們對伊說『如果我不簽, 大雄會對我怎樣,就不知道了』,伊害怕所以就簽了」( 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筆錄)、「大雄叫人去買本票,金剛 在打甲○○,並且在過程中跟他講價錢,不是討價還價,



越打讓他價錢越喊高他才停手,直到甲○○喊到兩百萬才 停手」、「戊○○沒有開口講到兩百萬這個數目。他只有 提到開這種價錢,你價錢開漂亮一點。他是打到兩百萬元 ,甲○○喊到那個價錢時,他說這個價錢才對,比較漂亮 ,之後才停手」、「我有聽到丙○○叫人去買本票」、「 我是本票跟借據確定都有簽」、「我被帶下去工作,直到 他們那些事情結束後,另外一位叫黃柏棟,他有跟我說哲 宇在找我,叫我上去之後我就已經看到簽好的本票」、「 李哲宇黃柏棟說叫我上去一下」、「是李哲宇要求我擔 任保證人,丙○○沒有要求我擔任保證人」、「是李哲宇 拿甲○○簽過的本票請我簽名,不是大雄叫我簽的」、「 哲宇說你要簽連帶保證人,我就跟他說不關我的事情,為 什麼我要簽,他給我回答是你現在簽應該就會沒事,我再 想辦法幫你處理,如果你不簽,大雄會對你怎樣,我不敢 保證」、「是在一樓大門口簽,不是在地下室簽,我是在 『○○○○○○○ ○○○ 』正門口簽,是貼著牆壁簽, 簽完後交給李哲宇李哲宇交給林00」、「簽的時候只 有李哲宇在場」、「甲○○簽本票的過程,我不在場,所 以他簽本票時有無被脅迫,我不知道」、「是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叫我跪下去,不是戊○○」(以上見原審卷第2 宗 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6 頁至第170 頁反面、第 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筆錄)等語。
㈢是依告訴人甲○○、乙○○二人上開供述可知,雖其等均 供稱被告丙○○、戊○○、丁○○三人確有參與本件恐嚇 取財犯行。惟查:告訴人甲○○就何人押其上車簽本票及 借據乙節,或供稱「不知何人」,或供稱「係李哲宇」、 或供稱「係綽號『餅仔』之人」,而依後所述,則與證人 林00所稱「係前男友林志偉命令甲○○上車」之情節不 符;另就何人說「如果不簽的話,不知道大雄還會對你做 何事」等語乙節,或供稱「係戊○○」,或供稱「不知何 人」;另就其在車上簽本票及借據時,車上有何人乙節, 則供稱「車上有哲宇、張力仁及伊,林00不在車上」等 語,而依後所述,則與證人林00所稱「車上有伊、哲宇 、林偉志及甲○○共四人」等語之情節不符;另就本票係 何人購買乙節,則供稱「係大雄叫人購買」等語,而依後 所述,則與證人林00所稱「係李哲宇叫人購買」之情節 不符;另就本票之金額係何人決定乙節,則供稱「是戊○ ○與林00跟我喬的」等語,而依後所述,則與證人林0 0所稱「本票及借據之具體金額是前男友及前男友友人決 定」之情節不符。至於告訴人乙○○就何人令其簽名擔任



保證人乙節,或供稱「係大雄即丙○○」,或供稱「係李 哲宇」;另就何人說「如果不簽的話,不知道大雄還會對 你做何事」等語乙節,或供稱「係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說 的」,或供稱「係李哲宇」;另就何人令其跪下乙節,或 供稱「係戊○○」,或供稱「不是戊○○,是一個不認識 的人」;另就其有無簽本票或借據乙節,或供稱「只有簽 本票,沒有簽借據」,或供稱「本票、借據都有簽」;另 就其在何處簽本票或借據乙節,或供稱「在一樓大門口, 不是在地下室」,或供稱「在地下室」;另就本票係何人 購買乙節,則供稱「係大雄叫人購買」,而依後所述,則 與證人林00所稱「係李哲宇叫人購買」之情節不符;另 就何人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節,告訴人乙○○供稱 「先由四、五個男生毆打甲○○,再由林00毆打甲○○ 」,而告訴人甲○○則供稱「先被林00毆打,其他一群 人再圍上來打我」,堪認告訴人甲○○、乙○○二人之供 述,非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與證人林00之供述 亦有所歧異,則其二人供述被告丙○○、戊○○、丁○○ 三人確有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況證人林00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甲○○簽的本票是 一位很胖的男生拿走」(見偵卷第158頁反面筆錄)、「 本票是一個胖胖的男生拿走的,所謂胖胖的男生是指『哲 宇』」、「我是跟我之前的男朋友(按即林偉志)一起過 去的,我們總共去了蠻多人,都是我前男友找的,大約五 、六人。被告丙○○、戊○○、丁○○都不是我前男友找 的」、「我前男友有動手打被害人二人」、「是我前男友 之前他們那一掛的朋友叫他們倆簽本票跟借據。在簽本票 過程中被告丙○○、戊○○、丁○○三人都不在現場」、 「在車上簽時,有我、我前男友、胖胖的男生及甲○○在 車上」、「該胖胖的男生叫哲宇。事後是哲宇將本票、借 據交給我,交給我之後就被他們拿去」、「車上的人叫其 他人去買本票,買完之後交給哲宇,是哲宇叫甲○○簽的 」、「前男友叫林偉志,他不認識被告丙○○、戊○○、 丁○○三人」、「是哲宇叫人買本票」、「是我前男友林 偉志及他的朋友打甲○○,打完之後是林偉志命令甲○○ 上車的。甲○○坐副駕駛座、林偉志坐駕駛座、我坐後座 ,還有哲宇,共四人」、「本票及借據之具體金額是前男 友及前男友友人決定」(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208頁至第 211頁、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2頁及第230頁至第231頁 等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㈠證人陳泰穎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現場有看到『哲宇』之人,他有在『小西』那



一群就是打甲○○和乙○○的人當中」、「戊○○動手打 甲○○、乙○○的時候,我在旁邊。我沒有聽到戊○○跟 他們恐嚇說要賠多少錢,或者在喬這樣子的事情,那時情 況那麼混亂,中間哪來講那麼多話,他們就直接打了」、 「戊○○沒有講什麼,就是打」、「我確定沒有聽到戊○ ○有跟甲○○威脅說要二百萬元」、「他們一、二十人全 部都是在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71頁至第72頁 、第74頁、第81頁及第83頁等筆錄)。㈡證人劉宇庭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哲宇』在車上。有看到『哲宇 』把一疊本票或借據之類之東西透過某人轉交給林00」 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237頁至第238頁筆錄)。㈢證人 黃柏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現場確定有看見『哲宇』 」、「在現場有聽到一個人說可能要簽本票,這個人我不 認識,但不是被告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7頁至 第 238頁筆錄)。㈣依前所述,告訴人甲○○於迭次訊問 中亦供稱「是李哲宇押我上車的,車上包括我共三、四人 ,有李哲宇張力仁,我只記得這二人而已,林00從頭 到尾都沒在車上」、「被逼簽本票時,大雄、金剛、小班 都不在車上」等語。㈤依前所述,告訴人乙○○於迭次訊 問中亦供稱「是李哲宇要求我擔任保證人,丙○○沒有要 求我擔任保證人」、「是李哲宇拿甲○○簽過的本票請我 簽名,不是『大雄』叫我簽的」等語。㈥證人何仲博於迭 次訊問中亦供稱「『小西』有跟我說是『哲宇』的男子叫 甲○○、乙○○簽名,把簽完名的東西交給『小西』」等 語(以上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卷第1宗第251頁反 面及第 254頁等筆錄)。㈦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三人與李哲宇林00之前男友林偉志等人之間有 何犯意之聯絡。-等情,足見依證人林00上開供述,堪 認本件脅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或借 據之人應係證人林00之前男友所約前來助陣之人而與被 告三人無關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證人林00之供述,應 不足資為被告三人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明 ,被告三人辯稱伊等並未脅迫告訴人甲○○、乙○○二人 簽發系爭本票或借據等語,應非無據。
3、雖告訴人甲○○供稱「在車上逼我簽本票的那些人跟在座 的三位被告是同夥的。因為『小西』(即林00)與『哲 宇』、『大雄』彼此間有在聯繫,所以認為他們是同夥的 ,不然『小西』怎麼會叫『大雄』出來處理這個事情」、 「『大雄』與『金剛』有在聯絡,另『小班』與他們二人 在當天都出現在同一個地方,因此他們三人是同夥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88頁至第89頁筆錄),另告訴人乙 ○○亦供稱「因為丙○○有說去買本票這句話,且李哲宇 也有說『你如果不簽,我不知道大雄會對你怎樣』,另丁 ○○動手打我,戊○○是與丙○○一起來找我的,所以我 認為他們是一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74頁至第17 5 頁筆錄)。惟查:證人林00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 我沒有叫丙○○幫我處理我和甲○○的糾紛,是甲○○被 打之後,丙○○問我,我才跟他說的」(見偵卷第 158頁 反面筆錄)、「我是跟我之前的男朋友(按即林偉志)一 起過去的,我們總共去了蠻多人,都是我前男友找的,大 約五、六人。被告丙○○、戊○○、丁○○都不是我前男 友找的」、「我前男友有動手打被害人二人」、「是我前 男友之前他們那一掛的朋友叫他們倆簽本票跟借據。在簽 本票過程中被告丙○○、戊○○、丁○○三人都不在現場 」、「我把甲○○的電話給我前男友,叫他自己約甲○○ 」、「我事先也沒有跟三位被告說那天要去找甲○○」( 見原審卷第 1宗第208頁、第214頁、第219頁、第225頁及 第 229頁等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丙○○亦供稱「林0 0沒有找我幫忙」、「案發之前林00都沒有打電話或跟 我講」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42頁等筆錄 ),即被告丁○○亦供稱「當天我們三人沒有約,是進去 之後才碰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47頁反面及第53 頁反面筆錄),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0 0確有邀請被告三人前來助陣,或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三人與李哲宇林00之前男友林偉志等人之間有何 犯意之聯絡,或被告丙○○確有說去買本票等語,或李哲 宇確有對告訴人乙○○陳稱「你如果不簽,我不知道大雄 會對你怎樣」等語之情事,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乙 ○○二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涉犯上開恐嚇取 財犯行,併予敘明。
4、證人柯崇文於迭次訊問中固證稱「被告戊○○確有打電話 給伊,再將電話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通知伊轉 告甲○○,前來夜店與被告丙○○碰面」(見警卷第49頁 至第50頁、偵卷第116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267頁至第268頁 等筆錄)、「事發後,被告戊○○有說你不要管,這件事 已處理好了,他要給甲○○一個教訓」、「過了幾天,綽 號『十三』之何仲博向我表示『你乾兒子的事,我幫你喬 比較好的價錢』,並拿出甲○○所簽之本票及借據給我看 ,叫我叫甲○○出來重新簽立八十萬元之本票,他會當我 們的面將之前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撕掉」(以上見警卷第



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116頁及原審卷第 1宗第268頁、第 270頁至第271頁等筆錄)、「甲○○有說當天晚上去,他 就被一群人打,然後莫名其妙就被逼簽下那些東西」(見 原審卷第1宗第276頁筆錄)等語,並有門號為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話明細帳單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6頁) 。惟查:證人柯崇文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丙○ ○確有請證人柯崇文通知告訴人甲○○出面解決問題及證 人何仲博已將賠償金額降為八十萬元而已,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爭本 票及借據之情事。雖證人柯崇文另供稱「戊○○稍微提到 說有叫他們簽一些東西」、「金剛即戊○○有講有叫他們 簽一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271頁及第273頁筆 錄),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供稱「我只是一時生氣, 賞了他兩耳光而已,事後我就沒有再理了,本票、借據部 分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56頁至第57頁筆 錄),則證人柯崇文上開聞自被告戊○○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依上所述,證人柯崇文於 迭次訊問中之供述及上開電話通話明細帳單,顯不足資為 被告三人確有涉犯脅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 爭本票及借據等犯行之補強證據。
5、證人何仲博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我有傳簡訊給甲○○, 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且之前亦有傳一通簡訊給甲○○,內 容為『我是十三,請你與我連絡』。我是先透過乙○○跟 甲○○講說我在找他。我是透過丁○○才與『小西』之女 子碰面,小西之女子同意我將借據拿給乙○○與甲○○, 當他們的面前撕掉,我問小西為何會這樣寫,小西回答『 是一位綽號叫哲宇之男子所書寫的,並叫乙○○與甲○○ 簽名』,小西要我叫甲○○出來並賠償之前,小西與甲○ ○所談的金額為八十萬元」(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 審卷第 1宗第256頁至第257頁筆錄)、「我有在夜店碰到 柯崇文,與他談論甲○○的事情」(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 頁筆錄)等語,並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翻拍照片一張 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2頁)。惟查:證人何仲博上開供 述,經核僅足以證明甲○○、乙○○二人被迫簽立本票、 借據後,證人何仲博確有出面與證人何00協調降低賠償 金額至八十萬元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脅迫告 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情事。況 證人何仲博亦證稱「是乙○○委託我幫他處理這件事情」 (見警卷第56頁及原審卷第 1宗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等 筆錄)、「『小西』有說是『哲宇』叫乙○○與甲○○簽



名的」等語,益見證人何仲博於迭次訊問中之供述及上開 簡訊翻拍照片一張,應不足資為被告三人確有涉犯脅迫告 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犯行之補 強證據。
6、至於卷附之告訴人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與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乙○○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 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核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 乙○○二人於案發之時確曾遭人毆傷而已,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爭本 票及借據之情事,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資為被告三人 確有涉犯脅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等犯行之補強證據。
7、又證人何仲博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有聯絡到『小西』 林00,並向『小西』林00拿到一張類似A4的紙張(摺 起來),『小西』說裡面是本票、借據,但伊沒打開看, 伊接著就聯絡乙○○,請乙○○聯絡甲○○…之後伊找了 柯崇文、乙○○在夜店討論本票、借據如何處理,但結論 是伊把本票、借據丟在桌上說伊不想管了,最後是丁○○ 把本票、借據拿走了,伊也就不清楚本票、借據後續流向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49頁至第252頁及第254頁反面 至第 255頁等筆錄),另證人柯崇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何仲博有打電話約伊討論本票、借據的事,伊到了之後 ,何仲博就把A4的紙在桌上攤開…丁○○站在何仲博後面 ,就直接伸手抽走本票、票據,連何仲博都來不及拿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等筆錄)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何仲博、柯崇文 有來店裡講本票、借據的事,伊有在場,伊有看到何仲博 將本票、借據放在桌上,何仲博說都已經喬好價錢,甲○ ○還不出來處理,後來何仲博就把本票、借據丟在桌上說 不管了,是丁○○將整疊本票、借據拿走」等語(見原審 卷第2宗第161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及第164頁等筆錄), 足見依證人何仲博、柯崇文及乙○○等人上開供述,系爭 本票及借據固係遭被告丁○○取走,惟被告丁○○則否認 有取走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情事。茲按縱認系爭本票及借據 確係遭被告丁○○取走,仍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脅 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情事 ,是證人何仲博、柯崇文及乙○○等人上開供述,自不足 資為被告三人確有涉犯脅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



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犯行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8、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告訴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 限制,亦即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告 訴人甲○○、乙○○二人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三人確 有涉犯脅迫其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犯行,惟依前所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乙○○二人之 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三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告訴人 甲○○、乙○○二人就被告三人如何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 為,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前後亦有不符而顯有瑕疵, 則其等供述被告三人確有對其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否 屬實,尤非無疑,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乙○○ 二人顯有瑕疵及無補強證據之供述即遽為被告三人論罪科 刑之依據。
9、雖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漏未將證人林00之供述列為公 訴人對本案被告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舉證,容有未洽。 ㈡依被告丙○○、戊○○及證人柯崇文劉宇庭、甲○○ 、乙○○等人之供述,已足以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甲○○ 係應被告丙○○、戊○○二人之約而至現場,欲談判告訴 人甲○○與證人林00之間另案之事,乃被告三人竟辯稱 其等係在店內聽聞他人談起另案之事,因而心生憤怒,臨 時起意上樓打人等語,益見其等所辯,顯不足採,乃原審 遽予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等人僅參與圍毆告訴人二人之行 為,對於後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一事,並不知情 ,亦有未洽。㈢被告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承當天有在場 毆打告訴人二人,另依當天在場目擊之證人黃柏棟、陳泰 穎、劉宇庭等人亦證稱告訴人二人係遭十幾二十人圍住毆 打,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林00亦證稱 「當天在外還有很多人圍觀時,就已經講到要簽本票、借 據之事」、「借據上之金額是在夜店一樓時就有講到這些 金額,只是後來為了要寫才到車上寫」等語,另證人劉宇



庭亦證稱「在甲○○被毆打過程中,有聽到有人叫另一人 去買本票、借據」等語,另證人黃柏棟亦證稱「隨便拉一 人來問,他說可能要簽本票,這個人是誰我不認識,是圍 他們其中一部分的人」等語,足見告訴人二人所稱「被告 等在毆打之際即恫嚇本件要用本票借據方式解決,告訴人 等係在被毆心生恐懼狀態下,後來被迫簽發本票及借據」 等語,應屬有據,原審未予採信,亦有未洽。㈣證人林0 0之供述確有諸多瑕疵,其證明力顯然存疑,原審予以採 信,卻未說明理由,亦有未洽;另告訴人二人之供述均脈 絡一致,且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原審僅就枝微末節 之點認有歧異,即未予採信,亦有未洽。-等為由,因而 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雖漏未將證人林00之供述 列為公訴人對本案被告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舉證,惟本 件證人林00之供述並不足資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補強證據 ,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情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謂 原判決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 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依被告丙○○、戊○○及證人 柯崇文劉宇庭、甲○○、乙○○等人之供述,固足以證 明案發當日告訴人甲○○係應被告丙○○、戊○○二人之 約而前往現場解決告訴人甲○○與證人林00之間另案之 事,惟本件脅迫告訴人甲○○、乙○○二人簽發系爭本票 或借據之人應係證人林00之前男友所約前來助陣之人而 與被告三人無關乙節,已如前述,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三人與林00之前男友林偉志所約前來助陣 之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僅憑案發當日被告丙○○、 戊○○二人確有約告訴人甲○○前來解決甲○○與林00 間另案之事,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涉犯脅迫告訴人甲○○ 、乙○○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或借據之犯行。另被告三人辯 稱其等係在店內聽聞他人談起另案之事,因而心生憤怒, 臨時起意上樓打人等語,縱認不可採,惟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犯罪行為,自難僅因其辯解不能成立 ,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 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又查:本件除告訴人甲○○曾 供稱「戊○○開價二百萬元」、「戊○○說要我拿出一百 萬元或二百萬元出來處理」、「大雄有說一百萬元能不能 處理」、「戊○○有說如果不簽的話,不知道大雄會對我 做什麼事」等語及告訴人乙○○曾供稱「大雄要求我也要 簽立保證人」、「有人說,若你不簽名,我們不敢保證大 雄會對你怎麼樣」、「戊○○開價二百萬元」、「大雄叫 人去買本票」等語之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甲○○



、乙○○二人上開供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林0 0則證稱「我前男友有動手打被害人二人」、「是我前男 友之前他們那一掛的朋友叫他們倆簽本票跟借據。在簽本 票過程中被告丙○○、戊○○、丁○○三人都不在現場」 、「在車上簽時,有我、我前男友、胖胖的男生及甲○○ 在車上」、「車上的人叫其他人去買本票,買完之後交給 哲宇,是哲宇叫甲○○簽的」、「是哲宇叫人買本票」、 「本票及借據之具體金額是前男友及前男友友人決定」等 有利被告三人之陳述,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乙○○ 二人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三人確有涉犯脅迫告訴人甲○ ○、乙○○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或借據之犯行。另證人黃柏 棟、陳泰穎劉宇庭林00等人均未供稱被告三人有何 脅迫告訴人二人簽發本票與借據之情,另亦未供稱系爭本 票係被告三人所購買,足見其等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三人 不利之依據。是檢察官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 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 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 ,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引用證 人甲○○、乙○○、黃柏棟等人之部分供述後,說明證人 林00之部分供述為可採之理由,另亦敘明證人即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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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