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956號
TNHM,103,侵上訴,956,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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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啟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啟川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
蔡啟川以欺暪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其他上訴駁回(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部分) 事 實
一、蔡啟川於民國105年5、6月間,因誤撥警詢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 內,下稱甲○)之電話而知悉甲○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置袋內,下稱甲○)之電話而知悉甲○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 工。嗣蔡啟川於101年7月8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鎮(起訴 書誤載為新竹)某處與甲○通話中得悉甲○當天晚上會至臺 南火車站附近,即於電話中與甲○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 面,並經甲○同意與其進行性交行為,蔡啟川竟萌生趁此機 會強取甲○財物之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 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之藥劑為服用後 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毒品,於搭車南下途 中先在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再將含有數量不詳之FM2藥 劑摻入欲供甲○飲用之咖啡中。迄於101年7月8日晚上接近 11時許,蔡啟川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會面後,隨即將上開 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拿給甲○飲用,並於同日晚上11 時許偕同甲○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漢宮大飯 店內,先與甲○在該飯店801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後趁甲 ○因飲用上開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後,藥效發作昏睡 至使不能抗拒,逕取走甲○所有之項鍊1條(含墜飾一個)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 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蔡啟 川立即離開漢宮大飯店,連夜搭車返回新竹。嗣蔡啟川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101年7月9日凌晨4時 8分許起至101年7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止及自101年7月11日 晚上11時32分許起至101年7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6時16分許)止,將甲○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以傳送無線電



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合法使用該門號SIM卡者所撥打而提供通信服務 ,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46.9元及 25.1836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312.1836元)。二、甲○於101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甦醒後,發現身上上開物 品不見,隨即下樓向櫃臺人員𡍼○○(原名𡍼○○)求助,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 人甲○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原審卷 一證件存置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蔡啟川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啟川雖對於101年7月8日有於電話中與甲○相約 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迄於101年7月8日晚上接近11時許 ,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會面後提供咖啡一杯供甲○飲用, 嗣與甲○在漢宮大飯店801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先行離去 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下藥及強盜之犯行,辯稱: 未在咖啡內加入FM2拿給甲○飲用,甲○飲用咖啡後並無 異狀,其當時因欲趕回去工作,故先離去,離去時未拿走甲 ○之財物及行動電話,更未使用甲○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 電話云云。
二、查:被告於101年5、6月間,因誤撥甲○之電話而知悉甲○ 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嗣於101年7月8日下午,在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與甲○通話中得悉甲○當天晚上會至臺南火車站 附近,即於電話中與甲○相約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並於 搭車南下途中先在高鐵臺中站購買咖啡,迄於101年7月8日 晚上接近11時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會面後,隨即將上 開咖啡拿給甲○飲用,並於101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偕同甲 ○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漢宮大飯店內,與甲 ○在該飯店000號房內為性交行為後立即離開漢宮大飯店, 連夜搭車返回新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153-1 54、262-264頁、原審卷一第71-85、156-160頁)、證人即 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乙○○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卷第 10頁、偵卷第166-167頁、原審卷一第109-113頁)、證人即 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 148頁、偵卷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證人即受 理甲○報案之警員張永隆於偵訊、原審(見偵卷第167-168 頁、原審卷一第116-118頁)證述明確,且有漢宮大飯店101 年7月8日旅客登記簿(見警卷第12頁)及被告與甲○行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3-1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1)甲○於警詢證稱:「…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 後來把我沒喝完的咖啡又拿給我喝…我有感覺到他一直翻 動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力氣抵抗,然後我就睡著了。約 於隔日3點半時我醒過來,我發現我沒有穿任何衣服,衣 服被脫下放在身體旁邊,我原本放在提袋裡的皮包被放在 地上且被打開…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3張手機SIM卡…都 不見了,我便馬上換衣服去樓下問櫃檯我的男朋友去哪裡 ,櫃檯人員說他很早就出去了…」(見警卷第6-7頁反面 );於偵訊證稱:「開始見面的時候,被告就拿一杯咖啡 給我喝,我有慢慢的喝」、「…後來我就昏了,在我還沒 有完全昏迷之後,我有感覺到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 生殖器…之後我就昏迷了。」、「後來醒來的時候,全身 都沒有穿衣服,而且被告那時候已經不見了。」、「我的 項鍊、現金1萬元台幣、手機1支門號就是0000-000000、 記憶卡3個、SIM卡2個不見了。」(見偵卷第154頁);於 原審稱:伊當日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後,在漢宮大飯店 房內感覺被告拿走伊脖子上項鍊即失去意識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4、84頁反面)。據上,可知甲○喝了被告所提供 之咖啡,於漢宮大飯店與被告為性行為後,才陷入昏睡狀



態,甲○醒來時發現其所有之項鍊1條(含墜飾一個)、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 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已遭被告取 走(其他之物無證據證明,詳後述)。
(二)證人即漢宮大飯店櫃臺人員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 稱:101年7月8日23時40分許,有一男子從樓上房間坐電 梯下來,然後直接走出去,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否是被告。 甲○於101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坐電梯下來,她的樣子 昏昏沈沈的,而且走路會搖晃,她跟我說,她被人家下藥 ,什麼事她都不知道,叫我陪她去找警察,說那個陪她一 起來的男生把她的錢拿走了,我跟她說,我沒有辦法跟她 一起離開,所以我就根據她拿的客房鑰匙,把登記的蔡啟 川資料給她,叫她去附近的派出所報案,然後她就自己走 去了,她臉色蒼白、精神昏昏沈沈、恍忽的樣子,講話有 一個味道,走路不太穩等語(見偵卷第148、167頁、原審 卷一第114頁)。又證人即受理甲○報案之警員張永隆於 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1年7月9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 北門派出所值班時有受理甲○報案,甲○表示遭人下藥, 財物及行動電話不見,當時甲○看起來走路緩慢、很痛苦 、搖搖晃晃、講話不太清楚、臉色發白,後來有叫救護車 送甲○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6-1 17頁)。據上,可知甲○於101年7月9日3時20分許醒來後 狀態確係呈現遭人下藥後迷昏後之狀態,且向𡍼○○為遭 人下藥之表示,而此情核與下列所述服用FM2之後之症 狀相符。
(三)甲○於報案後即101年7月9日凌晨4時3分許被送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 疑似藥物中毒、導致意識不清,有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內),亦與上開 證人𡍼○○及張永隆所證之情相符。又甲○於101年7月9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苯二 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2頁)。又「…(二)Flu nitrazepam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須由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始 可調劑使用,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三)依據Clarke'sAnalysisof Drugs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為無色、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於水溶性



液體及作用快,約在20至30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其效力 會持續8至12小時。另依據Disposi tion of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五版以及Benzodiazep ines and GHB Detion andPharmacology之記述,其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中 笨二氮平類(Benzodiaze pines)的一種,醫療上可作為 安眠藥、手術前鎮靜及麻醉誘導,可迅速誘導睡眠,減輕 緊張及焦慮,產生鬆弛感,但具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副作 用包括肌肉鬆弛、收縮壓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 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肌肉虛弱、複視、腸胃不 適,尿滯留、性慾改變、不安、妄想、幻覺及健忘症,過 量時會有低血壓、呼吸抑制、昏迷甚至死亡的情形。(四 )有關一般人能否從合法藥房或其他正常管道取得含有Fl unitrazepam成分之藥品或物品乙節,依據『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欲於藥房 或其他正常管道取得該藥品,需取得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醫師所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至具有管制藥品登記 證之藥局調劑,始能取得該成分之藥品。(五)施用Flun itrazepam後,尿液檢出陽性反應,受到施用藥物劑量、 藥物純度、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59頁)。而甲○服用摻有FM2成分藥 劑之咖啡後昏睡,嗣經成大醫院診斷為疑似藥物中毒、導 致意識不清,亦與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所指服用FM 2後可迅速誘導睡眠等情相符。足徵甲○指稱遭被告在咖 啡內加入藥劑致在漢宮大飯店喪失意識等節非虛,否則甲 ○豈有於深夜自行服用能使自己昏睡之毒品FM2而與被 告同宿旅館,再讓被告輕易取走其財物之理。復查,FM 2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原本就是管制藥品,FM2被列 入第三級毒品後無論是醫師界或衛生管理機關,均已充分 宣導,則取得該藥品之人,自然已知該藥品屬性,而被告 把FM2摻入咖啡中,再給甲○飲用,於甲○與其性交後 昏迷時即取走甲○財物,顯見被告對於FM2之藥效有相 當清楚之瞭解。其既然能取得該藥品,還能自行調入咖啡 中,讓甲○飲用,並且控制到讓甲○昏睡,足證被告對於 該藥品屬管制毒品,亦知之甚稔。至辯護人辯稱:甲○就 有無喝完咖啡、何時喝完咖啡,所述前後不一,另甲○稱 飲用咖啡後進入漢宮大飯店前已開始產生頭暈、頭痛症狀 與證人乙○○所述甲○進入漢宮大飯店時精神狀態正常, 亦有不同,且上開食品藥物管理局回函載明FM2為無色



、無味之白色至微黃色結晶粉末,易溶於水溶性液體及作 用快,約在20至30分鐘內便會產生效果,甲○果於臺南火 車站內即開始飲用被告提供摻有FM2成分藥劑之咖啡, 應於步出臺南火車站後20至30分鐘即出現頭暈情形,此與 乙○○所述甲○進入漢宮大飯店精神狀態正常等情不符, 顯見被告並未在咖啡內摻入FM2成分藥劑後供甲○飲用云 云。惟甲○服用FM2後會造成案發前後記憶產生斷層及 認知異常,即會造成有認知障礙、記憶模糊之現象,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391-398頁)。是甲○就有無喝完咖啡 、何時喝完咖啡,前後所述雖有出入,及甲○就飲用咖啡 後何時開始產生頭暈、頭痛症狀與證人乙○○所述固有不 同(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再參與下列所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甲○對其與被告原即有至飯店性交之 意部分有所隱暪,仍不影響被告確有提供摻有FM2成分 藥劑之咖啡予甲○飲用之事實認定。且被告在甲○飲用之 咖啡內摻入之FM2成分藥劑劑量純度均不明,個人體質 及代謝情況亦均有不同,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回函並未詳載需服用若干劑量純度之氟硝西泮始會在20 至30分鐘內產生效果,而甲○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苯二 氮平類氟硝西泮陽性反應,自無從執此回函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四)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 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於與被告 為性行為後昏迷中時遭被告取走:
(1)被告於原審供承:於101年5月至7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SIM卡均係外勞申辦後售予 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一第26頁反面)。而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7月1日至7月7日有搭配序 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話查詢 資料可按(見偵卷第93-104、204-213頁)、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於101年7月6日至7月7日有搭配序號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話查詢資料可按(見偵 卷第43、233頁)。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2)甲○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及所搭配行動電話,及另二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SIM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3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156頁反面)。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 年7月1日至7月7日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話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138-145、 182-187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甲○ 所有。
(3)依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於案發 前是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基地台均在台 南市,自101年7月9日4時8分許起之基地台則換成彰化縣、 苗栗縣等,自101年7月9日21時39分許,則搭配被告所有之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則均在苗 栗縣、新竹縣市,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表 可按(見偵卷第146-147、215頁),而甲○於101年7月9日 4時許,仍在台南市內報警並送往成大醫院診治中(見警卷 第7頁)。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9日4時8分許起有 使用甲○之上開手機,當時被告已離開臺南市至彰化縣境 ;被告於101年7月9日21時39分許,有將甲○之0000000000 號SIM卡搭配在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使用,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及新竹縣市。 另亦知被告縱非如證人𡍼○○上開所述於101年7月8日23時 40分許即離開漢宮大飯店,被告必至101年7月8日1時許前 ,即已離開該飯店,始會於同日4時許即已搭車達彰化縣境 。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與甲○作愛3小時後,問甲○是否 回去…其始去交流道搭車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顯與 此部分之事實不符。
(4)依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於101年7 月10日18時41分許起,係搭配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均在苗栗縣一帶,有00000 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137、216、218 頁)。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10日18時41分起,將 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在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 縣一帶。
(5)依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於101年7 月13日22時51分許,有搭配甲○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收簡訊,基地台均在苗栗縣竹南鎮一帶,有威 寶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14頁)。又參以前揭(3)所 述,甲○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在被告手上 ,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範圍。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 年7月13日22時51分許起,有將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 搭配在甲○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一帶。




(6)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該門號原 係搭配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話使用,該門 號於101年7月9日22時48分許及8月4日有搭配甲○之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基地台在苗栗縣、屏 東縣(見偵卷第106、188、134頁);於101年7月16日至8 月3日有搭配甲○上開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在苗栗縣、 新竹縣市、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有台灣大哥大資料 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115-134、188-203頁)。據此,可 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9日22時48分許起將其之0000000000號 SIM卡搭配在甲○所有被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基地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等縣市 。
(7)依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該門號原 係搭配被告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話使用,該門 號於101年7月9日19時47分起至7月30日有搭配甲○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發受話、收發簡訊,基地台 在苗栗縣、臺中市、高雄市、屏東縣、臺南市、彰化縣、 新竹縣,有大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偵卷第45-49、 58、228-231頁)。據此,可知被告有自101年7月12日19時 47分許起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在甲○所有被 告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基地 台均在被告活動之苗栗縣等縣市。
(8)甲○於101年7月間之活動地點都在臺南市,被告於101年7 月間則有去過苗栗縣、新竹縣市、臺中市、高雄市、屏東 縣、臺南市、彰化縣等地等情,業據甲○及被告於原審供 承(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卷一第38頁)。可知在臺南 市以外地區活動之人為被告。
(9)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7月9日至7月10日有搭配 甲○之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及被告上開序號之號行動電話 ,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多次(見偵卷第146 、147頁);甲○之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7月11日有 搭配被告之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發話(見偵卷第137頁)。而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係被告之友人持用,甲○不認識其友人,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駁在卷(見偵卷第273頁)。茲甲○既不認識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益堪認定被告確有於 案發當日取走甲○之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再以甲○之上 開SIM卡及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友人聯絡使用無疑。(10)綜上,可證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被告與甲○為性行為後離開漢宮大飯店時確已遭被告 取走,之後被告並為前揭使用。又被告若有經甲○同意取 走上開之物,自無否認之理,是被告顯未經甲○同意而取 走上開之物無疑;而甲○與被告同房並先為性行為,之後 竟毫無所悉,顯見甲○此時確已陷入昏迷狀態。茲被告遠 從苗栗縣竹南鎮到臺南市與甲○完成性交行為後,且已給 付住宿費用,竟仍趁深夜偷偷離去並取甲○之財物,已與 常情有違,而甲○當時竟完全不知情,顯見甲○確已遭迷 昏不醒人事,甲○之所以會如此確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 始會連此部分相當明確之事實亦自始否認。故可知甲○於 昏迷後,其財物始遭被告乾洗。
(五)辯護人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時及原審時均請求被告願意 接受測謊,以證明其所述實在云云,雖檢察官及原審認被 告無測謊之必要而未實施,而被告於警詢後經過3年多, 且自始即否認有為上開犯行,甚至連甲○之行動電話及SI M卡遭其盜用如此明確之事實亦否認到底,於本院審理時 再為測謊,實有可能因其於受測時情緒已平復,甚至有自 我催眠其並未犯之,而影響鑑定之正確性。惟本院仍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11月19日對被告為測謊鑑 定,鑑定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沒有在被害人的咖啡裡 面下藥?)沒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給被害 人喝的咖啡裡面下藥?)沒有。」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 ,有該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1-466頁)。茲被告於警詢後經過3 年多始接受測謊,其於受測時情緒可能早已平復,又有自 我催眠之效應,其經鑑定結果,對其有無對甲○下藥之情 ,竟仍呈現說謊之結果,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於甲 ○所喝之咖啡中下藥,此測謊鑑定結果正可補強本案其他 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甲○所喝之咖啡摻入FM2。(六)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一再證稱:伊在漢宮大飯店 醒來後發現項鍊1條(含墜飾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均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4 、263頁、原審卷一第74、75、82、156頁反面),核與證 人塗繼廣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甲○於101年7月9日凌晨3時 20分許至櫃臺表示伊遭下藥,行動電話不見,要其陪同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14頁);證人張永 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101年7月9日凌晨2時至4時許 ,在北門派出所值班時有受理甲○報案,甲○表示遭人下 藥,財物及行動電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原審卷



一第117頁反面);證人即甲○案發當時雇主楊○○於原 審證稱:案發前有看到甲○身上有項鍊,案發後經甲○通 知趕赴成大醫院時,甲○有告知喝完他人提供之咖啡後, 在旅館醒來發現身上的項鍊、行動電話都不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3頁反面、155頁反面)相符,並有甲○提出記 載上開遭被告取走之SIM卡門號之記事本(見原審卷一第 165頁)及前揭所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 甲○指證被告取走其上開項鍊1條(含墜飾1個)、行動電 話1支及SIM卡3枚等語,應屬可信。
(七)被告自101年7月9日凌晨4時8分許起至101年7月10日下午3 時48分許止使用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 通話費合計446.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早上11時32分許 起至101年7月15日下午6時21分許止使用甲○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通話費合計25.1836元,有上開通 聯紀錄(見偵卷第146、147、137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9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在卷可參,故起訴書所載被告 盜打通話費用合計210.183元,應係誤載。四、綜上所述,可證被告確有如事實一所述於高鐵臺中站購買咖 啡,再將含有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FM2摻入咖啡中,與 甲○會面後,將上開咖啡拿給甲○飲用,與甲○於漢宮大飯 店801號房內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趁甲○藥效發作昏睡不能 抗拒,逕取走甲○所有之項鍊1條(含墜飾一個)、行動電 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SIM卡2枚(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將甲○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行動電話,盜 用該電信設備,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 通信服務,因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446.9元及25.1836 元。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
(一)按FM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3編號 17規定,係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被告提供摻有FM2成 分藥劑之咖啡予甲○飲用後,趁甲○藥效發作昏睡,取走 甲○所有之上開項鍊1條(含墜飾1個)、行動電話1支及 SIM卡3枚,依其情節,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甲○ 因而任令被告取走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被告將甲○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



置入行動電話,以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因 而獲取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 所載極為密接之時間,先後數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規 避通信費用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將第三級毒品FM2,以欺瞞方法使甲○施用,目的 在於順遂其強盜行為之實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即有一行為觸犯強盜及以欺瞞方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兩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四)被告所犯以欺暪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 制性交罪嫌。按該罪係結合強盜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為一罪 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強盜與強制性交二罪。本院 認定強制性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僅論以強盜罪,並說明 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縮減為 強盜罪,此為事實之縮減,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併予敘 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藥劑達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強盜結合犯意,於101年7月8日晚上與告訴人 甲○在臺南火車站會面後,隨即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之咖啡拿給甲○飲用,並於101年7月8日晚上11時許將 甲○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漢宮大飯店000號 房內,趁甲○處於昏睡無力抗拒之際,脫去甲○之衣褲, 期間甲○雖曾短暫驚醒並極力反抗,然仍因藥效作用陷於 昏睡反抗未果,而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而強制性 交得逞。隨後,被告再趁甲○處於同一無法抗拒情況下, 取走甲○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記憶卡3個,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證人甲○、乙 ○○、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永隆於偵查之 證述、漢宮大飯店旅客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01年9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1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1年7月8日有於電話中與甲○相約 在臺南火車站首次見面,迄於101年7月8日晚上接近11時 許抵達臺南火車站與甲○會面後提供咖啡一杯供甲○飲用 ,嗣與甲○在漢宮大飯店000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先行 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未在咖啡內加入FM2後拿給甲○飲用,案發當天去 臺南火車站前已於電話中與甲○相約見面並進行性交行為 等語。
(五)於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查甲○雖指訴上情不移,且依前所述,被告固曾有藉由在 咖啡內加入服用後可致人昏睡陷於無從抗拒狀態之第三級 毒品FM2供甲○飲用,致使甲○昏睡無從抗拒而強盜甲 ○財物之犯行。惟查:
(1)甲○於警詢指稱:「(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那 位嫌疑人於昨(8)日2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想去臺南, 正在搭高鐵從彰化到臺南,他詢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臺 南火車站,不過我必須回家,他說沒關係,花一點時間見 面,我才答應。我們相約22時30分於臺南火車站見面,但 是後來電話卻打不通,我們最後見面的時間大約是23時, 是他先看到我主動來找我。他說要給我一杯咖啡,叫我趕



快喝,我便邊走邊喝,之後我們就沿著圓環走,其中有經 過派出所,直到經過賣雞排的地方我便感到身體些許不適 ,頭開始覺得很重很暈,他用雙手扶著我,然後用走的去 到對方帶我去住的飯店(經警方查該飯店為漢宮飯店,地 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後用雙手推我進房間 ,我看到房間鑰匙上的編號為131(房號不清楚),推我進 房間後把我推往床上,之後他先脫他自己的衣服,我那時 已神智不清,就開始脫我衣服,我用雙手推開說我不要, 我要回家了,他一直叫我等一下,他要幫我按摩背部,我 說我不要我要回家,雖然我神智不清楚了,但是我知道嫌 疑人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把我沒喝完的咖啡又 拿給我喝,之後他又對我第2次性侵,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 陰道及我的嘴巴,我有感覺到他一直翻動我的身體,但是 我沒有力氣抵抗,然後我就睡著了…」云云(見警卷第6-7 頁)。
(2)甲○於偵查證稱:「一開始見面的時候,被告就拿一杯咖 啡給我喝,我有慢慢的喝,後來他又說,要買雞排給我吃 ,我沒有跟他講什麼,就跟著他的後面走」、「被告說要 我們走一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跟著他走」、「我是先 在那邊等雞排,那時候我覺得頭有點暈,我就在火車站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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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