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542號
TNHM,103,上訴,542,20160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賢文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莊嘉滿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莊美蘭
      林美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79號、第7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賢文部分撤銷。
林賢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佰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賢文於民國93年某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擔任址設嘉義縣 ○○市○○○○區○○路00號○○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經理,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人事及公關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核准取得廢輪胎之受補貼機構資格,其回收 廢輪胎之補貼費係以稽核認證團體即環保署委託之財團法人 ○○○○○○○○會(下稱○○○)之稽核認證量為依據, 而受補貼機構就處理廢輪胎產出之廢棄物(如:鋼絲)得自 行出售取得對價。詎林賢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以業務需要為由,使不知情之收購鋼絲廠商○○商 行負責人古肇魁在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紀錄單(下稱地磅單 )之「客戶欄」上預先簽立「古肇魁」簽名,嗣於附表所示



97年1 月3 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期間出售鋼絲(含粗、細 鋼絲)予古肇魁,由不知情之○○公司地磅人員林美芳過磅 並列印如附表B 欄所載重量之三聯式地磅單(下稱B 欄地磅 單;此為真地磅單)交由古肇魁在「客戶欄」上簽名並交付 「第三聯單:客戶留存」,古肇魁旋依B 欄地磅單重量計價 ,以現金支付貨款予林賢文,或由林美芳代收後轉交林賢文 而持有之。林賢文再以上開古肇魁預先簽名之空白地磅單於 當晚偽造與當次交易序號、入廠時間、出廠時間、車號、料 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但「總重 」及「淨重」不同之如附表A欄所載重量短少之地磅單(下 稱A欄地磅單;此為偽地磅單),且未得林美芳同意,即在 該地磅單上「過磅員」欄內盜蓋「林美芳」之印章,偽造表 彰前開內容之地磅單私文書。嗣將A 欄、B欄地磅單2 紙交 由不知情之配偶莊美蘭,並以口頭或便條紙之方式告知莊美 蘭當次出售鋼絲之單價,莊美蘭即依此填載「重量×單價= 金額」在A欄地磅單上,並登載在附表A欄所示之什項支出 明細表,於每月將當月之什項支出明細表及偽造之附表A欄 地磅單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蘇淑禎據以制作轉帳 傳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帳冊之正確性及地 磅單製作之正確性。林賢文並以○○公司經理身分而於每次 出售鋼絲收取貨款持有之機會,僅將附表A欄地磅單即短少 重量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99,653 元交回○○公司 ,而將其餘如附表C欄所示之貨款共計3,835,980 元予以侵 占入己(各次侵占出售鋼絲之重量、貨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吳啟滿於99年12月27日接任林賢文職務,於100 年1 月間出售鋼絲予古肇魁,出售價格較林賢文在職時之價格高 出甚多而覺有異,遂清查歷年出售情形,發現每月什項支出 明細表之出售鋼絲重量與廢輪胎衍生廢棄物處理稽核管制表 所載之淨重不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告訴人○○公司訴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賢文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 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 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 賢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 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林賢文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 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 、第206 頁反面、卷二第60頁、第63頁正面、第155 頁、第 246 頁、第271 頁),並經告訴人○○公司就相關被害情節 指訴綦詳(關於此段期間出售鋼絲遭短報之重量不爭執,惟 對於被侵占貨款之單價、金額、是否有人共犯等情節尚有爭 執,詳後述),復經⑴證人即○○商行負責人古肇魁於調查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4479號偵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 ;1489號交查卷第27至28頁、第80頁、第86至88頁;原審卷 二第10頁、第16至17頁、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 頁、第24頁、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4、35 頁)、⑵證人即被告林美芳(○○公司地磅人員;林賢文之 妹)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4479號偵卷第 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1489號交查卷第93 頁;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6至67頁、第72至73頁、卷五第83 頁)、⑶證人即被告莊美蘭(○○公司行政人員;林賢文之 配偶)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4479號偵卷 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1489號交查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76 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 第82頁正面、卷五第82頁正反面)、⑷證人即○○公司會計 蘇淑禎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4479號偵卷 第54至56頁;1489號交查卷第122 頁;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 面、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⑸證人即○○公 司現任經理吳啟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4479號偵卷第93至 94頁;原審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⑹證人即○○



○稽核員黃升弘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第10 4 頁反面)就此部分相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相關A欄 什項支出明細表、A欄地磅單、轉帳傳票、B欄稽核管制表 (或管制聯單)、B欄地磅單、原審勘驗筆錄、○○○101 年10月24日(101 )財台產基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詢 問事項說明對照表、97至99年鋼絲出貨數量一覽表在卷可稽 (外放資料袋A、B、C內;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1489 號交查卷第189 至198 頁),足認被告林賢文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檢察官公訴意旨及告訴人告訴意旨雖認本件出售鋼絲之單價 ,應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鐵公司)「 總鐵」報價之五成,固定減去每公斤0.5 元後計算其出售貨 款,故被告林賢文侵占之貨款合計應為18,716,513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林賢文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古肇魁於調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向○○公司收購 鋼絲期間,都是由當時的經理林賢文跟伊接洽,在談這個鋼 絲買賣的過程,林美芳莊美蘭莊嘉滿都沒有跟伊接洽或 參與過,伊均係跟林賢文報價格,其他人沒有跟伊討論過價 格等語明確(4479號偵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 、第18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 頁反面、第35頁反面),則依證人古肇魁上開所述,其於如 附表所示之97至99年間向○○公司收購鋼絲時,應僅有被告 林賢文與證人古肇魁知悉雙方實際成交單價甚明。而依證人 古肇魁所述,其雖曾證稱:伊係參考○○鋼鐵公司「總鐵」 報價之五成或四成,固定減去每公斤0.5 元,即係伊向○○ 公司之收購價;伊購買鋼絲的價格有波動,有漲有跌,每星 期不一樣,伊曾買過每公斤11元,也買過每公斤3 角,伊在 調查站陳述用「總鐵」價格的五成再減去0.5 元為收購價, 係平均值,不確定一定是五成,應該沒有低於四成,時間太 久,無法特定價格,只能說大約而已等語(4479號偵卷第44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1頁、第13至15頁、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第2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種鋼絲不算 有制式之價格,市場會波動,景氣好壞有影響,買的價格不 一定,這種價格就是伊去買來摻著伊的鐵在賣等語(原審卷 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復於調查、原審審理時又稱 :伊向○○公司購買鋼絲時係付現金,付款後並未曾要求領 取收據,亦未收取發票,且無記帳之習慣,另伊將鋼絲轉賣 出去後亦無單據留存等語(4479號偵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11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30至31頁),足徵證人古肇 魁並無從具體特定與○○公司每次交易鋼絲之價格。再者,



被告林賢文於本院時已供稱:因為伊公司的鋼絲品質很不好 ,有摻雜膠質等雜質,鐵工廠會拒收,因為會燃燒爐爆,古 肇魁都是買伊公司的鋼絲,再摻雜大量品質好的廢鋼材,混 著一起賣,有時候在供給過多時都沒有人要買,也會拒收, 雜質一事,古肇魁都知道,所以才會買這麼便宜,伊都是拜 託他買的,所以價格都是他定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57 頁),核與證人古肇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 公司的鋼絲屬於比較不好的品質,伊會加一些伊自己比較好 的鐵賣給古物商,最後這些東西都會賣給在煉鐵的工廠;○ ○公司鋼絲雜質很多,根本沒有辦法說伊整台賣這個價格這 樣,伊因為這個鋼絲雜質太多、太髒,沒有人要,伊就摻自 己的鐵出去賣、混合著賣,或用這種比較差的鋼絲讓古物商 扣重量,就是因為人家不要,所以才要摻著鐵賣,伊曾將此 種鋼絲摻著賣,欲賣給○川公司,但是人家不要,伊為什麼 找那麼多地方,就是因為這種的產品太髒,人家不要,摻太 多人家不要,所以要伊確切說幾塊錢,伊也沒辦法回答出來 ;因為伊載出去賣,對方不管怎樣一定要跟伊扣重量,伊就 用這種次級品讓他扣,就不用扣到伊高單價的鐵的價格等語 大致相符(1489號交查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 、第12頁正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見 ○○公司產出之廢輪胎鋼絲因含有大量雜質,品質非佳,就 市場供需而言,其因不易獲回收資源廠商青睞,較一般其他 廢鋼材或古肇魁所稱之「總鐵」價格低廉,並無悖常情。據 此,有關○○鋼鐵公司收購「總鐵」報價,應係針對等級較 高、較優質或一般品質之廢鋼鐵、廢鋼材所為之報價,並非 證人古肇魁實際對○○公司收購鋼絲之價格,自難憑此認定 被告林賢文指示莊美蘭登記陳報於A欄地磅單、附表A欄什 項支出明細表上之出售鋼絲「單價」有何不實。 ⑵證人古肇魁於調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97年那時候是價格 最高,確切伊不敢講,約可能會有5 元,金融風暴期間買過 最低每公斤3 角,97年9 月金融風暴發生期間,價格約在每 公斤1 元上下之間波動等語在卷(4479號偵卷第27頁、第45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此與被告林賢文於本院所 承認如附表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所示之97年間最高單價及最 低單價大致相符,則被告林賢文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參以 證人古肇魁於調查時亦不否認其為減少支出成本,對報給○ ○公司之報價會再降低之事實(4479號偵卷第44頁反面), 且○○公司最主要業務係回收處理廢輪胎以取得環保署之補 助款,出售自廢輪胎產出之廢棄物鋼絲並非主要營業收入等 情,亦據證人即○○公司代表人范耀琦、證人即○○公司前



董事長莊嘉滿分別於調查時證述在卷(4479號偵卷第84頁反 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足見收購鋼絲之價格仍受 收購者之主觀收購意願影響,則被告林賢文為求順利出脫自 廢輪胎分離且品質較差之廢棄物鋼絲,而未與證人古肇魁計 較出售價格,並非無法理解。況證人即○○公司代表人范耀 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關於被告涉嫌侵占之鋼 絲,單價是否同意依○○公司什項明細表上所記載單價《也 就是地磅單備註欄所記載單價》,計算侵占金額?)同意依 ○○公司什項明細表記載單價來計算侵占金額等語(1489號 交查卷第206 至207 頁),足見被告林賢文供述其侵占之貨 款係以如附表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即A欄地磅單備註欄上所 記載之單價計算,亦為告訴人○○公司所是認。 ⑶另依據環保署103 年3 月6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廢輪胎處理業者97年1 月至99年12月廢鋼絲出售價格 一覽表觀之(原審卷二第4 至5 頁),其他廢輪胎業者出售 廢鋼絲之單價最高為6.1 元,最低為0.01元,甚至係無償取 得,且各不同公司於同月之出售價格亦有高低差距數元者, 而觀諸被告林賢文供述出售鋼絲之單價即如A欄地磅單備註 欄暨附表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所載,其於97年1 月至99年12 月之出售價格最高為5 元,最低為0.3 元,與上開其他廢輪 胎業者所出售之價格並無明顯之異常,足見即便係同一時期 出售之鋼絲,各廢輪胎業者各次出售鋼絲單價之高低,仍受 收購者之收購意願、市場供需及品質良寡之影響甚鉅,並無 一定之標準可循,實難遽認被告林賢文所陳報之各次出售鋼 絲單價有何不實。是公訴暨告訴意旨認本件出售鋼絲之單價 ,應以○○鋼鐵公司「總鐵」報價之五成,固定減去每公斤 0.5 元後計算其侵占之貨款,本件侵占之貨款合計應為18,7 16,513元云云,尚屬無據,要難遽予採憑。至於本院民事庭 103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雖認本件○○公司因遭侵占 鋼絲貨款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告林賢文侵占鋼絲之重量(短 報之重量),以每公斤價差2 元計算,合計為5,706,660 元 等情(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然查,上開民事判決並 非係就各次實際出售價格之價差予以計算被侵占之貨款,而 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損 害額。故該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並非係刑事嚴格證據主義下之 產物,且係民事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判決 之效力。
⑷被告林賢文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與古肇魁交易鋼絲,伊都會



留1 元當伊的薪水,其他再繳給公司,每一份地磅單所記載 的單價都會差1 元,這1 元差價是伊跟范耀琦約定,范耀琦 都知道這件事云云(1489號交查卷第168 頁正面),然此情 已旋據被告林賢文於偵查中否認,並解釋供稱:因為公司誣 陷伊侵占公司款項,伊不得已才說伊會留「1 元」當伊的薪 水,實際上伊沒有留「1 元」當薪水,只有領范耀琦給伊現 金當薪水,伊所說的保留「1 元」不是事實,因為伊怕公司 製作假資料害伊等語在卷(同交查卷第206 頁)。且查,被 告林賢文上開不利己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古肇魁所述其買受 價格最低曾有每公斤3 角(0.3 元)之情形不合。此外,並 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賢文前開所述「每次均會 保留1 元差價當薪水」一情為真,參以當時被告林賢文尚未 坦承認罪,足見被告林賢文當時確係為求卸責(謊稱范耀琦 知情且同意)始為此說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意旨,自難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林賢文之認定。 ⑸承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林賢文各次出售鋼絲予○○商行即 古肇魁之單價,並無明確之標準數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告林賢文向○○公司陳報即如附 表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所示之單價(各次侵占鋼絲之重量及 全部總重量,被告林賢文及檢察官、告訴人均不爭執)為計 算侵占出售鋼絲貨款金額之依據。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被告 林賢文於本案各次侵占之貨款詳如附表C欄所示,其總金額 合計為3,835,980 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賢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 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 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林賢文行為時,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 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 條文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將 第2 項規定移列於第8 項)。惟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 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至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雖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項與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故98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雖於前揭大法 官會議解釋公布後始告施行,然該規定仍應為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再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8 項規 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本案被告林賢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5 即銷售 日期97年1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各次犯行,其各罪 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於適用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其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 之範圍將有所變動,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參 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認此部分行為適 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即修正後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對被告林賢文較為 有利。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自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為之。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附表A欄什項支出明細表對 應之A欄地磅單原係古肇魁預先簽名之空白地磅單,係被告 林賢文於各次交易後,擅自偽造與當次交易序號、入廠時間 、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時之貨車重 量)均相同,但「總重」及「淨重」不同之內容於其上,且 未得林美芳同意,即在該地磅單上「過磅員」欄內盜蓋「林 美芳」之印章,以此表彰古肇魁購買其上所載淨重之鋼絲, 並經林美芳過磅屬實,其利用古肇魁林美芳之名義擅自製 作該地磅單,核屬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私文 書甚明。是核被告林賢文就如附表編號1 至255 所示各次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 之事實,此部分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 林賢文盜蓋林美芳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盜



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利用不知情 之莊美蘭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什項支出明細表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林賢文部分行為中,同一日出售鋼絲雖 有粗鋼絲、細鋼絲之分,致有多份偽造之地磅單,然其係一 次同時出售予古肇魁,是其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數舉動, 係於時間密接、相同處所,為達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所為 ,應屬接續犯,故就同一日之出售鋼絲而偽造及據以行使偽 造地磅單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林賢文利用不知情 之莊美蘭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此 外,被告林賢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林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 共255 次犯行,其犯罪時間自97年1 月3 日起至99年12月21 日止,時間長達近三年,每次日期相隔約2 、3 、4 、6 日 不等,自屬可分,又所出售鋼絲數量不一、單價、貨款不等 ,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難憑採。再者,本院依【後述】理由 ,認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莊嘉滿林美芳莊美蘭與被告林 賢文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認渠等四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林賢文出售鋼絲之單價,應以○○鋼鐵 公司「總鐵」報價之五成,固定減去每公斤0.5 元後計算其 出售貨款,故被告林賢文侵占之貨款合計應為18,716,513元 等語,惟此部分已據本院認定無法採信,已如前述,故有關 起訴範圍超過本院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單價」、「侵占金 額」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各次犯行 間,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判決以被告林賢文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林 賢文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然認罪,業如前述,其勇敢面對司法,已頗 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坦承認罪之犯 後態度列為科刑審酌之事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林賢文侵占之金額超過原審認定之金 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原



否認犯罪)以其已坦承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林賢文身為○○公司之經理人,不思 協助公司負責人以促使公司永續經營,並循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竟基於私慾而貪圖○○公司出售鋼絲之貨款,以如事實 欄所示之手法,侵占原應繳回○○公司之鋼絲貨款,致○○ 公司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公司之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 認罪,頗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公司所受之 損害(遭侵占之金額)、被告林賢文犯罪之次數,及衡酌被 告林賢文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暨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賢文所犯業務侵占 罪共25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林賢文使用於偽造地磅單上之「林美芳」印章 1 枚及其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係○○公司之 前負責人、前會計人員及前地磅人員(莊嘉滿莊美蘭係姐 妹,莊美蘭林賢文之妻,林賢文林美芳係兄妹),渠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係以回收廢輪胎,再加以處 理分離出膠片與鋼絲為業,所產生之鋼絲可由○○公司自行 銷售,惟需將每次出貨重量填載於廢輪胎衍生廢棄物回收/ 清除/ 處理稽核管制表(下稱稽核管制表)後,向環保署所 委託之○○○申報。詎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竟利用 職務之便及公司管理鬆散、無人稽核、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之機會,與林賢文(有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97年1 月3 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在被告莊 嘉滿授意下,先由林賢文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收 購鋼絲廠商即○○商行負責人古肇魁於不詳數量之空白地磅 單之客戶欄上簽署其簽名,再由林賢文將上述簽有「古肇魁 」姓名之空白地磅單交給被告林美芳,由被告林美芳於每次 出售鋼絲予○○商行時,以電腦分別列印與當次實際交易相 同之序號、入出廠時間、車號、料號及空重(即未載有鋼絲 時之貨車重量)均相同之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重量(即附表A



欄所載)與實際重量(即附表B欄所載)之地磅單各1 份, 如被告林美芳已下班,則將其印章放置於桌上,由林賢文自 行蓋用被告林美芳印章,並列印地磅單,而由林賢文或被告 林美芳製作如附表A欄所示重量之不實地磅單,再由林賢文 、被告林美芳將此不實地磅單交由被告莊美蘭據以製作不實 之○○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再由被告莊美蘭將此不實之○ ○公司什項支出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蘇淑禎據以製 作傳票而行使之。林賢文、被告林美芳則於○○公司出售鋼 絲予○○商行收取現金時,僅將什項支出明細表上之金額共 4,800,058 元交予○○公司,其餘款項18,716,513元則將之 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均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條文,然其犯罪事實欄 已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此部分屬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審 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 芳有罪,而應為渠等三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 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 明,先此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共同涉犯上開罪嫌 ,係以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 賢文、證人即○○公司代表人范耀琦、證人即○○公司經理 吳啟滿、證人古肇魁、證人即○○公司前經理王訓國、證人 即○○○稽核員黃升弘之證述、○○公司97年至99年轉帳傳 票、什項支出明細表、管制表、地磅單等影本、○○公司97 年至99年銷售鋼絲數量及金額統計表、○○鋼鐵公司函文暨 檢附之廢鋼價格表、環保署函文暨檢附之○○公司申報鋼絲 產生(出貨)量統計表、○○○101 年10月24日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莊嘉滿莊美蘭林美芳均堅詞否認涉 有前開犯行,被告莊嘉滿辯稱:伊只有在會計蘇淑禎製作完 傳票後拿來給伊蓋章而已,伊有說只負責蓋章,對於林賢文 的行為,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莊美蘭辯稱:伊僅係幫忙製 作報表,伊係依照林賢文指示及交付之資料去登記,並在電 腦內鍵入資料、列印,對於同一份序號之2 張磅單上重量不 同之問題,伊有問過林賢文林賢文說這是公司交代,叫伊 不要問太多,叫伊這樣做即直接登錄就好,伊沒有深入瞭解 ,並不知內情等語;被告林美芳辯稱:伊每次出單給古肇魁 之地磅單都是真實的,都是當場撕下來讓古肇魁簽名,每次 過完磅列印出來地磅單讓古肇魁簽名後,其他聯的地磅單伊 會放在一個夾子內,林賢文會來收走,每次過完磅會當場付 現金,如果林賢文不在場,伊會代收放在一個地方,林賢文 會來收走,付現金時,都是古肇魁算好說多少錢,伊再點一 下數目對不對而已,伊不知道單價多少,伊的印章都跟其他 戳章放在一起,放在桌上,伊想說都是自己人,沒想到印章 會被偷蓋,伊不知道林賢文有製作假地磅單之情事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莊嘉滿部分:
㈠證人即○○公司代表人范耀琦已於調查時證稱:莊嘉滿雖係 ○○公司之股東,但其出資額均係伊提供,掛名在莊嘉滿名 下,所以她的股份實際上是伊所有;莊嘉滿雖擔任○○公司 董事長,但伊對○○公司仍有主導權等語(4479號偵卷第84 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會 計蘇淑禎作帳後要拿給伊過目,伊看完沒有蓋印章,伊就駁 回等語(原審卷二第12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公司會 計蘇淑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耀琦為總裁,○○公司的帳 一開始有要給范耀琦看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莊嘉滿供稱其對○○公司無主導權一情,並非子虛 。又證人即○○公司前經理王訓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跟古肇魁作生意是范耀琦的指示,伊等會跟古肇魁接洽 是因為有東西要賣給他,他會跟伊等報價,由范耀琦總裁批 示是否要賣給他;莊嘉滿僅係掛名董事長,她沒有參與公司 經營,當時實際負責人是范耀琦,公司經營都由范耀琦執行 等語(1489號交查卷第210 、211 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 ),核與被告莊嘉滿所供:伊於95年間起掛名○○公司負責 人,但實際上業務還是范耀琦處理,公司業務及人事均由范 耀琦下指示等語亦屬吻合(4479號偵卷第29頁;原審卷五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