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號
TCHV,105,抗,7,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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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盧澤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當否。惟保全程序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保全程序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倘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業 已於抗告狀中陳述意見,另因本件裁定確定前,保全程序仍 有維持隱秘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尚毋須使相對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 10月8日向相對人訂購鏡架40支,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伊於翌日交付伊簽發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 依序為4萬元、3萬5000元、4萬元、3萬5000元、4萬元、3萬 5000元、4萬元、3萬5000元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相對人,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交付鏡架;惟相對人 屆期並未交貨,伊詢問相對人支票去處,相對人稱支票已不 見,爰願為相對人供擔保,請求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 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 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232號判例參照)。而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鏡架40支,伊業經交付系 爭支票,面額共3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期交貨等語,業據 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簽收支票之字據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 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 告人僅陳述其向相對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為防止相對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 ,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 對人有將移住遠方、逃匿,或就系爭支票處分、提示或為 其他設定負擔行為,將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 受償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既全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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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