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0號
TCHV,105,抗,5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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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李順平 
相 對 人 楊崇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191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兩造間尚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34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3227號、104年度查字第206號詐欺案件繫 屬中,應待上開案件結案後再行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 抗告人年歲已大,久病纏身,且其子因工作意外受有重傷, 家計入不敷出,無能力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惟原裁定竟於抗告人所提確認土地抵押權不 存在之訴尚未確定前即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免供擔保金而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者,以有上開法條規定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 方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准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13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又抗告人於104年3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 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134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法 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明無誤。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土地抵



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於該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 行,惟抗告人所提之該訴訟,並非就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名義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參照) ,更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再審、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類型 ,故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3227號、104年度查字第206號詐欺案件繫屬中,此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 更屬無涉。基此,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核屬無據 ;其另聲明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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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