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上訴人 眾信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一0二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進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蘇聰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貳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壹、爭點一:
(一)、系爭法律顧問委任合約第二條文義係指「讓售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或營 業」,而被上訴人實際所提供之法律服務係處理「大股東擬讓售宏福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予國外買主事宜」,被上訴人並未就「讓售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資產或營業」提供任何法律服務,被上訴人依法律顧問委任合約請求報酬為 無理由。
(二)、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盧寶琴與金文悅代表兩造簽約時,委任範圍 包括「(大股東)股權讓售、(公司)資產轉讓或營業讓與」云云,惟其中關 於「(大股東)股權讓售」及「為(大股東)股權讓售委任律師」部分,並非 「公司營業上事務」,盧寶琴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一 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該契約未經上訴人公司承認,自不生效力。(三)、八十八年初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絕大多數股票為陳政忠及其關係人所持有, 此觀原證二十號說明書第一頁交易標的:「陳氏家族及其他股東所持有宏福證 券公司百分之九十之普通股」即明,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未受陳政忠委任,卻主 張「與國外買主協商交涉」,試問被上訴人如未受陳政忠委任,有何資格可代
表「股權持有人」與國外買主談判「股權讓售」事宜?(四)、被上訴人援引金文悅之陳述及盧寶琴、饒孟友之證詞,惟其等證詞均有部分不 實,不足採信:
1、依財訊雜誌之報導,金文悅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本件當事人,況其亦係系爭 法律顧問案件之引案人,依被上訴人合夥契約約定,除可取得第一條第五款之辦 案收入外,尚可依第一條第九款取得引案紅利,其就本件之利害關係實較其他合 夥人更加密切,應不具證人資格,復參以其陳述與饒孟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之證詞相互矛盾,其所為證詞更不足採信。
2、原審於上訴人抗辯金文悅應以當事人身分應訊後,並未就此有所裁決,致未能區 別金文悅如以證人身分應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不令其具結 ,但如依修正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當事人身分應訊,應命具結,原審疏忽,致將來 縱證明金文悅陳述不實,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處 罰,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第四項提起再審,原審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違法。3、證人盧寶琴因恐上訴人其他董事考慮追究其所涉背信罪責,為求自保,聲稱係為 解決上訴人公司財務危機,「所以我們開始找新的經營團隊」「委任律師」云云 。惟究其實,係陳政忠欲將宏福集團持股中價值尚高之「宏福證券股票」出售, 以其所得資助宏福集團其他企業,以解決其個人及宏福集團其他企業之危機,蓋 出售「宏福證券股票」所得股款,係歸股東所有(陳政忠家族及宏福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均為宏福證券公司之大股東,請見原證二十號第一頁),而非歸「宏福證 券公司」所有,所謂「更換經營團隊」云云,僅係欲將律師費用轉嫁給上訴人公 司負擔之藉口而已,饒孟友及盧寶琴就此之陳述,並非事實。4、關於證人蘇友霖及林華德證稱「陳政忠與四家銀行團洽談時,未見被上訴人在場 」一節,其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未曾代理陳政忠談判,而是被上訴人自始所處理者 即是「與財務顧問饒孟友介紹之『國外』買方洽談陳政忠等大股東股權讓售事宜 」,國內買主部分「非饒孟友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自無從配合。況被上訴人 亦自承其談判對象,限於國際買方,而不包括國內買方。貳、爭點二:
退而言之,縱認「為大股東股權轉讓事宜提供法律服務」,仍屬法律顧問委任合 約「讓售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範疇,惟被上訴人就「1、談判,2、撰擬 所有相關合約,3、安排開立信託帳戶,4、準備公司所有文件供買方查核,5 、與主管機關溝通,6、答詢買方法律問題,7、答詢主管機關法律問題」之七 項委任事項,或未主張履行,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履行,或雖似有提供服 務但未詳盡報告義務,謹逐項說明如下:
(一)、關於合約第一條約定「安排開立信託帳戶」、「與主管機關溝通」、「答詢主 管機關法律問題」三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已提供服務,更未舉證證明已提 供服務。
(二)、關於「撰擬所有相關合約」一項,被上訴人之立證方式係提出原證二十號英文 版之說明書,原證二十一號股份購買合約,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合約文書, 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已提供服務:
1、關於「原證二十號英文版說明書」部分:
依證人饒孟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證詞,足證該份文件係饒孟友與宏福證券其 他員工編製,非被上訴人與饒孟友共同編製。
2、關於「原證二十一號股份購買合約」部分: 被上訴人業於原證二十一號股份購買合約中,連續三次聲明被上訴人為「買方之 法律顧問」,且該合約確係為買方之利益而撰擬,故該合約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 人業已對上訴人提供「撰擬所有相關合約」之法律服務。(三)、關於「答詢買方法律問題」部分:
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盡報告義務;況證人饒孟友、盧寶琴之證詞,亦不足以其證 言證明被上訴人已詳盡報告義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四)、關於「準備公司文件供買方查核」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準備公司文件供買方查核」一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 人就「國內及國外買方係以何種方式對原證七號檢查表所列文件進行法律審查? 於何時派員至被上訴人事務所之資料室進行審查?買方實際從事審查者之姓名及 聯絡方式為何?買方審查後之意見為何?」均未提出報告。(五)、關於「談判」部分:
1、「與國外買主協商交涉」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處理「陳政忠及其關係人擬出售股份事宜」曾與國外買主 協商交涉一節,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未詳盡報告義務:被上訴人就其究竟與幾 家有意願之買方接洽?其名稱為何?買方提議之買賣價金及其他交易條件各為何 ?此等重要事項除提出「德州太平洋集團」之信函外,並無其他說明。2、「參與世華銀行談判之會議」部分:
被上訴人所參與者為「陳政忠及其關係人之九家債權銀行會議(世華銀行、華僑 銀行、萬泰銀行、宏福票券、中信銀、中興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中租迪 和,請見上證九號即第一審原證八號)」,該次會議擬以公開標售之方式拍賣陳 政忠及其關係人所有並設質於九家銀行之「宏福證券公司股票」,以抵償渠等積 欠銀行之債務,但該次會議未達成協議,交易更未完成,該次會議與「四家銀行 團(國際票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銀、世華銀行)向陳政忠及其關係人 購買宏福證券公司股份」取得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完全無關,不容被上訴人張冠 李戴。
參、爭點三:
再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報酬,然因被上訴人完全未提供法律服務 ,依合約第二條約定「如交易未完成,則本所收費最高不超過美金四萬元整」, 被上訴人竟請求給付美金十萬元,顯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接洽之國外買方最後均未成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所參 與之「九家債權銀行關於原證八號協議草案,擬公開標售陳政忠及其關係人設 質之股票事宜之會議」,最後並未成交。
(二)、被上訴人復自承:最後完成交易者係「林華德當初係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之身份,發起並協調『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家銀行團向陳政忠及其關係人購買上訴人公司 之股票」,惟就前述完成之交易,被上訴人完全未提供法律服務,此觀證人林 華德及蘇友霖均證稱系爭交易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即明。(三)、參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 履行部分契約,亦僅係處理受任事務中小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全部酬金,顯然 有悖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原審法院查未及此,遽准其所請,自難辭無違誤。肆、爭點四:
關於報酬之酌定,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給付酬金之義務,按系爭合約第二條 揭明「如交易未完成,則本所收費最高不超過美金四萬元整」,懇請審酌被上訴 人就合約第一條所訂之七個項目中,至少確定有「撰擬所有相關合約」「安排開 立信託帳戶」「與主管機關溝通」「答詢主管機關法律問題」等四項並未履行, 且未詳盡報告義務,准依比例酌定美金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為上訴人應給付之酬 金(40,000 X 3/7 X 1/2 = 8,571),又上訴人前已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依當 時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即期買入匯率,相當於美金六、二0三元,上訴人僅 再給付美金二千三百六十八元,足與被上訴人所為部分履行相對稱,庶符公平。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捷德、林華德、黃春香、詹隆 明、戴震、李壽曾,及向宏福人壽公司函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是否 曾支付被上訴人律師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壹、程序部分:
查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固須依「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 被上訴人係法律事務所,並非該法所定義之「商業」,故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此點被上訴人亦已電詢商業登記法前主管機關台北市建設局,及現任主管機 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並經其確認。以是目前就被上訴人之合夥組織,除「被證一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外,並無其他主 管機關之登記文件可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系爭「法律顧問委任合約」係基於上訴人遭遇財務危機,為解決上訴人自身之 問題而簽訂:
1、按本件委任緣起,係因八十八年初上訴人受金融風暴及所屬集團其他公司之影響 ,面臨財務及營運危機,為更換經營團隊,以強化競爭力,解決上訴人「自身」 之問題,故委任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予以協助。此一事實,被上訴人已履次陳 明,並經前審證人劉榮彰、金文悅、饒孟友證述在卷。2、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前董事長即證人盧寶琴亦證稱,上訴人之財務危機早於八十 七年底即已開始,並就往來銀行相繼減縮對上訴人之信用額度(抽銀根)、證期 會限制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上訴人全面調減所有員工薪資各節證述明確。
由上述證言可知,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當時,確面臨嚴重財務危機,上訴人前 任董事長盧寶琴為解決上訴人問題,方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3、上訴人所傳證人林華德亦證稱,其早在八十八年初,著手瞭解上訴人、宏福票券 、宏福人壽等宏福集團公司之財務問題時,即發現各家公司之財務都「壞透了」 。其後其處理陳政忠等大股東之股票設質之問題時,重點亦不在該大股東個人, 而是著眼於改善上訴人等宏福集團公司之財務狀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務專員 張捷德,亦承認當時上訴人確因受宏福票券牽累,導致往來銀行抽銀根,並由自 辦融資融券改為代辦融資融券。
4、再律師委任合約之簽訂並非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上訴人前董事長盧寶琴 自得代表公司出面簽訂委任合約。故系爭委任合約之有效性,殊不因未經董事會 決議而受影響。
(二)、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所提供之服務與訴外人陳政忠、宏福人壽及宏福 建設無關:
1、證人盧寶琴證稱,訴外人陳政忠家族固係上訴人之大股東,惟其從未干涉公司事 務,公司營運概由當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盧寶琴及其他高階主管依其職權所決定 。盧寶琴當初委任被上訴人後,為引進外資新經營團隊,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前財務高級顧問饒孟友、執行長戴震等討論不同之方案,最後方決定採取出售大 股東持股之方式進行。當初就此點洽詢大股東陳政忠時,陳政忠初始並不願意; 其後上訴人被證期會限制辦理融資融券後,陳政忠見事態危急,方勉為同意。上 訴人如今詭稱當初其係受陳政忠起意指使,故簽訂系爭合約之主張,顯係卸責之 詞。且證人盧寶琴就引進外資經營團隊部分,表明其中一家德州太平洋集團 ( Texas Pacific Group)有意提供鉅額貸款予「上訴人」,以協助上訴人解決財務 危機,此點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證人饒孟友先前之主張及證言完全相同,益證被上 訴人所言屬實。
2、再證人林華德對此點之證言亦無二致。蓋林華德當初代表係以「國際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發起並協調「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家銀行團向陳政忠及其關係人購買上訴人公司之 股票。林華德證稱其個人當初為此事與陳政忠多有接觸,惟陳政忠或親自出面洽 談,或委託其親戚亦上訴人之高級主管陳秀枝出面,從未見被上訴人單獨或偕同 其出面與林華德洽談,林華德個人甚至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與陳 政忠有何關係。如被上訴人確係代表陳政忠個人,焉有陳政忠與林華德洽談時上 訴人未陪同出席或代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理?3、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二十二」即被上訴人於參與本案相關會議 之會議記錄中曾出現「壽」、「證」、「建」簡寫字樣等,即大膽憑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實際上」係受上訴人、宏福人壽、宏福建設之前之共同大股東陳政忠 之委託,同時處理上訴人、宏福人壽,及宏福建設之法律事務。就此部分,除被 上訴人與陳政忠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事實上亦從未受「宏 福建設」之委任處理其任何法律事務;而就宏福人壽部分,被上訴人確曾受該公 司委任處理與公司相關法律事務,惟係被上訴人另案處理之獨立案件,被上訴人
與該公司曾簽訂獨立之「法律服務委任合約」,該公司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結案後,開具一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乙張予被上訴人 ,以支付法律服務報酬。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提供法律服務並履行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報告義務:1、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確已對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之經過,上訴人除已詳盡表 明於一、二審之書狀外,原審親身投入本案之二位證人金文悅、饒孟友亦已就此 證述明確。證人盧寶琴亦證稱,其當初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其後雖授權饒孟友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與國外可能買主接洽,惟對被上訴 人確已提供之法律服務過程,透過饒孟友之報告及與被上訴人之直接聯繫亦知之 甚詳,足徵被上訴人確已提供法律服務。
2、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事項之報告義務」乙節,並非實在。蓋被上 訴人於本案受任伊始至本案結束止,始終與上訴人當初之顧問饒孟友乃至前董事 長盧寶琴等人保持密切聯繫,並隨時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㈡狀」所列之問題及 其他事項,為案件進度之報告,此由原審證人饒孟友對本件被上訴人所接觸之對 象、處理之問題、法律服務之經過...等皆敘述甚詳即足證,且證人盧寶琴亦 承認被上訴人於提供本件法律服務時,確已適時對其或饒孟友報告。3、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殆已符合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報告義務。上訴人若 因被上訴人法律服務過程結束後,因新經營團隊進駐,致對先前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服務瞭解有限,亦應自行向前經營團隊要求說明,此係其內部交接事項,與被 上訴人無關。蓋上訴人之主體係保持同一,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報告義務並不受上 訴人內部股東結構或經營團隊異動之影響。
(四)、上訴人當初簽訂系爭合約,並非為其所屬其他集團公司支付酬金: 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相對 較佳,宏福集團大股東及經營階層乃將各項不屬於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費 用交由該公司支付」云云,明指本案基於系爭合約上訴人所應給付之法律酬金 亦係如此安排,惟此並非事實。蓋證人張捷德所指稱之三項所謂「上訴人為其 他集團公司所支付之費用」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張捷德 亦坦承並不能確定可以由該三筆記錄推論出本件法律酬金亦係為其他宏福集團 公司支付。而該三筆支付款項,依上訴人當時董事長盧寶琴之證言,更與所謂 「為其他宏福集團公司支付」邈不相干。蓋首筆支付予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之三千餘萬元大樓押租金,係由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起規模急速擴張,人員 增加,為增加辦公空間所支付者;次筆支付與薛松宇律師之法律酬金,係因薛 律師履次於重要法律案件接受上訴人高級主管法律諮詢所支付者;而關於宏福 籃球隊之款項部分,支付目的係用於籃球比賽場旁之上訴人之廣告看版,屬於 廣告費用之支出,亦無任何不當可言。
(五)、本件所收受之法律酬金,衡諸被上訴人經驗,並無過高之嫌: 1、被上訴人當初之所以承接本案,係由饒孟友代表上訴人主動接觸牽線,其後 經雙方依案件規模、難度、可能所需時間等因素綜合判斷,再經數次磋商議 價後,方始共同合意決定,該法律酬金之數額既係上訴人當時基於自由意思 衡量後所接受,自無過高之嫌。況此類購併案涉及之領域至少包括公司、證
券、稅務等各方面之各種法規,並常須以外文與各國客戶直接溝通,專業程 度要求極高。
2、另衡諸被上訴人過去承辦數則較著名案例之收費標準,亦可知本件收費標準 並無不當。就國內大型合併案首例之「聯電五合一」案,被上訴人所收之法 律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另「錸德三合一案」,被上訴人所 收法律服務費用為六百萬元;而遠東百貨公司轉讓遠百企業股份予法國著名 零售商Casino 集團一案,被上訴人所收之法律服務費用亦為四百萬元。與 前述案例相較,本件被上訴人之收費標準並無異常或過高之嫌。(六)、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幾天始姍姍提出其「民事爭點 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其內容非惟提出諸多前所未主張之事項,甚至再請 傳訊諸位對本件爭點而言並不具重要性之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條項所列之特別情形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準此,應逕依前述法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相 關新事項「以委任之七個項目作為計算工作報酬成數之標準」之主張或新證人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之鑑定及新證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專員李壽 曾」之傳訊。
(七)、「股權讓售」(或股權收購)係習見之公司併購模式之一: 本件上訴人最重要之主張,即被上訴人之服務過程涉及轉讓上訴人大股東之持 股,上訴人以此詭稱系爭合約所述之「讓售」上訴人公司相關事宜,僅指資產 或營業讓與,不包括本案所涉之股權讓售。惟此項主張完全扭曲本案二造當初 訂定系爭契約之原意,亦完全悖於現行商業法律之常識與慣例。又公司併購種 類繁多,最重要之三種類型即「股份收購」、「合併」與「資產收購」三種。 參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版之「律師雜誌」第二五二期,該期雜誌係以「企 業併購」為專題,所收集之數篇文章無一不開宗明義強調「股權收購」為公司 併購最重要之三種類型之一,上訴人將本件所涉及之股權收購或讓售事宜曲解 為僅係大股東私人事務,且因涉及大股東持股之轉讓,故被上訴人「實質上」 必係受大股東委任之主張,顯然毫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版之「律師雜誌」第 二五二期,企業併購專題相關專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政忠、盧寳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初,因上訴人前身宏福證券公司面臨營運危機,有 意更換經營團隊,以強化競爭力,並緩和國內之金融風暴,雙方合意訂立法律服 務委任契約,宏福證券公司先付被上訴人法律服務報酬前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並 約明若交易完成,則報酬金為美金十萬元,被上訴人為此已提供相關之法律服務 ,詎料上訴人改組為國票聯合證券公司後,竟拒不給付後續款項美金九萬三千八 百十六元,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律顧問合約委任範圍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擬讓售宏福證券公 司相關事宜提供法律服務,顯係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營業讓 與,然上訴人從未與任何買主洽商,亦未達成營業讓與協議,被上訴人亦未就營
業讓與事宜向上訴人提供合約所定之法律服務,被上訴人僅為宏福證券公司之大 股東陳政忠提供法律服務而已,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盧寶琴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前 開委任合約,上訴人不予承認,該合約無效,且該委任合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亦應無效;又依委任合約第二條約定,如交易未完成,被上訴人收費本不 得超過美金四萬元,是以縱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股東陳政忠股權轉讓事宜提 供法律服務,仍屬該委任合約之「讓售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範疇,被上訴人 就「撰擬所有相關合約」「安排開立信託帳戶」「與主管機關溝通」「答詢主管 機關法律問題」等四項委任事項既未履行,且未詳盡報告義務,其收費應按美金 四萬元酌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元之酬金,顯然過高各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渠與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盧寶琴簽訂法律顧問委任合約,上訴人 已給付前金新臺幣二十萬元,餘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顧問委任合約 、支票及收據等文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惟上訴人否認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十萬元之酬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簽訂之法律顧問委任合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已否 完成委任事務?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元之酬金?經查:(一)、該委任合約之委任人名義係改組前之上訴人宏福證券公司,除蓋有「宏福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外,尚蓋有「盧寶琴」之印章,而盧寶琴時任宏福證券公 司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委任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三、六 四頁) ,且證人即盧寶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福福證券在八十七年底,就 有財務上之危機,導致經營困難,當時我是負責人。陳政忠沒有在宏福證券公 司任職,但他的家族約佔百分之三、四十的股權。八十七年十一月,宏福票券 公司有財務困難,銀行開始抽銀根,所以我們開始找新的經營團隊,當時找公 司的饒孟友顧問來協商,被上訴人也是饒孟友顧問介紹,是我委託饒孟友顧問 去找的,當時是為了解決宏福證券公司的困境,當時並沒有要律師以何種特定 的方式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顧問金文悅於原審證稱:「(訂約)當時上訴人公司有負責人盧寶琴、管理部 協理、財務部副理、執行長等人參與...,簽訂該約主要目的是為解決上訴 人公司財務危機,有討論合併、讓售股權、分公司讓售等方式,因內容未確定 下來,故委任範圍以『擬讓售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概括訂定.. .,在上訴人公司打算找被上訴人洽談時,我同時有見到陳政忠和其他上訴人 公司人員,但最後簽約時,確實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盧寶琴出面,因為有可能 採用讓售股權的方式,故當時有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面,以便股東將其質押之 持股解除質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 司之財務顧問饒孟友亦於原審證稱:「正式訂約時我不在場,但訂草約時我在 場,當時是我牽線...,討論此約主要目的,係因當時宏福票券問題影響到 宏福證券及宏福人壽之財務,故宏福證券公司希望能透過處分股權引進新投資 人解決危機,陳政忠也希望處分自己的股權...,針對引進新投資人部分, 涉及管理權變動,宏福證券高層相當關切,故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此等相關法律 問題,此決策確實是宏福證券高階經理人出面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
二、一八三頁) ,足見系爭委任合約,確係上訴人係為解決財務危機,擬引進 新投資人,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因當時對於解決財務危機之方式尚未確定, 故而委任範圍暫以「擬讓售宏福公司相關事宜」訂之,此委任合約自已發生效 力。上訴人雖辯稱該委任合約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云云。然該委任合約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並非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自與該條 規定無涉,上訴人此一辯解,自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辯稱該委任合約僅係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陳政忠提供服務而已,並未 提供上訴人任何法律服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委任合約第一條載 明:「就委任人擬讓售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法律服務,包括談判、撰擬 所有相關合約、安排開立信託帳戶、準備公司所有相關文件供買方查核、與主 管機關溝通、並答詢買方及主管機關相關法律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六三頁) ,已就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讓售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事宜有所規範,且 上訴人係為解決公司財務危機,擬引進新投資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 合約,已如前述,而陳政忠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為解決財務危機,擬引進新投資人,勢必衝擊原來之經營團隊,若非大股 東配合釋股,董、監事即無法改選,新投資人如何敢於投資?經營權又如何得 以順利移轉?是以公司經營權之改變,與大股東間之股權變動,本即息息相關 ,故而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讓售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時, 縱有提供大股東陳政忠股權讓售之法律服務,亦事所必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 委任合約僅為上訴人之大股東陳政忠提供法律服務而已,此觀證人饒孟友於原 審亦證稱:「我認為此事被上訴人是為上訴人公司及該公司大股東出面談判, 無法區分是為解決公司問題還是解決大股東問題,二者是同時解決的」等語甚 明 (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上訴人雖另辯稱前開委任合約違反公序良俗、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上訴人係為解決公司財務危機,擬引進新投資人, 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委任合約,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之法律服務,已如前 述,系爭委任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就其受委任事項提供相關之法律服務, 而以「交易是否完成」異其報酬,並無任何射倖性可言,且交易縱未完成,被 上訴人既已提供相當之法律服務,則其取得相當之報酬,即無違反誠信原則, 是以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委任合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應屬無 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查證人金文悅於原審證稱:「接受委任後,被上訴人提供之具體服務如:找 齊會計師等人員、整理被告公司所有法律及財務文件並建立資料室,配合上訴 人公司財務顧問與國外買方洽談、草擬相關合約,並提供相關法律諮詢... ,被上訴人確實有提供上訴人相關法律服務,包括世華等四家銀行接手前,與 國外買主的洽談,只是這部分後來沒成功...,我們在併購案中是代表宏福 證券公司,談的都是公司有關事項,非股東個人事項,例如員工福利、高階主 管不能撤換等...,在與世華談判時,宏福就把‧‧‧評估報告交給我們研 究,當時我們建議因國外買主條件較好,應先找國外買主,後來不成功才回來 找世華談」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三四八、三四九頁),證人即上訴人財
務部副理劉榮漳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曾與公司執行長戴震及饒孟友先生開會 整理資產資料、評估公司淨值,以便公司大股東處理股權問題,開會當時被上 訴人有三位律師出席,會中似有提及找國外買主事,我不太記得,當時還有宏 福管理部協理及襄理與會,該會議找被上訴人參與應是為處理讓售股權,找國 外買主之問題...,公司股東要讓售股權時,為核算持股淨值,公司會提供 資產負債表給股東,其他文件不提供,且個人股東若要轉讓股權,公司不會找 律師和股東開會,因股東直接市場買賣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 四頁) ,證人即世華銀行職員李壽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世華銀行業務 部任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宏福集團的陳秀枝曾帶同律師、會計師到我們銀 行,討論宏福集團股票質押清償事宜,宏福集團質押之股票種類很多,會議完 畢我們有寫壹份內部報告 (當場提出該報告影本),當天所有質押銀行討論的 結果要用拍賣方式來處理質押的股票,如果無法拍賣就由有債權銀行承受,但 有些債權銀行意願不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另證人盧寶 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上訴人在處理事務時,有向我們報告進行之情況 ,外資對我們公司質疑,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各種財務上之資料」等語 (見本院 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 公司財務部副理、管理部襄理、執行常董、管理部協理、總經理、財務部協理 等多人之名片,及上訴人公司英文公開說明書、草擬之股份購買協議書、淨值 評估報告暨簡要說明等文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三一三頁),且世華商 銀等銀行與陳政忠及上訴人所訂協議書草約,開宗明義載明「茲因乙方(即陳 政忠)及其關係人所持有丙方(即上訴人)股票設質予甲方(世華商銀等銀行 )之比率業已超過已發行股數之 成,且積欠甲方之利息,為期甲方之債權勿 受損害且協助乙方及其關係人就其債務順利理清及『丙方之正常營運』,三方 協議遵守左列條款‧‧‧」等情,有該協議書草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二八 三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曾為解決上訴人公司股權讓售之相關事宜,而提供部 分之法律服務,並已盡向上訴人報告之相當義務,故系爭委任合約之簽訂,非 僅係為大股東陳政忠個人提供服務而已。
(四)、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之後,雖曾積極洽商國外買主,企圖為上訴人引進國 外之經營團隊,並參與陳政忠與國內九家金融機構(世華銀行、華僑銀行、萬 泰銀行、宏福票券、中信銀、中興銀行、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中租迪和)之 協調會議,擬以公開標售之方式拍賣陳政忠在此九家金融機構質押之股票,有 其提出之「德州太平洋集團」信函及協議書草約可憑 (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 四頁及原審卷第三八三至三八五頁) ,惟被上訴人並未促使上訴人於約定之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國內、外之任何買主完成股權讓售之交易,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國際票券公司董事長林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們聯絡其他三家銀行 (中國國際商銀、世華銀行、上海商銀)來購買宏福證 券,陳政忠出面找我,要我賣給他舅舅,當時整個宏福證券是由陳政忠掌控, 我不清楚他請律師之事,我未見過被上訴人,今天是第一次看到,我所瞭解由 四家銀行團接手的事務,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陳政忠處理宏福證券之事時,沒 有律師出面過,我沒見過律師來跟四家銀行團接洽,契約是我們四家銀行的法
務去訂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證人李壽曾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四家銀行團 (即國際票券公司、中國國際商銀、世華銀行、上海商銀 )介入時,沒有律師參加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另證人即中國國 際商銀信託部投資課課長蘇友霖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當時為承購股權事,與 陳政忠個人洽談,我從未與宏福公司接觸,我們只是要承購陳政忠個人的股權 ,我承購時從未與協合法律事務所人員接觸」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四七頁), 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之後,固曾提供上訴人若干之法律服務,然最終國 際票券公司、中國國際商銀、世華銀行、上海商銀等四家銀行團之所以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陳政忠簽訂投資協議書,取得宏福證券公司之經營權,並 將之改組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二頁之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乃該四家銀行團直接與陳政忠個人洽商股權讓售事宜所 致,且協議書之簽訂係由四家銀行團之法務人員負責,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有 剪報及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及第一七九 頁) ,故此相關股權之讓售,並非被上訴人提供法律協助所促成,要無疑義。 是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委任合約約定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協助完成 宏福證券公司股權交易,即屬可採。
(五)、按兩造簽訂之委任合約第二條約定:「如任一買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 交易 (closing),本所服務公費為美金十萬元整;如交易未完成,則 本所收費為美金四萬元整」、第五條約定:「委任人應付酬金於收到受任人帳 單後兩週內付清」,有該委任合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本件被上 訴人既未促使上訴人前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與任一買主完成股權交易,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又前開四家銀行 團逕與陳政忠洽商,完成股權讓售事宜,既非被上訴人所安排,亦非被上訴人 撰擬相關合約提供法律協助所促成,就上訴人委任之事項而言,被上訴人自有 未盡全部履行之情,是以上訴人辯稱如以交易未完成之美金四萬元計算酬金, 仍嫌過高,應予減少等語,即非無據。本院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後,被 上訴人即積極為上訴人尋找買主,參與各項會議,分析財務資料,研擬相關法 律文件等,亦付出若干心力,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酬金以美金三萬元為適當 。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借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 六、六七頁) ,此新台幣二十萬元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給付時匯率折合美金 為六千二百零三元,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既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七月 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請款未果,有請款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一四 、八七頁) ,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美金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本件於原審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前開請求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既屬可採,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得利益,即無審酌之必要;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證人黃春香、詹隆明、戴震,暨向宏福人壽公司函查該公 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是否曾支付被上訴人律師費,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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