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再抗告人 吳冠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秋煌間返還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 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0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以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 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