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楊辛鶴
陳百甫
陳百忻
相 對 人 陳正富
陳盈吉
陳注彬
陳進洲
陳建安
陳建全
陳平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等共有,同段478-28、478-2 地號土地(下稱478-28、478-2地號土地)為抗告人陳楊辛 鶴、陳百甫、陳百忻(下稱抗告人三人)共有,同段478-29 地號土地(下稱478-29地號土地)則為原審共同相對人鐘萬 田、蔡萬能、朱淑彩三人共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47 8-2、478-28、478-29地號土地通行至神岡區豐洲路,因抗 告人三人於478-2、478-28地號土地進行整地、搭設鐵皮圍 籬,計畫建築房屋,致相對人無法通行至豐洲路,且如抗告 人三人完成房屋建築,將阻礙相對人通行,有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必要,而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4年8月11日裁定、同月21日裁定更正,准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221,244元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抗告人就478-2、47 8-28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著色部分所示之土地,不得變更 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為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抗告人 等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僅泛稱抗告人三人有整地、搭設鐵皮圍籬、計畫建築 房屋等行為,其雖提出土地現場照片為證,然該整地照片係 在原審共同相對人所有478-29地號土地,鐵皮圍籬則位於同 段480-3地號土地與豐洲路交界處,亦係原審共同相對人搭 設,均非抗告人等所為。相對人僅就其與抗告人間有袋地通
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惟有何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處 分狀態之原因,則未有任何釋明,原裁定未予究明,驟准相 對人之聲請,難認適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裁定適法,惟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478-2、478-28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工業區,且臨路寬15公尺之豐洲路,故建築基地之 最小深度應為16公尺,如扣除原裁定附圖著色部分土地,則 可供建築之深度僅餘12.2公尺,則上開2筆土地將淪為無法 供建築用之畸零地。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 方公尺,抗告人等曾委請建築師擬作建築平面圖,壹層平面 圖廠房面積僅151.48平方公尺,如扣除原裁定附圖著色部分 土地,所餘可供建築廠房之面積顯然不足150平方公尺,無 法達到法定建築最小面積之標準。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三人因478-2、478-28地號土地無法供建 築之損害,應為該2筆土地面積無法供建築之損害,478-2地 號土地面積27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400元,4 78-28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78 6元,公告現值合計8,074,706元,是依原裁定之計算方式, 抗告人等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1,749,520元( 計算式詳本院卷第3頁背面),本件擔保金應定為1,749,520 元。另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等陳述關於擔保金之意見,亦有 率斷之嫌。
㈣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 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現行同法第538條之4) 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 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 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 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惟債務人因 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 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 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 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 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三人近日就其共有之478-2、478
-28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並搭設鐵皮圍籬,計畫建築房屋, 致相對人無法經由該土地通行至神岡區豐洲路,相對人除已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外,為免抗告人之房屋一旦完成,即阻 礙相對人之通行,致相對人受損失等節,業據提出與其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行示意圖、地籍圖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現場照片等予以釋明;且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亦提出其委請建築師就其所有前述土地 繪製之廠房建築平面圖,足見抗告人確有在該土地上建築廠 房之計畫。從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而有通 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抗告人三人所有478-2、478-2 8地號土地,復為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鄰地,且抗告人如 依建築師所繪製之前述建築平面圖,在該478-2、478-28地 號土地完成廠房之建築,相對人勢將無法通行該土地以至公 路,相對人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且相對人亦 已提出前述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已使法院相信相對人事實上 主張大致為正當;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足補,自 應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無法使用部分土地所受之損害額予以核定,亦即應依相 對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按該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 計算,再依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預計期間,依法定利率週 年5%計算,(詳原裁定理由四),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221,244元,自無不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抗告 人主張應按478-2、478-28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及公告現值 ,計算應供擔保金額,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以前述金額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准 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