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白銘淵
相 對 人 蘇俊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 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 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未住居於戶籍地址即南投縣 ○○鎮○○路000號,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段00 號5樓之29,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 一九三號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時,既已指定訴外人羅慧菁( 下稱羅慧菁)為其送達代收人,則原審法院仍向抗告人戶籍 地址送達,自屬不合法。又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之釋明,僅略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下同)未依約 還款,現債務人負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05萬6000
元未清償,茲因債務人業經催討而未為置理,為此提出借條 、本票、通訊軟體對話、兩岸網路新聞資料、存證信函等, 以為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然並未記載抗告人究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況。又兩造間之 借款糾紛,尚有待訴訟程序加以釐清,則相對人以兩岸網路 新聞資料、存證信函等,作為抗告人脫產事實之釋明,顯毫 無所據。再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 號5樓之29房地,雖曾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陳淑芬(下稱陳淑芬),向其借款200萬元,然 上開房地價值遠超過相對人之債權額,亦不致使相對人有不 能受償之虞,故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實難認抗告人現存財產將達於無資之 狀態,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 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略以:抗告人於一百 零三年八月十五日以擴大投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等不動產, 向伊商借人民幣147萬元,折合新臺幣705萬6000元,並約定 還款期限為一年,詎抗告人未依約還款,現抗告人負欠伊借 款債務705萬6000元未清償,茲因抗告人業經催討而未為置 理,為此提出借條、本票、通訊軟體對話、兩岸網路新聞資 料、存證信函等以為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經伊聲 請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准許假扣押 等語。
四、經查:⑴抗告人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 異議狀,固於當事人欄記載羅慧菁為其送達代收人,然亦載 明抗告人送達住址為南投縣○○鎮○○路000號(見原審一 百零四年度事聲字第十八號卷第五頁),而上開地址為抗告 人之戶籍地址,且曾經抗告人親自收受原審法院裁定書在案 (見原審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十、三十 六頁),復經本院將原審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事聲字第十八號 裁定書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羅慧菁,並於一百零五 年一月六日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九頁),則上開程序應認業 已補正。⑵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705萬6000元之借款債 權,並提出借條、本票為證,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條,載 明:「本人白銘淵‧‧‧今借人民幣147萬元,折合台幣現 金705萬6000元‧‧‧用于生意投資,借期壹年,每個月將 投資所得部分月分紅人民幣10萬8000元,及季分紅作為還款 ,分期攤還‧‧‧並附商業本票號碼TH0000000壹張作為保
障‧‧‧」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705萬600 0元、發票日為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乙紙(見原審 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五至六頁),故堪認 相對人對其請求已盡相當釋明之責。至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 上開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惟此乃涉及本案實體上之爭執, 乃待本案審理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得予以 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抗告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 物第二類謄本,可知抗告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將上開房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 陳淑芬等情(見原審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卷第 九至十四頁),是本件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除拒絕給付 外,並將其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淑芬,則有瀕臨而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於客觀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亦得認已有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 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裁定。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 件云云,難謂可採。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