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540號
再 抗 告 人 劉錫坤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視同再抗告人 張瑛眞
劉仁彰
蕭水盛
陳俊華
林素嬌
王翅扇
黃明發
林慶泉
許耿禎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81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須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104 年度司拍 字第36號)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 時固據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90765 號、97年度 執字第9284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為據,惟該債 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均為民國(下同)85年間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並未記載債權發生之原因,且相對 人亦未釋明,故自無從由此判斷該債權是否為「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原審就此漏未為形式審查,即准許相對人 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適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之錯誤 ,況上開支付命令於85間即已確定,但相對人卻遲至92年、 97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常情有悖,爰提起本件再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 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 此時,法院祗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擔保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屆至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曹俊彥為擔保其與案外人盈緡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緡公司)所欠債務,於83年9 月就系 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 ,存續期間為自8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 月22日止之抵押 權與伊,並經登記在案,嗣經多次變更抵押權內容後,現 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6,829萬6,000元,惟曹俊彥與盈緡公 司迄今仍有3,896萬4,814元未清償,嗣曹俊彥雖將系爭抵 押物讓與抗告人及視同再抗告人,惟此並不影響伊之權利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含附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臺中 地院97年度執字第90765號、97年度執字第92846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27 號債權憑證影本、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東民任89聲10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中院敬民戊86司244字第66719號函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6號案卷第10至46、67至112、 137至13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 件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原裁定亦係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 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形式上 本即得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明為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處分。故無論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係就其已認定之事實 ,適用上開規定,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其就上開 債權是否為本件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為之形式認定 縱然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上開債權是 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乃實體上之爭執,本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亦非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據為請求廢棄 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再抗告人執之提起再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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