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裕仁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整,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等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 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分割遺產之訴, 性質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之核定,亦應以此為準。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標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 分割確定之問題。故請求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至於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遺產價值與起訴時 遺產價額有所不同,亦無礙於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施菊之遺產(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為分割,被繼承人林施菊之遺產 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8,266,750元 ,有原審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23頁)可參,而上訴人就前開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 則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9,422,250元。另被上訴人林 裕仁於訴訟中提起反請求,請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予被繼 承人林施菊之全體繼承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之債權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將500 萬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林施菊之全體繼承人。」第二項諭 知:「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施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雖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關於附表一編號27之500萬元債權列人遺產分割 不服,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6之遺
產分割未聲明不服;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遺產分割判決一 部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 確定之問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22﹐250元(9, 422,250+5﹐000﹐000=14﹐422﹐250),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208﹐47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75,750元後,上訴人 尚應再補繳132,726元,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