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8號
TCHV,104,重上,48,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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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周永和 
      周博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
      劉上華 
被上訴人  周銘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周博軒新台幣4元;上訴人周永和應補償上訴人周博軒新台幣253,092元。」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周博軒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4元,上訴人周博軒應補償上訴人周永和新台幣253,092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三段第四點關於「認系爭土地分割後,774─2部分價值較少,被上訴人應補償周博軒新台幣(下同)4元,上訴人周永和應補償周博軒253,092元,」記載,應更正為「認系爭土地分割後,774─2部分價值增加,上訴人周博軒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元,另應補償上訴人周永和253,092元,」;又「即上訴人周博軒減少253,096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周永和及被上訴人自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周博軒253,092元、4元」記載,應更正為「即上訴人周博軒增加253,096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周博軒自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周永和253,092元、被上訴人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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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