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85號
TCHV,104,重上,185,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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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賴錦標(紀枚均之繼承人)
      賴柏宏(紀枚均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邱坤崑 
      邱耀毅 
      邱薰霈 
被 上訴人 林源雄(兼林吳鳳之繼承人)
      林健生(林吳鳳之繼承人)
      林健財(林吳鳳之繼承人)
      林美惠(林吳鳳之繼承人)
      林菖富 
      李珮誼 
      李沛津 
      吳岳洲 
      賴麒全 
      賴柏漢 
      賴柏銪 
      巫振豪 
      巫賴桂香即賴怡妗
上列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一)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二)上訴人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叁拾貳元,(三)



上訴人邱坤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編號12⑴⑵⑶、編號13所命被上訴人林月菊給付之金額(含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對被上訴人林月菊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林月菊負擔之部分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一)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二)上訴人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三)上訴人邱坤崑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一)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預供擔保,(二)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叁拾貳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預供擔保,(三)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邱坤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現行同法第56條第 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為被上訴人林月菊(下稱林月菊)及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公司)。林月菊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國泰人壽公司則 提起上訴,所提出之抗辯事由包括形式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即林月菊並未自被上訴人林菖富等人收受如原審判 決所示應賠償之金額之費用、紀枚均保費部分之主張罹於時 效、林菖富等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等),惟本院認國 泰人壽公司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其上訴效 力自不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而及於林月菊 。是本院毋庸將林月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源雄林菖富李珮誼李沛津吳岳洲、賴麒 全、賴柏漢賴柏銪巫振豪巫賴桂香即賴怡妗林健生



林健財、林美惠、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下統稱林菖富等18人)主張 :
(一)林月菊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擔任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 業處之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10、12⑷、14所示各該時間,佯以購買「 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債券基金)為由, 向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詐取財物,致伊等受有損害。國 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之網站已 表明系爭債券基金之「銷售機構」包含國泰人壽公司,國 泰人壽公司亦不否認國泰投信將其列為旗下基金銷售之一 ,且國泰人壽公司與國泰投信復均屬國泰金控之相關企業 ,則在一般人之客觀認知上,當認為國泰人壽公司得銷售 國泰投信發行之系爭債券基金。林月菊於伊等交付購買系 爭債券基金之金額後,每月即以「新高」名義配息予伊等 ,林月菊上揭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信賴其係為國泰 人壽公司從事業務上之行為。林月菊銷售系爭債券基金之 行為,縱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然此應屬國 泰人壽公司之內部事項。林月菊並以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 身分,向已故之紀枚均許秀美,暨邱坤崑等人,於附表 編號11、12⑴⑵⑶、13所示各該時間,招攬「國泰人壽公 司新添采終身壽險」(下稱系爭終身壽險),並告知為減 省每年繳交的麻煩,伊等可以一次將6 年或10年之保費繳 清等語,伊等因此才一次將6 年或10年之保費交予林月菊林月菊當時之行為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且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並利用招攬保險之職務上機 會為之,林月菊之行為應屬執行國泰人壽公司業務。而林 月菊上揭行為,亦經鈞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
(二)林月菊均對外表明其為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業處之業務襄 理,平時亦均出入上開處所處理業務頻繁,客觀上即無使 人懷疑其非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情事,況伊等 係初次經林月菊遊說始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林月菊甚且以 該基金名義匯入部分收益以取信伊等;另林月菊係向伊等 詐得前述各該基金申購款後數日,始交付系爭基金申購書 予伊等收執,則伊等當無可能於決定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基 金之際即得留意系爭基金申購書所載之繳款方式、相關流 程及注意事項,自難謂伊等有何過失。至於有關購買保險 事項,林月菊多年來即以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襄理身份向 伊等招攬保險業務,處理保險費之繳交等事宜,均未曾發



生侵占情事,致使伊等對其更加信賴,故伊等並無與有過 失之情事。
(三)賴錦標、賴柏宏之被繼承人紀枚均原名紀秀雪)於繳交 附表編號11⑶系爭終身壽險之保費予林月菊後,林月菊紀枚均稱保單可放在伊那邊,伊隨時可幫紀枚均處理,殆 至102 年12月10日紀枚均聽聞林月菊之配偶因債務問題自 殺,驚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及向林月菊索取上揭 保單,於本案訴訟中始發現林月菊僅繳納1 年期保費,故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12月10日知悉時起算,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審判決就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等 5 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認為國泰人壽公司不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對林月菊之部分仍然要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 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連帶賠償其 損害。
二、林月菊則以:
(一)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期間,於99年7 月25日取得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頒發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 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而得以招攬國泰人壽公司相關投 資型商品,伊向林菖富等人招攬系爭債券基金之投資型商 品,實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伊對林菖富等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
(二)伊向林菖富等人詐騙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收取款項後,為避 免遭林菖富等人發現並未實際購買,曾不定期在部分客戶 之帳戶內,以現金或匯款存入金額,而於填寫存入單或匯 款單時,在備註欄自行註記「新高」或「配息」字樣,使 林菖富等人誤認伊確有為渠等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以取信 林菖富等人。惟伊於102 年12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李沛津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並非伊以「配息」名義支 付予李沛津,實係伊於102 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因需錢 孔急,另向李沛津招攬系爭債券基金10萬元,而向李沛津 收款後,因李沛津要求贖回該投資之款項,伊始於102 年 12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李沛津帳戶。另邱薰沛交付伊45萬 元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後,伊係交付15萬元受益人為邱薰沛 的一張基金申購書。至於另一張10萬元受益人是許秀美的 基金申購書,實際上是許秀美自己單獨認購的10萬元基金 。
(三)伊確有請紀枚均幫伊做業績,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並以向 其收取保費為由,於102 年8 月19日陪同紀枚均到社口郵 局提領108 萬元,旋由伊在郵局親自填具匯款單,將紀枚



均交付該108 萬元款項,分別匯款27萬元至伊外埔郵局帳 戶及匯款81萬元至伊台中商銀大甲分行甲存帳戶。伊另於 101 年9 月20日,向紀枚均收取其所投保系爭終身壽險4 張6 年期保單全部6 年之年繳保費合計1,970,400 元。因 該等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紀枚均之子賴柏宏(原名賴裕珅) ,伊主動幫紀枚均辦理自動轉帳付款手續,以支付保費, 經公司核定後,由伊存入328,400 元現金至賴裕珅帳戶內 ,使國泰人壽公司得以扣款,而不致遭紀枚均發覺有異, 其餘保費,則由伊挪為己用。另伊於98年10月19日曾向紀 枚均收取150 萬元,用以繳納紀枚均所購買10年期系爭終 身壽險之全部10年保費,伊預收上開保費後,已逐年為紀 枚均繳納每年保費151,740 元共計4 年,合計已繳納保費 606,960 元。
(四)伊確於101 年8 月間,向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之被繼 承人許秀美收取系爭終身壽險6 年期保單4 張之全部6 年 保費886,680 元,並已為其繳納1 年期保費151,064 元。 嗣伊於102 年1 月間,復向許秀美收取系爭終身壽險6 年 期保單之全部6 年保費10萬元,伊已為許秀美繳納1 年期 保費16,420元。另伊於102 年1 月間,亦有向邱坤崑收取 系爭終身壽險6 年期保單之全部6 年保費502,452 元,且 已為邱坤崑繳納1 年期保費83,742元。伊係以國泰人壽公 司有開放可以一次繳清6 年保費,不用每年繳等語,說服 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將6 年期或10年期保費1 次繳交 。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均信任伊,不知道保費是要用 年繳,以及繳費方式是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他們沒有看 要保書,要保書他們簽完名後,伊就拿回去自己填寫,要 保書上記載之保費繳時期及方式是伊自己勾選的等語。三、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一)林月菊縱已就其犯罪事實自認,就此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該自認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事實真偽之判斷, 不得逕以林月菊自認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二)林月菊詐騙林菖富等人申購系爭債券基金部分: 1、國泰投信雖將國泰人壽公司列為旗下基金銷售機構之一, 惟國泰人壽公司乃係藉由販售投資型保險之方式,由要保 人於投保時決定是否選擇系爭債券基金作為該投資型保險 之投資標的,並非可獨立募集資金。且林月菊為保險業務 員,其假借販售系爭基金債券對林菖富等人所為之訛詐行 為,實與保險法第8 條之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 第3 項之保險招攬行為無涉,自不屬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



之範疇,且林月菊並無取得銷售基金之合格證書,不得私 自對外銷售境外基金,林月菊所為之侵權行為不僅客觀上 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亦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
2、林菖富等人所交付林月菊之金額,諸如林吳鳳主張交付之 款項含現金71,000元、林菖富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1 萬 元、李珮誼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11萬元及自行提領16萬 元,及102 年9 月6 日一次交付現金50萬元、李沛津主張 交付之款項含現金7 萬元、賴麒全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 10萬元、賴柏銪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6 萬元、許秀美主 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10萬元,均無相關交易紀錄得為證明 。又吳岳洲主張交付予林月菊之80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債 券基金,於發現遭詐騙後曾令林月菊開立支票還款而遭跳 票,然吳岳洲僅提出臺灣銀行之代收票據彙總單,實無法 證明林月菊確為支票之發票人。另賴柏漢主張遭林月菊詐 騙24萬元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惟其僅憑銀行存摺、取款憑 條以及林月菊所立字據等資料,實難以此即認賴柏漢所述 為真。又邱薰霈主張遭林月菊詐騙45萬元購買系爭債券基 金,然參諸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102 年5 月25 、26日提領之金額僅有135,000 元,系爭債券基金申購申 請書亦僅記載15萬元,核與其主張遭詐騙45萬元顯然有間 ,難認其所述為真。
3、本件交易金額均為數十萬或數百萬之譜,而林菖富等人均 具社會經驗,何以未多加查證即相信林月菊之片面之詞, 並渠等有部分未取得基金申購申請書或收款收據,難認渠 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無過失可言;縱林菖富等人 取得基金申購申請書係於數日之後,然渠等卻未於收受該 申購書後即察覺本件交易與其上所載之交易方式有別,亦 未質疑該申購書上何以未蓋有任何公司之印信或戳記,益 徵林菖富等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 4、林月菊曾將系爭債券基金之配息以新高名義存入李沛津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102 年12月3 日之10萬元款項亦同 以新高名義存入帳戶,為系爭債券基金之配息,應自李沛 津請求之金額扣除。
(三)林月菊詐騙林菖富等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部分: 1、邱坤崑與已故之紀枚均許秀美委託林月菊逐年代為繳納 保費,實乃因林月菊於取得渠等信任後,渠等遂委託林月 菊代為繳納保費,林月菊並藉機將款項挪為己用,二者關 係密切。又該行為係林月菊為自己利益所為,縱林月菊將 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亦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亦



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公司實無從預見及事 先防範,自不得令國泰人壽公司負擔僱用人責任。 2、紀枚均當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時,曾表示:「102 年8 月19日本人貸款412,000 借給他(指林月菊)」,亦即自 陳係借貸予林月菊,並非繳納保險費,足見該款項顯非投 保系爭終身壽險之保險費,紀枚均林月菊間應有私人借 貸關係。
3、紀枚均於98年間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保單上已載明保費為 「年繳」、保險費151,740 元等情,則紀枚均於98年11月 間收受保單後,即應知悉交付林月菊之款項並未如實繳納 保費,而有詐欺情事。紀枚均遲於103 年4 月間始起訴請 求連帶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林菖富等18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月菊、國泰人壽公司二人應為如原審 判決附表「判命被告所為給付」欄所載各該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而為林菖富等18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等5 人(下稱賴 錦標等5 人)就其等對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被判決敗訴之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錦標等5 人部分均 廢棄。㈡林月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賴錦標、賴柏宏 3,615,040 元,邱坤崑邱薰霈邱耀毅750,232 元,邱坤 崑418,710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賴錦標等5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國泰人壽公司則答辯聲明:賴錦標等5 人之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月菊則答辯聲明:賴錦標等 5 人之上訴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 坤崑、邱耀毅邱薰霈林源雄林菖富李珮誼李沛津吳岳洲賴麒全賴柏漢賴柏銪巫振豪巫賴桂香賴怡妗林健生林健財、林美惠(下稱邱坤崑等16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坤崑等16人則答辯聲 明: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林菖富等18人主張林月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期間,分別於附 表所示各該時間,向渠等或其被繼承人佯稱伊要退休,為作 業績,且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為由,藉此騙使伊等申購系 爭債券基金或投保保險,而詐取或侵占如附表所載各該款項



或保費,致林菖富等人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88 條規定,請求林月菊及其僱用人國泰人壽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應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責任。經查:(一)按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 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於共同訴訟中,尤 應有證據共同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 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 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 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或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 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 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 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月菊林菖富 等18人主張之事實,均予自認,其效力固不及於國泰人壽 公司,然未始不可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參考,是本院為判 決時,就林月菊項自認之行為,非不加得以斟酌,依自 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且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林月菊於刑事偵 審程序中之自白,自足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合先 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1 至10、12⑷、14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部 分:
1、林月菊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之情形:
林源雄林健生林健財及林美惠部分:
林源雄林健生林健財及林美惠等人主張林月菊向伊等 4 人之被繼承人林吳鳳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2萬元之 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業據其提出林吳 鳳之存款存摺及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觀之該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 日期為102 年2 月25日,核與林吳鳳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 項之日期相符。該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 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再由林月菊填寫後交付 林吳鳳收執,藉此取信林吳鳳,使林吳鳳誤認林月菊確有 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林吳鳳申購 系爭債券基金,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其申購該基金等情 ,亦據林月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2618號案件(下稱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明確(見2618 號他卷第95頁)。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 券基金配息名義,先後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 、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 月26日以「新高」名義各配息3,000 元、3,000 元、3, 200 元、3,200 元、3,200 元、4,500 元,合計20,100元 予林吳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月菊此舉應係為免林吳 鳳起疑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之舉措,足見林月菊確有訛詐 林吳鳳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2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 公司雖辯稱林吳鳳交付之款項其中現金71,000元部分,並 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菊交付林吳鳳之基金申 購書所載金額,即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71,000元之總 額32萬元,若非林月菊確有收受32萬元,當不致於申購書 上如此記載,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尚無可取。 ②林源雄部分:
林源雄主張林月菊先後於102 年4 月23日及同年9 月3 日 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各50萬元、10萬元,合計60 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業據其提 出存款存摺及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2 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觀之該2 份基金申購書所 載申請日期,一為102 年4 月23日,一則為102 年9 月4 日,核與林源雄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大致相符。 且該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 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由林月菊填寫後交付林源雄收執, 用以取信林源雄,使林源雄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 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林源雄申購系爭債券基金 ,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其申購該基金等情,亦據林月菊 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頁反面 )。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 義,先後於102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9 日及同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4,500 元、4,800 元、4,80 0 元、4,800 元,合計18,900元予林源雄,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顯係林月菊為免林源雄起疑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之 舉措,足見林月菊確有訛詐林源雄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 款60萬元之事實。
林菖富部分:
林菖富主張林月菊自100 年間起即常向伊招攬國泰人壽公 司相關保險商品,嗣於102 年6 日間,林月菊向伊與伊配 偶李珮誼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系爭債券基金,3 個月 可贖回,保本不保息,10萬元每月配息約500 元,伊與李



珮誼不疑有他,因而交付30萬元予林月菊,遭林月菊詐取 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0萬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 3所載),業據林菖富提出其子林韋孜之存款存摺、國泰 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及林月菊於102 年9 月 6 日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向林菖富 收現金30萬元整要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25、43、44頁正面)。觀之該份基金申 購書所載申請日期記載為102 年7 月17日,核與林菖富自 其子林韋孜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相符。而該申購書係 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 項後,並由林月菊填寫後交付林菖富收執作為憑證,用以 取信林菖富,使林菖富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 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林菖富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且 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其申購該基金等情,業據林月菊於26 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頁反面)。 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 先後於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 、同年11月27日,各匯款1,500 元,合計6,000 元予林菖 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林月菊係藉此掩飾其不法犯 行,足徵林月菊確有訛詐林菖富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 30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林菖富交付之款項其 中現金1 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 菊交付林菖富之基金申購書以及自白書所載金額,均為林 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1 萬元之總額30萬元。是國泰人壽公 司之抗辯,與基金申購書及自白書所載金額不符,委無可 採。
李珮誼部分:
李珮誼主張林月菊於102 年7 月間,佯以對林菖富所稱之 同一理由及伊要退休,為做業績為由,先後向其詐取系爭 債券基金之申購款合計220 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 表編號4所載),業據李珮誼提出其本人及其子林韋孜、 其母李劉藤之存摺、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 6 份,及林月菊於102 年9 月6 日所立自白書記載:「於 民國102 年7 月22日向李珮誼收現金70萬元整,又於民國 102 年7 月29日收現金50萬元整,民國102 年8 月1 日收 現金20萬元整,102 年8 月28日收現金20萬元整,102 年 9 月3 日收現金10萬元整,102 年9 月6 日收現金50萬元 整,要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4頁、26至35頁、44頁正面)。觀之該等基金申購書所 載申請日期,核與李珮誼所稱自各該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



日期大致相符,且該等申購書所載各該申購總價款之合計 額為220 萬元,衡情李珮誼應確有先後交付系爭債券基金 申購款共計220 萬元予林月菊情事。再參諸該等申購書係 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 項後,由林月菊填寫交付李珮誼收執作為憑證,藉以取信 李珮誼,使李珮誼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 ,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之,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其申購 系爭債券基金等情,業據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 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96頁)。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 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0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 日,以「 新高」名義分別匯款6,200 元、8,600 元、11,000元、 11,000元,合計36,800元予李珮誼,亦為兩造所是認,林 月菊此舉應亦係為免李珮誼起疑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為 之舉措,益徵林月菊確有訛詐李珮誼交付申購款合計220 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林珮誼交付之款項其中 現金11萬元、自行提領16萬元,及102 年9 月6 日之現金 50萬元,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菊交付林珮 誼之基金申購書以及自白書所載金額,均為林月菊所收取 之含現金11萬元、自行提領16萬元、現金50萬元之總額 220 萬元,可見林月菊應確有收受220 萬元,始於申購書 及自白書上如此記載,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尚屬無據 。
李沛津部分:
李沛津主張林月菊於102 年7 月及9 月間,佯以對李珮誼 所述同一理由,先後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之申購款合計 100 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業據 李沛津提出其本人及其母李劉藤之存摺,暨國泰新興高收 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3 份,及林月菊於102 年9 月5 日 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向李沛津收現 金20萬元要購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收現金20萬元要購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於民 國102 年9 月5 要購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收取現金60 萬元整」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42頁、第44頁反面 )。觀之該等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核與李珮誼所稱 自其本人與其母李劉藤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日期相符,且該 3 份申購書所載各該申購總價款之合計額確為100 萬元, 足認李沛津應確有先後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共計100 萬元予林月菊情事。復參諸該等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 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林月菊



填寫交付李沛津收執作為憑證,藉以取信李沛津,使之誤 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 為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意為其申購 系爭債券基金等情,業據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 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96頁)。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 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0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7日,以「 新高」名義分別匯款1,500 元、5,002 元、5,100 元、5, 100 元,合計16,702元予李沛津,復為兩造所是認,足見 林月菊係為免李沛津起疑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為之舉措 ,益徵林月菊確有訛詐李沛津交付申購款合計100 萬元用 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李沛津 交付之款項其中現金7 萬元,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 ,惟林月菊交付李沛津之基金申購書以及自白書所載金額 ,即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7 萬元之總額100 萬元。是 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與基金申購書及自白書所載金額不 符,自無足取。
吳岳洲部分:
吳岳洲主張林月菊有如附表編號6所載行為,而向其詐取 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 單、保單質借給付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45至50頁)。林月菊嗣後確曾交付發票日係102 年11 月25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予吳岳洲收執,惟屆期 卻未獲兌現,此有吳岳洲之存摺及臺灣銀行收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核與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 查時陳稱:稱伊本來有要還吳岳洲,所以開了1 張1 個月 的遠期支票給公司,拿了清償收據去給吳岳洲,結果公司 說員工本人的支票不能用,所以我又跟吳岳洲拿回清償收 據,繳回公司報廢,等於沒有還等語相符(見2618號他卷 第106 頁)。足認林月菊應有向吳岳洲收取上開80萬元用 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事實。且林月菊若非確有收受上開 現金80萬元,當不致於採取一罪一罰之刑事案件中坦然承 認犯罪,致令自己招致刑責之理。是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吳 岳洲提出之臺灣銀行之代收票據彙總單,無法證明林月菊 確為支票之發票人云云,自不可採。
賴麒全部分:
賴麒全主張林月菊有如附表編號7所載行為,而向其詐取 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存摺,及 林月菊於102 年9 月22日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跟賴麒全收現金30萬元要做國泰新興高收益債



基金每月配息」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堪 認林月菊確有詐騙賴麒全投資申購系爭債券基金,而向其 詐取30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賴麒全交付之款 項其中現金10萬元,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 菊交付賴麒全之自白書所載金額,即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 現金10萬元之總額30萬元,否則林月菊當不致於自白書上 為不利之陳述,致加重自己日後須負責償還之金額。是國 泰人壽公司之抗辯,洵無足取。
賴柏銪部分:
賴柏銪主張其及賴柏漢兄弟2 人與林月菊係遠親關係,林 月菊於102 年9 月18日至其住處,向伊等2 人母親陳稜云 佯稱國泰人壽公司現推出之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伊要 退休,為做業績為由,要賴柏銪賴柏漢投資購買,據此 向賴柏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22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 詳如附表編號8所載),業據賴柏銪提出其本人存摺及國 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及林月菊所立自白書 記載:「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跟賴柏銪收現金6 萬+外 埔郵局提領16萬元整,…要做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等 語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57頁)。而由該份基金申購 書所載申請日期,與賴柏銪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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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