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58號
TCHV,104,重上,158,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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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複代 理 人 慶啟群律師
被上 訴 人 ○○○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上訴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35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就兩造父親○○○之扶養等費用部分,在原審即依兩 造於 101年12月26日所簽訂協議書之追償約定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反訴起訴狀、反訴言詞辯論意 旨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卷二第113、114頁)。 原審判決亦就該 2項法律關係均為審理,並分明說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6、37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 分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 3條(即追償約定)之契約關係為請 求,係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8頁、151頁背面、160頁), 似有誤會,本件應無訴之追加之情形,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2月18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配偶○○○及子女○○○○○○○○○○○○○○○○○○○○○等人。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616,096元, 應繳遺產稅11,698,277元、違章罰鍰 336,038元(以下合稱 遺產稅額)。兩造曾約定按各自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遺產稅 額,則依如附表一兩造實際所分得之遺產價額,自應各依附 表二分擔系爭遺產稅額,故上訴人僅應分擔遺產稅額141,31 1元。惟因被上訴人4人僅各支付 785,290元,上訴人為辦理 遺產分割,於101年12月26日先行墊付其餘8,107,865元。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7,67 7,329元;被上訴人○○○○○○○○○各給付差額68, 938元。又兩造間就父親○○○之扶養義務,於101年12月2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按月給付○○○之扶養及 醫療等費用各10,000元,倘未給付,上訴人得由兩造共有不 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扣除,並得追償不足之部分。被上訴人 等自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合計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各150,00 0元,扣除租金所得111,649元,均尚欠38,351元,爰依系爭 協議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4人如數給 付。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 5位姊妹分得 之遺產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財產總類0002土地及0003房 屋,價額合計 16,538,111元,5姊妹各分得5分之1。被上訴 人○○○其餘登記名下之遺產,係另繼承人○○○因故無法 登記於其名下,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 ○○○係經○○○之授權,就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又兩造曾協議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等 5位姊妹應納遺產稅、罰鍰及公費(即 代書費,以上3項仍合稱遺產稅額)合計3,926,450元,每人 應分擔金額各為785,290元,被上訴人及○○○等5人均已用 現金至國泰世華銀行繳納完畢,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遺產 稅額,自屬無據。另 101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兩造之父親 ○○○並不知情,且○○○有足夠存款及財產,其亦多次表 示無需女兒扶養,該協議書內容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得請 求給付扶養費者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22,244,492元,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 代墊之遺產稅額及○○○之扶養費,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本訴及上訴人反訴均敗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7,677,329元;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上訴人68,9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38,351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配 偶○○○及子女○○○○○○○○○○○○、○○ ○、○○○○○○等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經稅捐機關核定為72,616,096 元,應繳遺產稅11,698,277元、違章罰鍰 336,038元,並 於 101年12月26日繳納完畢。其中自上訴人存款帳戶轉帳 繳納之金額為上開遺產稅(含公費)中之 7,771,827元及 違章罰鍰336,038元,合計8,107,865元。 (三)原審卷二第57頁之手稿係趙寶德會計師接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問題,依全體繼承人提供之資 訊,計算各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其中被上訴人各應 支付785,290元,並已於101年12月26日均支付完畢。 (四)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之部分遺產於 102 年 2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5、36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
(五)○○○○○○○○○○○○○○○○○○、○ ○○於 101年12月26日書立如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之協議 書,就其父親○○○之扶養及醫療等費用,約定○○○○○○每月各負擔50,000元;○○○○○○○○○○○○○○○每月各負擔10,000元。
(六)原審卷一第15頁之95年 5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為被上訴人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所約定扶養○○○之費用,有 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代被上訴人繳納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乃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經稅捐機關核 定為72,616,096元,應繳遺產稅11,698,277元、違章罰 鍰336,038元,並於101年12月26日繳納完畢。其中自上 訴人存款帳戶轉帳繳納之金額為上開遺產稅(含公費) 中之7,771,827元及違章罰鍰336,038元,合計8,107,86 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蓋有101年12月26日收 款章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4、45、75頁、本院卷第80、81頁),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屬真正。
2、上訴人主張各繼承人實際所分得之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 示,應各依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分擔遺產稅額,故其 僅應分擔遺產稅額 141,311元,逾其應分擔部分,係為



被上訴人等代墊等事實,固據提出102年2月26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惟趙寶德 會計師接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問 題,依全體繼承人提供之資訊,計算各繼承人應負擔之 遺產稅額,其中被上訴人各應支付785,290元,並已於1 01年12月26日均支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會計師趙寶德之手稿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7頁)。依 該手稿記載:核定遺產稅額72,616,096元,但可分配遺 產僅為51,476,281元,5姊妹分得遺產16,538,111÷51, 476,281=32.12%,(遺產稅11,698,277+罰鍰336,038 +公費190,000)×32.12%=3,926,450÷5=785,290─
每人分擔金額,(11,698,277+336,038+190,000)× 61.88%=8,297,865÷3=2,765,955元─父子3人每人分 擔金額。參諸證人趙寶德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稱:手稿是 我本人所寫,當初是上訴人因遺產稅問題找我,後來我 有接受兩造委任處理這件事,兩造問我遺產稅要如何分 擔,我才手寫這份資料,兩造均有此份資料,且無人表 示異議,當初會如此分配,是站在合理立場,認遺產分 多少就應按比例分擔遺產稅,因核定遺產總額為72,616 ,096元,但可分配只有51,476,281元,兩造所給資訊, 5姊妹共可分得 16,538,111元,分配之遺產佔可分配遺 產百分之32.12,依比例計算5位姊妹應該要分擔的遺產 稅額每人各為 785,290元,剩下的就是其他人要負擔, 當初計算遺產分配比例是全體繼承人跟我說的,我無法 確定 5位姊妹確實分配財產為何,但比例是依照兩造提 供可以分配的財產下去計算,並綜合兩造意見去寫的, 寫完後確實有給每個人1份手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 87頁)。足見兩造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額,已 有協議被上訴人各負擔 785,290元。另證人即兩造之大 姊○○○於原審證稱:系爭手稿是上訴人找會計師算的 ,用以協議母親之遺產稅額,按手稿上所載,5 位姊妹 應分擔遺產稅額3,926,450元,每人分擔785,290元,我 和被上訴人○○○拿現金到國泰世華銀行繳納,我們 5 人只負責該分擔繳納部分,是所有人講好,依照協議手 稿的內容負擔遺產稅,我們 5人已經繳納遺產稅了,怎 麼還有返還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復 有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下方) 。益證被上訴人就上開兩造協議其應分擔之遺產稅額, 業已繳納完畢。上訴人所繳納之 8,107,865元,核與被 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無關,難謂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之主



觀意思或客觀行為,被上訴人亦不該當民法第 179條所 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遺產稅額,自無 理由。
3、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曾於95年 5月23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及證人○○○等 5人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 0000000分之15 2475(下稱系爭房地),每人各分得其中5分之1,繼承 人○○○(上訴人之哥哥)分得台中市農會存款50,000 元,其餘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及第七商業銀行股票91張,均分歸上訴人取得 ,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參照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見原審卷一第75頁)所載財產總類0002土地及0003 房屋,價額合計16,538,111元,此與上開趙寶德會計師 手稿所載5姊妹分得遺產 16,538,111元之數額相符,是 兩造協議系爭遺產稅額分擔時,固係以被上訴人及證人 ○○○等 5人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額為計算。惟在 該遺產稅額分擔協議成立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另於102年2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各人繼承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並據以辦理相關遺產登記,此有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卷二第26至34頁)。又各 繼承人自 101年12月26日之後至辦理遺產登記時,並未 就遺產稅額之分擔,另為約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121頁背面)。則兩造於101年 12月26日之前,縱有依被上訴人及證人○○○等 5人分 得財產之比例計算,達成其5人各應分擔遺產稅額785,2 90元之協議,惟該項協議既未經變更,且均已各自依約 履行完畢,兩造即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在達成上開遺產稅額分擔協議時,曾約定將來實際繼 承遺產之比例有變動時,應另為變更或找補遺產稅額之 分擔,自難以事後於102年2月26日另就課稅之部分遺產 為分割之協議,即謂被上訴人受有少繳遺產稅額之不當 得利。是上訴人主張各繼承人應依實際繼承遺產分擔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稅額云云,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 ○○、○○○○○○及證人○○○均僅實際繼承系爭 房地之5分之1,與兩造在達成遺產稅額分擔協議時預計 繼承之財產相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墊之遺產稅額,顯非有理。




4、被上訴人○○○抗辯其依102年2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登記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之土地,係因另繼承人○○ ○因故無法登記於其名下,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同時證述: ○○○何景瑞的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 。又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土地另應有部分2分之1,業 於95年10月16日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⑴所示土地,於88年間分別贈與登記應有部分100000 0分之423765、0000000分之423760予上訴人及○○○之 子何景瑞,如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建物則登記為上訴人 及何景瑞各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23765、0000000分之 423760,而上開不動產原均屬兩造父母所有或興建等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4至34頁)。足見 兩造之父母就其所有財產為分配規劃時,雖男女有別, 惟就男子部分,應屬公平分配,上訴人與其兄長○○○ 約各得半數,其之所以逕行登記為○○○之子何景瑞所 有,當有特殊原因。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土地另應有 部分2分之1既已贈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餘2分之1, 原應規劃由○○○取得,惟因其母○○○死亡而成遺產 。參諸前揭95年 5月2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計算稅額 分擔之協議,被上訴人及證人○○○等 5位女兒,均僅 被規劃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餘歸兒子所 有。則依此觀之,如附表一編號3⑶所示遺產實際應由 ○○○分受,第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則由上訴人與○○○約各得半數。是被上訴人○○ ○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3⑶⑷所示遺產之所有人,係因 另繼承人○○○因故無法登記於其名下,故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等事情,應符真實可信。上訴人就此 雖稱:不清楚被上訴人○○○○○○的內部關係,被 上訴人○○○既然對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名義提起訴訟, 上訴人也可以針對○○○請求本件遺產稅之負擔,至於 日後其內部關係如何解決,是其二人間的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7頁)。惟被上訴人○○○○○○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額無關 ,上訴人所繳納 8,107,865元之遺產稅額,縱基於代墊 ,亦係為其父親○○○或兄長○○○而墊付,並非為被 上訴人○○○代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約定扶養○○○之費用,為無



理由: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 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 第1項第1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 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 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 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 法第 269條亦有明文。子女對父母固負有扶養義務,其 扶養之方法應由父母與各子女分別協議定之,惟受扶養 權利之父母如明示不願接受部分子女之扶養,自應尊重 其表達意願所展現之尊嚴,不得強令扶養權利人接受此 部分扶養義務人之扶養。是子女相互間縱就父母之扶養 等相關費用達成一定之協議,如父母明示不要求或不需 要某部分子女之扶養,自應認該父母表示不享受其利益 ,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範意旨,該部分之子女,自無 支付協議所定扶養等相關費用之義務。
2、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於 101年12月26日,就其父親 ○○○之扶養及醫療等費用,約定○○○○○○每月 各負擔50,000元;○○○○○○○○○○○○○○○每月各負擔1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固可信為真正。惟兩造之父親○○○已表明不需要 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等女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有經 其親自簽名並記載:「本人○○○名下有財產,足夠本 人日常生活所需,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子女負擔扶養費 用,若有人以負擔本人扶養費用為由,要求子女支付款 項,均屬不實」等語之103年11月3日陳述書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04頁)。上訴人雖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10月 1日台中何厝第70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光碟(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物袋),主 張上開陳述書不實。惟證人○○○於本院到庭明確證述 :103年11月3日陳述書(提示)是我簽名及蓋指印,內 容是我的意思,簽該陳述書時,何榮洲沒有在場。我不 用女兒扶養,沒有要求女兒付扶養費,沒有和女兒要過 錢。存證信函(提示)的文字我看得懂,其內容不是我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觀諸證人○○ ○就應訊之主要問題,均能詳細閱覽提示之文書後,清



楚回答,顯見兩造之父親○○○已明確表明其不需要亦 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等女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第一個影像為104年10月1 日存證信函蓋章過程,有一男子拿著存證信函在證人○ ○○之前念,念完內容後,由證人蓋章,證人未閱覽該 存證信函。第二個影像為一女子問103年11月3日陳述書 是否為證人○○○簽名、蓋指印,證人回答不是(見本 院卷第121頁背面)。證人○○○即證述:「〔問:為何 剛剛證述與光碟內你所言不同?(提示103年11月3日陳 述書)〕這三個字是我簽的,怎麼會說不是我簽的。」 「(問:光碟中有一男子念存證信函內容給你聽的時候 ,你是否聽得懂他在念什麼?(提示104年10月1日存證 信函)聽不懂。」「(問:是否看得懂)看得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證人○○○就103年11月3日 陳述書之內容,是否為真意,固有前揭不一致之表述, 惟證人○○○均與上訴人同住(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上訴 人爭點整理狀之記載),其因年近88歲之高齡(見本院 卷第119頁年籍資料),記憶力減退,表達可能較容易受 書立陳述書、在存證信函蓋章、光碟錄像當時在場利害 關係人立場之左右,致生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衡酌其 既與上訴人同住,原經本院通知應於 104年11月10日到 庭,該送達證書由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88頁),惟 未到場,本院乃諭知上訴人如有妨礙證據調查,可能受 不利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方於104年1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由上訴人陪同證人○○○到庭, 則證人○○○當較無受被上訴人之左右而故為不利於上 訴人證言之機會,其既在受命法官調查訊問時,明確證 述不需要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等女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 用,堪認此項於無利害關係人近身時所為之陳述,較符 合真實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何榮洲林柏伶何景瑞等人,以證明證人○○○簽立103年11月3日陳述 書之經過、失智症之病史、上開光碟錄像時之精神狀況 及經過。惟證人○○○簽立系爭陳述書時,何榮洲並未 在場,業據其證述如上;且證人○○○縱有失智之病史 ,惟其在本院訊問時,既能堅定且明確表示不需要亦未 曾要求被上訴人等女兒支付扶養等相關費用,且就應訊 之主要問題,均能詳細閱覽提示之文書後,清楚回答, 顯見其失智病程之發展,距離無法分辨事理之程度尚遠 ,其為兩造之父親,財產大都分配移轉給兒子即上訴人 與其胞兄○○○,當無故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言之必要,



其所證應屬個人主觀強烈意願之表達,已可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上開證人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3、兩造固於 101年12月26日就其父親○○○之扶養及醫療 等費用,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各支付10,000元,惟受扶 養權利人○○○既已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自應尊重其 明確表達意願所展現之尊嚴,不得強令○○○接受被上 訴人之扶養。是系爭協議書第 3條縱有被上訴人就兩造 共有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如有不足支付應分擔之奉 養費,被上訴人應付補足之責,並可被追償等約定,受 扶養權利人○○○既從未要求亦不願享受被上訴人之奉 養,被上訴人即無支付系爭協議書所定扶養等相關費用 之義務,上訴人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該項費用可言。又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每月需15萬元之之扶養及醫 療等費用,扣除其與○○○應分擔之10萬元外,其已有 依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等代墊○○○之扶養、醫療相 關費用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因其代墊而受 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該協議書 之追償約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扣除租金合計未給付之扶養等 費用各38,351元,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代墊之遺產稅額;依協議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奉養○○○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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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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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所 得 遺 產│價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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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之半數 │26,084元 │ │
├──┼───┼─────────────────┼──────┼───┤
│ 2 │○○○○○○○○存款之半數 │26,084元 │ │
├──┼───┼─────────────────┼──────┼───┤
│ 3 │○○○│⑴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 │
│ │ │⑵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184,937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 │
│ │ │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925,100元│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 │
│ │ │⑷第七(○○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35,050元 │ │
│ │ │ 公司之股票45,000股 │ │ │
├──┼───┼─────────────────┼──────┼───┤
│ 4 │○○○│⑴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 │




│ │ │⑵建物: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84,937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5 │○○○│⑴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 │
│ │ │⑵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184,937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6 │○○○│⑴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 │
│ │ │⑵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184,937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7 │○○○│⑴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3,122,685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 │
│ │ │⑵建物:臺中市○○區○○○○路00號│184,937元 │ │
│ │ │ ,權利範圍30495/0000000 │ │ │
├──┼───┼─────────────────┼──────┼───┤
│ 8 │○○○│ 第七(○○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47,165元 │ │
│ │ │ 公司股票46019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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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 產 總 額│46,597,5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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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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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承 人│所得遺產價額│比 例│應分擔數額│請求之差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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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084 │0.000000000 │6,736 │ │ │
├────┼──────┼──────┼─────┼─────┼────┤
○○○ │26,084 │0.000000000 │6,736 │ │ │
├────┼──────┼──────┼─────┼─────┼────┤
○○○ │32,767,772 │0.000000000 │8,462,619 │7,677,329 │ │
├────┼──────┼──────┼─────┼─────┼────┤
○○○ │3,307,622 │0.000000000 │854,228 │ │ │
├────┼──────┼──────┼─────┼─────┼────┤




○○○ │3,307,622 │0.000000000 │854,228 │68,938 │ │
├────┼──────┼──────┼─────┼─────┼────┤
○○○ │3,307,622 │0.000000000 │854,228 │68,938 │ │
├────┼──────┼──────┼─────┼─────┼────┤
○○○ │3,307,622 │0.000000000 │854,228 │68,938 │ │
├────┼──────┼──────┼─────┼─────┼────┤
○○○ │547,165 │0.000000000 │141,3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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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