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48號
TCHV,104,訴易,48,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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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洪靖莉
被   告 虎大軍(原名虎敏輝)
      楊育慧(原名楊志慧)
      賴志憲(原名賴世杰)
      陳許美
      劉英乾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
㈠字第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
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9,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0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以下簡稱 被告虎大軍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虎大軍等5人共同自93年10月間起,在 臺中市○○路○段000號25樓經營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公司),被告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賴世杰 (即賴志憲)、虎敏輝(即虎大軍)、楊志慧(即楊育慧



三人均擔任董事、被告劉英乾擔任監察人。94年10月間起, 將翔○公司遷往臺中市○○路○段000號14樓之1繼續經營, 並更名為翔○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福公司),被 告虎大軍等5人均有實際參與翔○福公司之經營、決策,並 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虎大軍擔任副 董事長,被告賴志憲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 、制度設計、監督財務,被告楊育慧除擔任公司董事外,並 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被告劉英乾除任公司監察 人外,並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5人均屬公司 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均明知翔○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均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93年10月間起以多 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徠會員投資翔○福公司,並由被告陳 許美、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 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 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該公司由被告賴志憲虎大軍為主 要講師,被告陳許美劉英乾則負責輔以說明工作,被告楊 育慧則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及產品相關工作,並以舉辦說 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 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與會員約定向會員吸收 資金之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 投資者加入翔○福公司為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用1,000 元外,每投資1單須繳交金額20,500元,若投資4單,金額則 為82,000元,且所有加入之會員每個月必須要再繳交每1單 550元之重複消費款(下稱重消),以13個月為一循環,每 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又稱福利金或紅利金 或套裝獎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期發放,第1個月可領1,200 元、第2個月可領1,400元、第3個月可領1,600元、第4個月 可領1,800元、第5個月可領2,000元,第6個月可領2,200元 、第7個月可領2,400元,第8個月可領2,600元,第9個月可 領2,800元、第10個月可領3,000元、第11個月可領3,200元 、第12個月可領3,400元、第13個月可領回12,200元。換言 之,每單投資20,500元,13個月期滿後則可領回39,800元, 即會員以「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名義繳付之 款項為成本,以「可領回之回饋金總合扣除成本為報酬」計



算該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超過35.92%,利率計算式以四 捨五入法計算:(39,800-20,500-1,000-550×13)÷( 20,500+1,000+550×13)÷13×12×100﹪=35.92﹪), 另尚可領取會員依繳付之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 而自94年12月、95年1月間起,被告虎大軍等5人為達到大量 吸收資金之目的,更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 單」之活動,將投資一單之金額提高為23,500元,會員優惠 為23,000元,宣稱13個後可領回1倍之投資金額之紅利,亦 即購買一單之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相當於44%之年利率 (利率計算式:〔46,000-23,000-1,000-(550×13)〕 ÷〔(23,000+550×13+1000)〕÷13×12×100﹪=44% );而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 該吸收資金之年息相當於82.97%(〔(46,000×5)-(23, 000×4)-1,000-(550×13×4)〕÷〔(23,000×4)+ (550×13×4)+1,000)〕÷13×12×100﹪=82.97%), 並可領取會員依繳付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另會 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上揭投資,將會提供獎 金給介紹之會員,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以上者可 獲得購買1,800元之推薦獎金,推薦3人以上時(含下線再推 薦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而組織獎金則依「 K」值之百分之40計算,藉以吸引會員加入。翔○福公司即 以前述回饋金吸收資金制度及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營至 95年2月份止。自95年2月間起,因未能繼續吸收會員致無法 正常發放回饋金,其等即以景氣不佳、公司周轉不靈為由, 片面宣佈無法依制度繼續發放回饋金,且為解決回饋金發放 之問題,決定另行創設「○○互助聯誼會」(下稱○○互助 會),自95年2月間起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該「○ ○互助會」之吸金模式為每一組會為25人次,採獲利了結方 式,每會10,000元,入會者除須繳交5,000元之保證金(又 稱手續管理費、服務管理費)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費8,40 0元,且每月固定標金1,600元,每月1期,每期由人工抽出 得標者,第1期會款均先由翔○福公司取得,第2個月得標者 (即第2期)可領取10,000元會款(又稱得標金)及4,800元 之保證金退還款,如未得標,須再繳交8,400元會費;之後 於第3個月(即第3期)得標者,則可領取會款20,000元及4 ,600元之保證金,其他未得標者,則可再繼續繳交8,400元 ,餘此類推,第25個月(第24期)得標者,可取得會款24萬 元,但不退保證金,迄「○○互助會」有實際進行吸金之前 5期止(自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換算參加之人約定可 獲取之投資報酬率即年利率(年息)高達百分之125.28至43



.5,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翔○福公司依上揭名義 ,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回饋金或會費(即得標金)等之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 ,且該公司及參加上揭「繳付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 費款,即可按期領回回饋金」制度之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 係基於會員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 ,並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 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復因會員所繳交之款項,最終不足支應 該公司所發放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 等,迄於95年6月間止,翔○福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 續發放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期間,被告賴志憲、虎 大軍即以被告陳許美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 積欠之回饋金等,之後被告虎大軍等5人即避不見面。而原 告於94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翔○福公司之投資,金額為 70餘萬元,但因被告等人故意以上述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致原告無法順利領取回饋金,受有翔○福公司所簽發之 2紙本票所載金額共409,670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虎大軍等5人返還所得利益。爰聲明:1.被告虎大軍等5人應 給付原告40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抗辯:
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等具狀辯稱: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經判決有罪,惟上 開犯罪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未因此而受損害,依法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且原告加入後所領取之各項獎 金及商品均超過其所投資資金,原告之訴,於法不合。原告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知悉翔○福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 發放回饋金、會費,避不見面,此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 ,卻遲至104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虎大軍 等5人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故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被告劉英乾另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參加本件投資 行為係原告自行之決定,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從未參與招攬 客戶投資之行為,亦非實際經營者,被告不應成立刑事犯罪



,更不應負擔民事責任等語。
並均答辯: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 劉英乾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虎大軍等5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及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分 別判處被告虎大軍賴志憲各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楊育慧陳許美劉英乾各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茲因前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而被告虎大軍等5人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 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虎大軍等5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 準此,被告虎大軍等5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劉英乾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從 未參與招攬客戶投資之行為,亦非實際經營者,不應成立刑 事犯罪,更不應負擔民事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經友人介紹參加翔○福公司之投資,金額為70 餘萬元,惟自95年6月間起,翔○福公司即停止發放回饋金 、會費(即得標金),其僅取得翔○福公司於95年12月31日 所簽發面額各為371,070元、38,600元之本票2紙(按該2紙 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巔倒記載,其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 ),但因翔○福公司已惡性倒閉,其嗣後未能取回投資款項 ,致受有本票所載金額共409,6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本票及承諾書為證(均為影本,參見104年度附民 字第118號卷第3、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 重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原告陳玉枝之投資金額為 70餘萬元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虎大軍等5人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包含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 而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 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事實。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 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 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



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 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 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 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虎大軍等5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云云,自非可採。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 知有損害,包括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茲查,依本 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為 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 至遲於96年間提出告訴時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 為何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告訴之初尚難明確知悉該 犯罪結構之行為人究為何人,惟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第2980號之刑事判決已確認本案之被 告為虎大軍等5人,且該案於98年1月23日結案,足見原告 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權利被侵害以及賠償義務人 為被告虎大軍等5人,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8年1月 間即可行使,但原告遲至104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見附民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上開法 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則被告虎大軍等5人所為時效完成 之抗辯,自堪採認。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 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 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 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虎大軍等5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原告 因被告之本件犯行所投資受害之金額為70餘萬元,其請求 被告虎大軍等5人返還其中之409,670元,於法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虎大軍



等5人應給付409,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參見附民卷第24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 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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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