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9年度,787號
TPHV,89,上,787,200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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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戊○○
        丁○○
        庚○○
        辛○○
        己○○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
  上 訴 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高雙印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丁○○庚○○辛○○己○○乙○○○丙○○○(以下
  簡稱戊○○等)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等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丁○○庚○○
  辛○○己○○、劉簡月娥、丙○○○各三十八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對造甲○○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戊○○於第一審所請求殯葬費部分,關於向台北花店鮮花支出費用一十二
  萬元部分不再爭執,故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開上訴聲明。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屬無號誌可穿越之岔路口,被害人簡謝金元穿越該道路
,即無過失可言。
 ㈢被害人見被上訴人車輛疾奔而來,欲返回路旁,以待車輛通過,亦符交通規則。
 ㈣被上訴人倘稍盡行車注意義務,略為減速,確定被害人行走方向,即不致發生本
  件車禍,責在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極大原因,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未達百分之四十。
 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曾明確表示:「我現在
  只爭執為鮮花及音響,其他不再爭執」,並以當日筆錄簽名以示確認,自已發生
  擬制自認之效力。
 ㈦上訴人戊○○為喪葬事宜,向宜蘭市瑞泰鮮花店訂製鮮花,所支出費用一十二萬
  五千元,有收據為憑,並經該店負責人游熙祥結證在卷,該佈置式場所訂置之鮮
  花,實為必要費用。
 ㈧就社會一般喪禮儀式觀之,出殯隊伍之樂隊或有浪費而非殯葬必須。然誦經引渡
  亡魂,播放喪樂以示哀淒,確係極為平常且必要,尚非罕見荒誕儀式,且此項支
  出僅一萬二千元,並無浮濫或逾越情形,自仍屬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
 ㈨被上訴人一時大意致上訴人等人與被害人天倫永隔,再無相見之日,其精神痛苦
  豈筆墨所能形容,請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相片、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二十萬一千零一十元,被
  上訴人丁○○庚○○辛○○己○○乙○○○丙○○○各超過六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㈡右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戊○○
  等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所謂其他不生爭執之「其他」係指當日曾經協議之汽車修理費及預付五萬元不再
爭執而已。原審筆錄記為「其他不再爭執」,並非其他殯葬費用不再爭執。
 ㈡品名「香」一千一百元,「四色金」一千二百元,「掛金」三百三十六元,「福
金」八十四元,共一千八百元收據一紙,其「買受人」及「收據專用章」(即出
賣人)欄均屬空白,形同廢紙,應請駁回。
 ㈢「訃聞」一萬一千九百元為引致親友致贈奠儀之媒介,與損害賠償無關。
 ㈣宜蘭瑞泰鮮花店之收據三紙,其筆跡與台北花市之收據,以肉眼即可辨識其為同
  一人所寫,且在鈞院上訴中,上訴人在瑞泰鮮花店不知情之情況下,請其開立估
  價單一紙,其筆跡與卷內瑞泰鮮花店收據三紙完全不同,故瑞泰鮮花店之收據三
  紙金額為不實。
 ㈤音響設備係代替樂隊,其費用非殯葬所必需。
㈥精神慰藉金以六萬元為宜。
㈦上訴人於調解時願賠償一百萬元,並逐次增加至一百三十萬元,但戊○○等不接
受。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甲○○過失致死案卷。
  理   由
一、本件戊○○等主張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CI-六一三九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員山鄉○○村○○○○○路往宜蘭市方
  向行駛,途經隘界路一一七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
  速急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衝撞正欲穿越道路之簡謝金元,致
  簡謝金元顱部傷害,右胸骨折及內臟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四條規定請求甲○○各給付伊等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又戊○○另支出殯葬費
  五十八萬九千零五十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為此求為
判決甲○○應給付戊○○一百零八萬九千零五十元,給付丁○○庚○○、辛○
○、己○○乙○○○丙○○○各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甲○○應給付戊○○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本息,及給付丁○○庚○○
辛○○己○○乙○○○丙○○○各十二萬元本息,而駁回戊○○等其餘
之請求。兩造均就其不利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於上訴後,戊○○請求減縮上訴
聲明為求為判決甲○○應給付伊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五十元本息,而就台北花店收
  據所指十二萬元部分放棄請求)等語。甲○○則以: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害
  人簡謝金元於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且音響費用非屬殯葬費用、鮮花之支出過
  高且數額應有不實,而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
二、經查,戊○○等主張甲○○於前開時地,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駕車撞及其被
  繼承人簡謝金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起訴書、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函、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一件、判決書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第九十
  七頁背面、第一0七頁)。又甲○○主張戊○○等之被繼承人簡謝金元穿越馬路
  未注意左右來車,且其給付五萬元殯葬費之事實,為戊○○等人所不爭,亦有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
  。兩造主張之前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
  來車,始可迅速穿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明文規定。
  本件甲○○駕駛自小客車由員山鄉湖西村圳頭往宜蘭市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經員山鄉○○路一一七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雖曾為閃避正穿越該岔路口行人而向左側(內側)車道駛入,仍未閃避得宜而
  撞及行人即戊○○等之被繼承人簡謝金元;另簡謝金元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已分別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
  規定。另審酌事發時天候、路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不注意,以致發
  生本件車禍,二者均有過失,依其情節。應認甲○○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簡謝
  金元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同此意見),其過失比率應為簡謝金元百分之四十,甲○○百分之六十。戊○○
  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簡謝金元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未達百分之
  四十等語,自非可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戊○○等依上開法
  條意旨,以類推之法理,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甲○○應僅就戊○○等之損失
  負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不法侵害簡謝金元致死,戊
○○、丁○○庚○○辛○○己○○乙○○○丙○○○為簡謝金元之子
  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渠等自得分別依前開
  條文規定,請求慰撫金與所支出之殯葬費。
五、戊○○等之損害額度,分述如次:
 ㈠戊○○主張其為亡母簡謝金元支出殯葬費用除台北花市所開立收據所示十二萬元
  (上開十二萬元部分,戊○○已不請求)外之四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冊為證,經核冊內品名「香」一千一百元、「四色金」一千
二百元、「掛金」三百三十六元、「福金」八十四元、「訃聞」一萬一千九百元
,等一切費用均為殯葬儀式所必要之支出,並非杜撰,該四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
  之請求,應予准許。甲○○雖辯稱音響支出費用非屬殯葬費用及鮮花支出費用不
  實在云云。惟查,戊○○為前開喪葬支出音響設備租金一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其
  提出之金玉笙企業社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戊○○有支出此部
  份費用之事實,應足認定。審酌社會一般喪禮儀式,誦經引渡,喪樂吹奏或播放
  ,為一般之習慣,戊○○此部份支出,核其金額,並無浮濫或逾越之情形,應認
  仍屬為殯葬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就鮮花部分,甲○○雖辯稱鮮花收據可能造假云
  云。經查,戊○○為布置式場分別支付下列殯葬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金額分別為
  三萬二千元(式場拉布代工)、五萬二千元(鮮花代工及輓材)、四萬一千元(
  三寶架代工)。共支出瑞泰鮮花店金額計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
  三張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並經證人即游熙祥到庭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一0八頁),應堪認定。甲○○抗辯:音響
  費用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及鮮花支出費用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㈡戊○○等請求甲○○給付伊等精神慰藉金元各五十萬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
  兩造之身分(甲○○為軍人)、地位,經濟能力等事實,認戊○○等請求五十萬
  元之精神損害,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兩造
任意指摘二十萬元為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戊○○支出之殯葬費費為四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依過失比例(即甲○○
  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
  元,精神損害賠償損失二十萬元,依過失比例,得請求十二萬元。扣除甲○○
  給付之五萬元殯葬費賠償,戊○○得請求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
  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即難謂為正當。又丁○○庚○○辛○○己○○、簡劉
  月桃、簡劉玉子之精神損害金各為二十萬元,依過失比例,丁○○庚○○、辛
○○、己○○、簡劉月桃簡劉玉子各得請求一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所為損
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戊○○三十五萬一千四
百三十元,給付丁○○庚○○辛○○己○○、簡劉月桃簡劉玉子各十二
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戊○○等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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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