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林 正 華
訴訟代理人 黃 月 霞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林 正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 存 孝 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賴 欣 遙
訴訟代理人 王 素 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兩造於104年4 月2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04年度重
上字第42號),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2號請 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雙方在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時, 伊即明白表示因本件買賣契約無效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須 由伊領取,此為伊願意和解之唯一條件。故系爭和解內容第 4 項記載土地增值稅退還被上訴人,亦為相對人所明知。惟 前開買賣契約雙方特別約定稅金皆由相對人繳納,與一般買 賣習慣不同。相對人於和解時,竟然隱瞞此部分事實,容認 和解之內容矛盾(其第4 項前段文義,土地增值稅應退還相 對人,同項後段則須退還請求人),並藉此再生事端,不履 行和解內容,顯有民法上詐欺之情事。伊亦因錯誤,誤認土 地增值稅係伊繳納,始同意前開第4 項之約定。然於和解成 立後,經代書向地政機關詢問,始發現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 在第三人名下與一般回復原狀不同,無法退稅,反而還要另 外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請求人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4 項之規定,一生一次優惠稅率之權利,將無法回復。是於和 解時,在場雙方皆陷於可退稅的錯誤前提才達成和解,系爭 和解即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事由。再者,依前開約定,究 應由何人領取土地增值稅,前、後段文義不同,亦具有客觀 上不能履行之無效事由。系爭和解顯有實體法上得撤銷及無 效之原因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
續審判。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是在法官面前,經兩造之訴訟代理人 及當事人協調下成立,並無任何無效及被詐欺或錯誤之情事 。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四方(即兩造、仲介公司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簽立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對於稅 金如何繳納,均有約定,並無故意隱匿可言。系爭和解內容 第4 項約定「回復原狀後,如有退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 等)分別退還當初繳納之人,即土地增值稅退還給被上訴人 ,契稅退還給上訴人」,亦無矛盾或不清楚,更無詐欺之情 事。蓋土地增值稅如有退稅,依該和解內容即應退還請求人 。況該項稅款由當時之履約安全專戶匯出,以請求人之名義 繳納,乃依前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3 條關於專戶價款處 理之約定辦理,為兩造所知悉。故於回復原狀後,伊僅取回 該專戶內剩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42萬6946元及其利 息,而非取回全部價金580 萬元。再者,請求人於和解當日 要求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須歸其所有,伊係表示如可以退稅, 即同意退給請求人,承審法官當庭特別闡明可否退稅或多久 退稅係國家機關決定,非相對人可控制,且和解不能附條件 ,以能退稅才和解,始會於和解筆錄記載「如有退稅…」。 故兩造並非誤以為土地增值稅可退回,才成立和解,更非以 退稅之前提下進行協商,並無錯誤情事。至於為買賣標的之 房地,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莊孟蓁,但莊孟蓁明確表示願意 配合過戶及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且該房地現亦已移轉 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請求人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繼續審 判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因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6 建號、門牌台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之買賣 ,請求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償還土地房屋價額, 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嗣雙方於104年4月24日在 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案號:104年度重上字 第24號),其和解內容第4 項約定:「回復原狀後,如有退 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則分別退還給當初繳納之人, 即土地增值稅退還給被上訴人,契稅退還給上訴人。」,此 項約定內容係和解當時請求人提出及要求,而經相對人同意 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和解當時法庭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光碟外放,譯文兩造均同意以本院卷第66~76頁之修正 版本為準),堪信為真實。
四、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第4 項之約定,有無效(客觀不能 履行)及得撤銷(當事人因錯誤、詐欺而成立和解)之原因 ,為相對人否認,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並無請求人所主張因客觀履行不能而無效,及請求 人係受詐欺而成立之得撤銷之原因:
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 ,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此觀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第5條之1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請求人主張兩 造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稅金皆由相對 人繳納,前開和解之內容前後文義矛盾(依前段土地增值稅 應退還相對人,依後段則應退還給請求人),為客觀上履行 不能,應屬無效,而相對人隱瞞此項事實,有民法上詐欺之 情事等語。
2.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土地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申報,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賣方即請求人,以下同 )事由而無法辦理時(依稅捐機關審定為準),則應逕按一 般稅率完納稅款;第8條第2款約定:土地移轉過戶時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塗銷登記代辦費及未完納之稅費由乙方負擔等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為證。明顯可見,兩造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 ,約定請求人依「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其約定內容與土地 稅法前開規定土地有償移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者相 同,並無特別約定土地增值稅須由相對人(買方)繳納或負 擔之情事。至於兩造與價金保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下稱中信銀永吉分行)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房屋)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其第3條第1 款約定:為買賣順利進行,甲(相對人)、乙(請求人)雙 方同意丁方(中信房屋)得通知丙方(中信銀永吉分行)動 撥專戶內價款,代為支付乙方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 各項稅費等情(本院卷第19頁),則僅為關於相對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將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存入前揭價金保管銀 行之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後,該專戶價款如何處理、動撥 所為之約定,並非將因系爭買賣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變 更為由相對人繳納或負擔。故本件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初繳納土地增值稅者即為請求人,僅係款項來源,為相 對人支付之價金而已。此再對照系爭和解內容第1項及第2項 約定:兩造同意回復原狀,並於回復原狀之同時,請求人同 意將存放於前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保管銀行內剩餘全部買 賣價款542萬6946 元及其所生利息退還相對人等語。可見兩 造就價金部分約定之回復原狀,實際上僅由相對人取回房屋 交易安全專戶內之剩餘款項,請求人不負填補該剩餘款項與 買賣價金差額之責任,益徵系爭和解同時約定土地增值稅如
有退稅,退還給當初繳納之請求人,契稅如有退稅,退還當 初繳納之相對人,與其第1項、第2項約定內容亦相符,要無 矛盾情事。請求人主張兩造特別約定由相對人繳納稅金,關 於土地增值稅部分,顯非事實。其進而主張系爭和解約定回 復原狀後,土地增值稅退還當初繳納之人,即退還請求人, 文義前、後矛盾,客觀上不能履行,應屬無效,相對人隱瞞 此情,構成詐欺云云,殊屬無稽。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此 項無效或被詐欺而成立之得撤銷之原因,委無可採。㈡、系爭和解亦無請求人所主張因錯誤而成立之得撤銷原因: 1.按和解除有民法第738 條但書各款規定情形(即和解所依據 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 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 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請求人主張伊因誤認土 地增值稅係伊繳納,始同意前開和解內容第4 項之約定,兩 造雙方於和解當時皆陷於可退稅之錯誤前提始達成系爭和解 等情,與成立和解所依據之文件有無偽造或變造,或和解事 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是否有錯誤無 關。故其主張系爭和解有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原因,即須 符合「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 要件始足當之。又此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者,其 表意人內心的法效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狀態 ,而係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與真實情況有 所誤認之動機錯誤之情形。且必須限於「當事人之一方」之 誤認,始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適用,若係雙方當事人 皆對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則無本款規定之適 用〔相同見解參黃立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西元 2002年7月初版第576頁〕。
2.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係請求人繳納,並非由相對人繳納 ,已如前述,請求人於和解當時認為土地增值稅係伊繳納, 與真實情況相符,並無錯認情事,其所指就此部分事實有「 誤認」,顯不足採取。又依兩造和解成立時之法庭錄音譯文 ,可知兩造於和解成立前,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康存孝律師 最先提到:土地過戶時有繳一筆土地增值稅,「退還的話, 應該十幾萬,那就退還給被上訴人(即請求人)」,並謂以 契約無效、恢復原狀之方式成立和解。當時在場之請求人母 親黃月霞亦陳稱:「那個代書說,麻煩法官要這樣寫(指記 載契約無效及回復原狀),我可以退稅」;對於相對人之訴 訟代理人王素玲律師詢問是不是有問過代書,亦回答問過了
等語。而相對人本人當時對於契約無效、回復原狀表示:「 沒有意見啊!只要不影響,對大家好。」其訴訟代理人王素 玲律師則除表示稅款各自繳各自退外,聽到黃月霞前開問過 代書的回答後,亦陳述:「好,沒有關係,只要不影響的話 ,那當然,我們就是配合也沒關係」等語(以上均參本院卷 第69、70頁)。嗣雙方就和解內容大致談定後,開始和解筆 錄之製作,在進行至第4 項時,受命法官於具體詢問兩造意 見後,擬定回復原狀後如果退稅之項目及各退還給何人,其 間並曾對黃月霞勸諭稱:「退稅,妳不能主張退稅,才要那 個…。我跟妳說,如果她房子已經回復給妳,其實妳就要, 退稅這個可能沒有辦法,這個退稅是國家機關在退的,他要 多久退,這個妳不能要求他。」黃月霞則答稱:增值稅如果 沒有辦法退,伊兒子一生一次優惠增值稅的權利會喪失、失 效,伊要再請法官依法辦理等語,並表示如果國稅局不能恢 復請求人的權利,即不和解或和解要附條件(不和解或附條 件為康存孝律師當場補充其意思)。嗣經受命法官解釋和解 不能附條件,及曉諭黃月霞自己要考慮清楚,且其並非當事 人或訴訟代理人,本件有權決定者為康存孝律師。其後康存 孝律師、相對人本人及王素玲律師均表示同意該項和解內容 (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
3.綜合上開和解成立之實際狀況,可見請求人當時主觀上預期 以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方式成立和解後,得向稅捐機關申 請退還本件買賣過戶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相對人在聽取 請求人意見後,亦表明同意且願配合。查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後,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原繳增值稅得申請 退還(參財政部71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30316號函釋意旨 ,見101年版法令彙編土地稅法第7則,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92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亦同)。系爭和解內容第1項、第2項約定前開買賣契約為 無效,雙方同意回復原狀,相對人僅取回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之剩餘價金本息,對於該價金專戶內已動用之款項,免予回 復原狀。則如經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原來之土地移轉登 記,恢復請求人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固非不得申請退還原 繳之土地增值稅。但可否退還土地增值稅,乃該管稅捐機關 之職掌範圍,並非兩造所能預先決定,暨控制其實現。和解 當時雙方均由學經驗豐富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更無不知 之理。故康存孝律師提出土地增值稅退還請求人時,即以「 退還的話」之不確定話語為其訴求。受命法官擬定之本項和 解內容,亦記載:「回復原狀後,如有退稅…」,表明本項 內容是在「如有退稅」時,退稅款之最終取得人為當初各自
繳納之人,而將事後未能如當事人主觀預期退稅之情況包括 在內。復於黃月霞陳述若無法退還增值稅,請求人一生一次 之優惠稅率,將會喪失或失效(因本件買賣已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得再次使用此項優惠 稅率),屆時將再請求法院依法辦理時,受命法官更曉諭其 應自己考慮清楚、和解內容不能附條件之意旨,及有訴訟代 理權限之康存孝律師始能作決定等詞。是請求人當時雖有以 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方式和解,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主 觀預期,但亦明知土地增值稅並非必定會退,且本項和解內 容已包含事後未能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在內,仍決意與相 對人以此內容達成和解,即不能謂其對於此項重要爭點,或 為其前提之退稅問題,有何錯誤可言。況兩造於和解當時主 觀上既均預期請求人得據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但不能確 定實際能否退稅),就此部分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如 果有誤認,亦非僅請求人之一方誤認,相對人也相同,並且 願意配合以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方式成立和解。依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人即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請求人主張系 爭和解有因錯誤而成立之得撤銷原因,自難採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請求人主張之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 ,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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