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鄭金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松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
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為伊配偶,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何連豐所 有,何連豐過世後經繼承人共同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 母親卓秋微,卓秋微本欲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三名兒子即何 文禮、何文堅及伊等三人,然相對人擔憂伊之前二任妻子會 向伊索取贍養費,遂由卓秋微將欲贈與伊之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先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然抗告人其後竟對伊 提起離婚訴訟,且嗣後共有人何文堅接獲房仲業者電話,詢 問是否願意連同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持分一併出售,可見 抗告人為脫免執行,已向第三人洽談出售系爭房地財產,而 此情將導致請求標的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訴訟,現 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03號事件審理中,伊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 請就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除移轉所有權 與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登記 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除移轉所有權與伊 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伊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兩造結婚時,相對人即承諾伊扶養相對人兩任前妻 所生子女何億佩、何志凱及其母親卓秋微,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登記在伊名下,而婚後伊依照約定扶養 何億佩、何志凱及相對人母親卓秋微,因此,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登記在伊名下係履行結婚時之承諾,並非借名 登記。相對人婚後曾三次外遇及多次家暴,相對人對伊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相對人沈迷賽鴿,把錢花光,家庭生 活費及小孩生活費,全由抗告人靠自己經營之檳榔攤收入養
育維持。原裁定准予假處分,為無理由,請求廢棄云云。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 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 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 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通 知及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3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 狀(見原審卷第7至20頁),堪認其就本件請求已有相當之 釋明。至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稱系爭房地共有人何 文堅接獲房仲業者電話,表示抗告人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 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持分,故詢問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意願一併 出售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釋明之。自難憑此遽認本件 有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又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足釋明抗告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係卓秋微贈與抗告人, 目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現狀,亦無法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 之原因存在。又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通知應於3日內補正釋 明抗告人有委託出售系爭房之事實,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 25日親自收受後,迄105年1月11日止,相對人尚未釋明,此 有通知函、送達回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4-26頁),是相對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是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 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