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73號
TCHV,104,抗,473,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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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張欽源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相 對 人 張振彬
相 對 人 張振沛
共同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相 對 人 張振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福人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64,680股; 相對人3人亦均為福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張振彬張振沛2人 (下稱張振彬等2人)明知福人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7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振祥並未出席並主 持該次會議,且亦未開會,竟制作不實之議事錄,連同福人 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認股書,寄發予各股東。伊當時慮及福 人公司之經營及會計財務均由相對人等人掌控多時,不敢貿 然認購增資股份;相對人3人則於94年5月17日至20日,以調 借短期資金方式分別認購50,000股、75,000股、75,000股。 張振彬等2人因上開偽造文書及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已不 適任董監事,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人公司上開股東會之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屬不成立,伊並已提起 訴訟,相對人3人所取得上開增資股份應屬不存在,自不得 在福人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中行使其表決權。如仍 得於福人公司其後召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行使該增資股 份之表決權,為不利於上述調查福人公司94年間以不實股東 會虛偽增資之目的之行使,顯將使福人公司及其他股東受有 重大損失等情。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准伊為相對人3 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張振彬張振沛張振書就其等所 持有福人公司股份數其中各為50,000股、75,000股、75,000 股,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在該公司股東會(包括股東常會及股 東臨時會)中行使表決權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張振彬等2人則略以:第三人張振祥確有召開並出席



94年4月17日福人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等2人 並無涉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且依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亦僅 為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亦無礙於股份之持有。本件抗告人係對福人公司提 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伊等2人並非該案之被告,亦未 能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未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依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等語。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 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資以綜合判 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 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49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參照),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 釋明。且必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由債 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否則仍不能僅因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 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於原法院提出福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活期存款存摺、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起訴



書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上開書證僅能釋明 兩造就第三人福人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 之情節,並相對人張振彬等2人是否有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即第三人福人公司是否有上開決議不成立之爭執之法律關 係;至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即為防止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此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後,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固補為主張應係「確認相對人等人於福人公司之非法增資 股權不存在」,並稱該確認之訴既可於前訴為追加或於本件 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限時起訴,即無不法之處云云。 惟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或避免之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仍未有釋明,說明如下 ,查:
⑴抗告人於聲請本件處分之初,係主張福人公司上開股東會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屬不成立,抗告人並 已提起訴訟,相對人3人所取得上開增資股份應屬不存在, 自不得在福人公司召開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中行使其表決權 。如仍得於福人公司其後召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行使該 增資股份之表決權,為不利於檢方調查福人公司94年間以不 實股東會虛偽增資之目的之行使,顯將使福人公司及其他股 東受有重大損失等情。意即其重大損害,為妨礙檢察官調查 。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①相對人3人之股權增資雖係於 94年5月17日至20日所為,且渠等就該增資股權各項權利之 行使亦均逾10年,形式上似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 惟於此期間內,相對人張振彬等2人掌控福人公司之經營權 ,已令抗告人等少數股東遲遲無從發覺渠等上述虛偽增資之 不法情事,自難認對於福人公司及抗告人等少數股東並未發 生重大損害。況福人公司自94年迄今,每年營業額至少達2~ 3億元,惟其年終財務結算結果竟均未曾分配股利股息與股 東,又不讓股東查閱帳冊,其間是否涉有公款私用之不法情 事,少數股東均無從置喙。此即係因相對人張振彬等2人藉 本件虛偽增資所取得之股權,而掌控福人公司之財務及經營 權,致抗告人等少數股東無從監督或檢查公司財務經營情形 ,自已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外,該損害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 等情。提出103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 影本(抗證1、2)、相對人張振彬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抗證3、4)。②就福人公司 之股東組成而言,可概分為二派:一派為抗告人(持有64680



股)、張睿聲(持有64600股)、張振書(形式上持有157753股 ,若扣除其所分配虛偽增資之股權75000股,實質上則為827 53股)。形式上合計為287033股,實質上合計為212033股。 另一派為張振彬(形式上持有124659股,若扣除其所分配虛 偽增資之股權50000股,實質上則為74659股)、張振沛(形式 上持有129675股,若扣除其所分配虛偽增資之股權75000股 ,實質上則為54675股)、張振祥(持有64633股)、王盛枝(持 有1000股)、王禎(1000股)、朱林哖仔(持有11000股)、張朱 滿足(持有1000股)。形式上合計為332967股,實質上合計為 207967股。準此,以相對人張振彬等2人為首之一派,其形 式上之股份(含虛偽增資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約53.7% ,實質上之股份占實質上已發行股份數約49.4%。由是可知 ,相對人張振彬等2人即藉由系爭虛偽之增資股權使其掌握 福人公司之多數股權,並以技術性阻撓抗告人出席之方式而 順利將非法財報瞞天過海,可證系爭虛偽增資股權對福人公 司所造成之損害仍屬現在進行式,而有急迫之危險存在,故 為求維護福人公司之正常營運,確有必要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以禁止行使系爭虛偽增資股權之方式為之,以避免福人公 司進一步發生重大之損害。③福人公司現有財產即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廠房用地,相對人亦以把持公司營運 方式著手出售(詳證物10.詳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八 ㈣所載),亦明顯造成公司之急迫損害危險等云云。 ⑶相對人等2人則否認虛偽增資之情事,並補充陳稱:本件在 94年辦理增資後,福人公司股東無人對於增資程序有所質疑 ,嗣後召開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尤其是97年10月12日之 股東臨時會,抗告人當選監察人,若有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增資決議有所疑問,必為清查及採行法律行動,卻未見有任 何作為,而98年3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均親自或 委由代理人出席,抗告人張欽源親自出席,張振祥親自出席 並代理張振書出席(見台中地檢署104年交查字第136號偵查 卷宗(一)第180頁以下),亦未見對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數 ,有所質疑;既在將近十年之歲月,均無任何股東對於94年 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所質疑,對於福人公司之經營 處於穩定之狀態,考量並無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 之情形,並權衡若率為准予假處分,可能造成福人公司經營 權之惡意更動,將使銀行對於福人之信用產生疑慮,而緊縮 授信業務,必造成福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另,抗告人提 出證物10即福人公司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主張相對人張 振彬等2人專斷公司置產之決策一節,此乃福人公司現在工 廠所在土地係住宅區,面對日益嚴苛的環保要求,確有遷往



工業用地,以利永續經營之必要,怎麼可以憑抗告人主觀之 認知或主張,即認相對人是專斷云云。
⑷經查,抗告人上開⑴、⑵之①至②之主張,或係為避免妨 礙檢察官調查,或臆測懷疑相對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或公款 私用,或為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且均屬過往之事實或陳述 ,與抗告人本件所欲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爭執之股權不得 在該公司股東會(包括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中行使表決權 之處分,如不予以制止,將造成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有如何之 重大不利益或損害、或有何其危險急迫性無關,尚難認有合 理之釋明。至於上開⑵之③之主張,相對人則陳稱:福人公 司現廠房所在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土地 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受制於環保法令日漸嚴格,對於福人公 司之後續發展,有嚴重之影響,因此,在102年股東常會提 出「本公司計劃貸款購買工業用地興建廠房或購買得合法經 營本公司營業項目之廠房及土地,以進行遷廠事宜」,案經 決議通過。此由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7/13中市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說明所載「貴公司指揭申請案使用 之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住宅區應符合之周界異味標準為10,請貴公司於 下次申請時提出製程廢氣收集及防制設施改善計畫,並說明 如何符合住宅區周界異味標準規定。」、「本案工廠登記於 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經查詢台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前揭地址 及地號已劃定為住宅區,其涉操作許可證變更一節,其後續 若因防制設備之安裝導致建築物更動,是否將違反貴管法規 ,請貴管協助查明並回覆本局,以利辦理後續許可審核事宜 」等情,可知該決議之先見之明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前揭函文為證(見相對人證物4)。查,福人公司 現在工廠所在土地既係住宅區,面對日益嚴苛的環保要求, 確有遷往工業用地,以利永續經營之必要。由前揭函文觀之 ,前開102年股東常會討論決議通過之事項,尚難認為相對 人有何明顯造成福人公司之急迫損害危險等。是以,抗告人 以該股東常會討論決議事項,做為造成公司急迫損害危險之 釋明,亦無足採。再者,抗告人亦未釋明最近福人公司有何 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有何防止損害、或避免危險之急迫性。 而相對人已陳稱若率為准予假處分,可能造成福人公司經營 權之惡意更動,將使銀行對於福人之信用產生疑慮,而緊縮 授信業務,造成福人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等情。因此,綜合 以上各情權衡相較,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 防止或避免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已盡釋明。另,抗告人既已主張相對人張振書與伊為同一派 ,立場一致,則其就相對人張振書之非法增資股權部分所為 之聲請,更亦無保全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依首揭說明,抗告人 本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釋明 其將受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或 使欠缺之要件具備,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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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