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37號
TCHV,104,抗,437,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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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朱秀梅 
相 對 人 詹劉粉 
相 對 人 王金鳳 
相 對 人 藍張彩琴
相 對 人 江張阿良
相 對 人 張捷  
相 對 人 劉張滿 
相 對 人 張沛玟 
相 對 人 張添連 
相 對 人 張添震 
相 對 人 張芳源 
相 對 人 林永堂 
相 對 人 林永崇 
相 對 人 林桂瑛 
相 對 人 林美瑩 
相 對 人 張榮森 
相 對 人 張榮裕 
相 對 人 張榮坤 
相 對 人 王詩軒  
相 對 人 張淑梅 
相 對 人 張郁卿 
相 對 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林威毅 
相 對 人 林欣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系爭土地共有人 詹劉粉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之一之張清波已 死亡,因而於起訴狀中將「張○○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經原法院於民國(以下同)7月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函文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張○○之除戶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抗告人已於104年7月22日陳報張○○之除戶謄本、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但對繼承人中之「王○ ○」,其住居所不明,抗告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僅查 得「王○○」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係被繼承人張○○之孫



女張○○之夫,但無法查知其住居所,所以僅陳報「王○○ 之住居所不明」。原法院於104年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04年8月18日 具狀陳報略稱:抗告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因王○○為馬來 西亞公民且並未在臺灣設籍,故無法查得王○○之住所,並 再聲請公示送達,無從補正王○○之住居所等語。原法院竟 以抗告人無法陳報王○○之詳細年籍及住居所,不合公示送 達之要件,抗告人直接聲請對王○○為公示送達無從准許, 抗告人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而於 10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民事訴訟關於當 事人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非訴狀應記載之事項,縱令未 予記載,亦無違反訴訟程序,不得以不合公示送達要件即認 為起訴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駁回起訴,況對於外國當事人 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囑託送達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形下,若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原裁定逕以無從公示送達即認抗告人起訴 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當,爰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所應作之書狀,若法律別無規 ,以據一定之法則為便,故設本條以規定其方式及內容。本 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 受不利,惟因而生出之費用,應歸其負擔。例如因當事人 所作之準備書狀不完全,延期辯論,則由此所生之費用,應 歸當事人負擔是也」。依上述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法條僅係 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縱令有所違反,該當事人亦不至 於遽受不利之裁判,不過因此而生之費用,應歸其負擔而已 (參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134頁 )。本件抗告人已於104年7月22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土地共 有人即被繼承人張○○之除戶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資料,但對繼承人中之「王○○」,其住居所不明 ,抗告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僅查得「王○○」為馬來 西亞國籍之人,係被繼承人張清波之孫女張○○之夫,但無 法查知其住居所,所以僅陳報「王○○之住居所不明」。依 上開說明,充其量僅係違反訓示規定,而非違反強制規定, 縱令有所違反,抗告人亦不至於遽受不利之裁判,亦即不應 為抗告人之訴駁回之裁定。而原裁定以此認為抗告人之訴為



不合法,未具訴訟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按諸前開 說明,容有未合。至於繼承人中之「王○○」,其住居所不 明,是否符合公示送達要件,此乃起訴要件成立以後,法院 為審判程序過程中踐行送達程序之問題,與訴訟是否合法無 關,尚難以不合公示送達要件,即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 況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已盡相當方法仍無法查得「王○○」 之住居所,乃向原法院陳報「王○○」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請求原法院為公示送達,似此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依 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再予斟酌准為公示送達?仍有發回原 法院就近查明審認,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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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