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4年度,10號
TCHV,104,家上易,10,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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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淇祥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慧如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劉育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9日結婚,婚前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 年1月8日訴請離婚,經原審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司家 調字第111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調解成立日解消。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基準日,則仍應以離婚起訴狀收 狀日即102年1月8日(下稱基準日)為準。而在上開基準日 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及其 他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後之剩餘財產數額,應如後揭兩 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經計算後被上訴 人方面為新臺幣(下同)106元,上訴人方面則為776萬3504 元。上訴人雖辯稱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地( 含共同使用部分;下稱英才路房地),向其父林義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借款),且提出250萬元之匯款、存 款、保險、所得等資料,並舉上訴人之兄林淇源、母林楊玉 蓮之證詞為證。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贈與、清償債務 等,上開匯款金額,難認為婚後債務。又上訴人之資金充沛 ,根本無借貸資金以購買不動產之需求。再林淇源為上訴人 之胞兄、林楊玉蓮則為上訴人之母,其等證詞難免偏頗;林



淇源係嗣後聽聞上情,得否證明系爭250萬元借款存在實有 疑問;林楊玉蓮證稱借款未約定返款期限亦未催告返還除有 違經驗法則外,林義自身財產、健康狀況不佳,竟未向上訴 人催告返還,亦不合常理;林楊玉蓮對於借款之詳細事實, 大部分均以不知或不記憶為由無法陳述,已難認其所述為真 實,且倘若林楊玉蓮係全程參與借貸過程之人,何以上訴人 於原審不聲請林楊玉蓮擔任證人,反聲請未親自見聞之林淇 源為證,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絕非屬實。復上訴人提出之其 餘證據,或非真實,或與本事件無關聯性,或無法證實林義 生活不虞匱乏,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系爭250萬元借款之 婚後債務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之半數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之英才路房地,售價高達2700餘萬 元,除頭期款外,上訴人另向第一銀行借貸2212萬元,每月 應攤還本息11餘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貸568萬元,上訴人 雖身為醫師,但為支付房貸、照顧家庭、診所開銷等支出, 仍備感壓力;另上訴人帳戶內雖有股票及存款,但總數相加 並未超過英才路房地之售價,且股票買賣有其時點,並需保 留現金以支應各種情形。林義知悉上情後,心疼兒子,始無 息出借系爭2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並將借款匯入上訴人之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時購買 與英才路房地同棟大樓之上訴人兄長林淇源,因經濟能力遠 超過上訴人,林義始未貸予款項予林淇源。而林義及林楊玉 蓮經濟狀況甚佳,且日常生活費用由上訴人及林淇源共同支 付,不會因借款予上訴人致生活陷於匱乏,乃向上訴人表示 房貸壓力稍小時,再予歸還,至於上訴人及林淇源為父母支 出生活費及醫藥費,本屬天經地義,此扶養義務之履行與借 款之返還間,乃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系爭250萬元借款 應屬上訴人婚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剩餘財 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88 萬1699元,及自上開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則就判命超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部分提起上訴 ,就兩造未提起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又兩造就本事件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陳述,均業已更正為如後揭爭點整理 結果所示(見本院卷46頁正面),兩造於原審與更正後之主



張、陳述不同部分,即無庸贅列。兩造之上訴聲明則分別如 下:
㈠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9年4月29日結婚,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 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提起離婚 之訴,嗣於102年4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計 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基準日,為離婚起訴狀收狀日即102年1 月8日。
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一)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結婚時 有93萬9282元,基準日為441萬6600元。 ⑴上訴人於婚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於婚後之 101年5月3日,將清償被上訴人之220萬元,存入上訴人此 帳戶。
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出售其婚前於90年間購買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金,其中有150萬元於 100年5月10日存入被上訴人此帳戶。
(二)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結婚時 有136萬0805元,基準日為84萬1183元。兩造同意此帳戶 金額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三)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結婚 時為4萬0470元,基準日為737萬9912元。被上訴人此帳戶 於99年6月11日存入1299萬2285元,係99年5月19日出售其 婚前購買之前揭後壠子段土地價金。
(四)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結婚時 為230萬6653元,基準日為135萬8751元,兩造同意此帳戶 金額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五)星展銀行存款,結婚時為1萬1839元,基準日為1萬1945元 。
三、被上訴人婚後債務:無。
四、上訴人婚後財產:
(一)英才路房地基準日之價額為3069萬1000元。(二)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結婚時有 10萬0511元,基準日為4萬9192元。兩造同意此帳戶金額 以0元計算,不以負數計算。
(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上訴人獨資之林 淇祥診所名義)之存款,結婚時為117萬8146元,基準日



為204萬9694元。
(四)上訴人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原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100 年11月14日更名為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結婚時為17萬6925元,基準日為229萬4130元。(五)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婚姻 關係期間之孳息(含股利、存款利息),共95萬1310元, 為上訴人婚後財產(自結婚時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有52萬 7326元,自101年6月1日起至基準日止有42萬3984元)。(六)下列各項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 ,其中因上訴人出售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000 號3樓房地,存入之價金274萬7559元。 ⑵上訴人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 ,其中因上訴人出售婚前財產即台中市○區○○○○街 000號房地,存入價金646萬7900元。 ⑶上訴人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 ,係林淇源供匯款予林義生活費之用。
⑷上訴人88年出廠車號000-0000之車輛1輛。 ⑸上訴人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買 賣、由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集中保管之 股票,均為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
五、上訴人婚後債務:
(一)上訴人為買受英才路房地,向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借款債務 ,於基準日尚有2012萬元未清償。
(二)上訴人於婚後向被上訴人借款568萬元購買英才路房地, 並於101年5月31日,自上訴人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婚前財產匯款400萬元清償被上 訴人。
六、於上開基準日兩造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價額 ,扣除婚後負債及其他因繼承、無償取得等財產後之剩餘財 產數額,在被上訴人方面為106元;上訴人方面如未扣除系 爭250萬元借款,剩餘財產數額應為776萬3504元,如予扣除 ,剩餘財產數額則為526萬3504元。
伍、爭點之所在:林義是否有出借系爭2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並應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



前或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 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
二、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 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 ,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 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而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及慰撫金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除有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外,應平均分配。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間之通常法定財產關係已歸於消滅,則依上開方式算 定之雙方剩餘財產如有差額,除有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 者外,剩餘財產少者即得向多者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剩 餘財產之計算方式如下: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 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
三、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算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 訴訟時為準。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夫妻提起離婚訴 訟後,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基於夫妻一 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 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 起訴時,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兩造既係因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算定兩 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自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 2年1月8日為基準日。
四、於上開基準日兩造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價額 ,扣除婚後負債及其他因繼承、無償取得等財產後之剩餘財 產數額,兩造業已達成在被上訴人方面為106元;上訴人方 面如未扣除系爭250萬元借款,剩餘財產數額應為776萬3504 元,如予扣除,剩餘財產數額則為526萬3504元之訴訟上協 議,本院自僅需再就上訴人是否有系爭205萬元借款之婚後



債務之事實,進一步探究,即可確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 。而上訴人主張有系爭205萬元借款之婚後債務之事實,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林義曾於100年6月27日,自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250萬元存款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帳 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二78、120頁)。雖匯款之原因不 一,尚不能僅憑該匯款資料,即逕行認定渠等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但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9日以2765萬元簽約購買 英才路房地,於同年6月8日向第一銀行貸款2212萬元,於 同年6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二170至201頁之買 賣合約書;卷一118至130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本院卷55至58頁之借據),林義匯款250萬元予上 訴人之時間點,與上訴人購買英才路房地間,頗具關聯性 ,且上訴人為購買英才路房地,向銀行借貸高達2212萬元 之款項,上訴人稱林義為減輕房貸等支出之壓力,始出借 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原因,應有一定之可信度。(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固有為數頗豐之高額存款 (以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為例,結婚時有存款726萬4238元,基準日有1461萬2983 元,且自100年4月起至基準日止,存款餘額幾乎均在1000 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一147頁反面、152至156頁),及諸 多股票(其於結婚時持有之股票價額為693萬9325元,基 準日為166萬3423元,見原審卷二69至70頁上訴人答辯㈢ 狀)等資產。惟向他人借貸之動機,因貧困需錢孔急者固 有之,基於理財規劃對外舉債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徒 憑上訴人頗富資力,即謂其無借貸之動機與需求,此觀上 訴人為購買英才路房地,除向銀行借貸高達2212萬元之款 項外,並向被上訴人借款568萬元即明。
(三)林淇源於原審103年7月29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該房地 是否你購買?)是…(問:當時是跟被告同時購買,他買 11樓之2?)是…(問:兄弟購買房屋時,父親有無借款 給你們?)有,是借給我弟弟,我本身頭期款沒有問題, 但我也是貸款…(問:你父親借給你弟弟的金額?)250 萬元…(問: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回來父母親會談到 ,但是是比較後面才談到,已經都買房子了才談到…(問 :250萬元是你弟弟買房子之後才知道的事情?)確切時 間我不記得,是一起買房子,住進去之後才聽到我父親說



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129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 ;林楊玉蓮於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 證稱:「(問:上訴人購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房屋之資金來源,是否知悉?)他有貸款,貸款以外 的資金來源我不知道。當時我先生有借了250萬元給上訴 人…(問:上訴人之借款有無清償?有無約定何時清償? )上訴人250萬元的借款還沒有還,那時候說有錢再還, 借錢的時候我有在場,是我先生主動說要借給他的,錢是 從銀行匯款到上訴人的帳戶,是訂約以後才借他的…(問 :你們討論借錢給上訴人時,當時情況如何?)我先生先 跟我講,然後再去跟上訴人講,大兒子也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也有跟他說,但是在借錢之後才跟他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執上開情詞 ,用以打擊林淇源、林楊玉蓮證詞之可信憑性。惟查: ⑴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 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 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 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林淇源、林楊玉蓮與上 訴人雖係兄弟、母子關係,然其等未拒絕證言,出於自由 意志就其所見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另依 林淇源之前揭證詞,其於林義借貸系爭250萬元借款時, 固未在場,但林淇源既證稱事後自林義、林楊玉蓮處得悉 上情,其證述之內容,自仍得加以斟酌。
⑵父母借貸款項予子女時,未約定利息,或未約定返還期限 ,或未催告子女返還,事屬平常,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 之處;另父母本於疼愛子女之親情,不顧自身經濟能力、 健康狀況,出借款項予子女,以解子女之急,亦非少見, 自無何違反常理可言。況且,林義於100年6月27日匯款 250萬元予上訴人時,林義名下尚有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400萬元(見本院卷126 至127頁之存款存摺);另林義於103年4月14日、104年6 月1日曾與南山人壽、安聯人壽簽訂人壽保險契約,各繳 付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保險費(見本院卷135至140頁之 保險單);又林義、林楊玉蓮日常生活所需及醫藥費,均 係由上訴人及林淇源共同分擔(見原審卷二129頁反面至 130頁反面林淇源之證詞;本院卷113頁反面至114頁正面 林楊玉蓮之證詞),顯見林義之資力尚佳,日常生活所需 並有上訴人及林淇源共同分擔,應無因借貸系爭250萬元



致生活陷於匱乏之情,自亦不能認林義出借款項或未催告 清償返還,有違反常情之處。
⑶林楊玉蓮於本院前揭期日擔任證人時,關於上訴人之存款 狀況、何時知悉林義要借款予上訴人等細節,固均證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13頁反面),惟林楊玉蓮係24年1月 8日生(見本院卷52頁之戶口名簿),擔任證人時已高齡 80歲,林楊玉蓮不清楚已經過相當時日之借貸細節,並無 何不符情理之處;另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訊問林淇源,於 提起上訴後始聲請訊問林楊玉蓮,或有其訴訟上之考量, 或係出於疏忽所致,均不無可能,自亦不能憑此即謂其等 之證詞有瑕疵或不可採信。
⑷綜據上情,林淇源、林楊玉蓮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 人所述及前揭客觀事證均大致相符,並無瑕疵,本院認其 等之證詞應符合實情,堪以採信。是依林淇源、林楊玉蓮 之上開證詞,再參酌前揭匯款紀錄等事證,上訴人關於林 義有出借系爭2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並應列入婚後債務 之辯解,應已有相當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在上開基準日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依前開方式 算定後,被上訴人方面為106元;上訴人方面在扣除系爭250 萬元借款之婚後債務後,應為526萬3504元,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526萬3398元(計算式:5,263, 504-106=5,263,398),在無應調整或免除差額分配之情況 下,依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本於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分配 額應為263萬1699元(計算式:5,263,398÷2=2,631,699) ,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能獲分配263萬1752元,尚無 不合,被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訴範圍部分及其利息,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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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