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25號
TCHV,104,家上,25,2016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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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士軒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葳欣 
      邱珮綸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翔翎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士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士軒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士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軒主張:
㈠兩造雖於民國101年5月15日持登載有證人陳毅光楊語欣姓 名之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時未有 公開儀式,且證人陳毅光楊語欣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結婚 真意之人,陳士軒甚至不認識該二名證人,該二名證人縱已 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仍不能謂兩造之結婚已合於法定要件。 則兩造之婚姻,即因未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而不成立,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自不存在。
㈡兩造於99年間在網路愛情公寓中認識,至101年3月間開始交 往,連2個見證結婚之證人都不認識,且未經告知父母並獲 其等同意之情形下,即率然於同年5月15日與陳翔翎登記結 婚。交往期間即將赴英國讀書之規劃告知陳翔翎,為使陳翔 翎同意前往英國共同生活,陳士軒亦曾積極與陳翔翎討論生 活費用等事項,陳翔翎皆執意不願前往,拒絕前往英國共同 生活,致雙方至今不曾共同生活,已達2年餘,徒具夫妻之 名份,而無夫妻之實質,全然喪失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 礎,已無和諧之望,此種情形,除毫無感情互動及性生活外 ,遑論會有互相扶持與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等情存在,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產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陳翔翎



較年長,未待雙方父母知悉並商量婚姻大事後,即自行尋覓 親戚為證人,並備妥經證人簽署之結婚證書,要求陳士軒先 與其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貿然為結婚登記,均有過失, 但年長並有社會經驗之陳翔翎則有較大可歸責事由等語。 ㈢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 准陳士軒陳翔翎離婚。
二、對造上訴人陳翔翎則辯稱:
㈠兩造之結婚雖無公開之儀式,但為結婚合意時,二名證人均 有在場知悉。兩造乃個別找證人作證,且有告知證人兩造要 結婚。至於兩造結婚有無辦桌以及人品等隱私部分,證人本 來就不會詢問,不能因此即認證人所述不實,兩造之婚姻關 係確屬存在。
陳士軒要求偕同到英國共同生活,陳翔翎未予同意,乃考量 陳士軒係學生,無謀生能力,且陳翔翎在台灣也有工作,不 能一同前往之故。另陳翔翎亦願意等待陳士軒回來。是陳士 軒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不符合破綻主義 之原理等語。
㈢求為判決駁回陳士軒之訴。
三、原審駁回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備位之 訴判准陳士軒陳翔翎離婚。兩造各自對不利於己部分上訴 ,陳士軒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陳士軒部分廢棄。⑵上廢 棄部分,請求確認陳士軒陳翔翎間婚姻關係不存在。陳翔 翎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准離婚部分廢棄。⑵陳士軒在第一審 訴之訴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他造之上訴。兩造 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略如下:
陳士軒部分:
1.證人陳毅光楊語欣分為陳翔翎之堂兄及姨媽,其等至親關 係,難以期待為真實之證言。
2.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時,已知因要隱瞞而無法公開共同生活 ,違反結婚之目的,此為造成兩造無同居事實之遠因。因兩 造久未同居共同生活,已生破綻,此時陳翔翎若仍堅持要維 持婚姻,應設想溝通,然婚姻是否能繼續,並不能強求,故 當溝通無效後,現又對薄公堂,兩造隔閡及裂痕更深,更難 回復,是本件已無法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甚明。
3.陳翔翎2013年5月初期懷孕時,陳士軒即陪同產檢多達4-5次 ,103年9月12日陳翔翎終止懷孕是胎兒死產,並非如雙方協 議之墮胎,非可歸責於陳士軒。
陳翔翎部分:
1.陳士軒到英國是為求學,而非去工作謀生,按諸常理求學乃 是短暫停留,陳翔翎基於雙方在英國並無謀生能力,考慮兩



人共同利益再三思索才未前往英國,不能以此考量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以此歸責陳翔翎負有較大過失責 任更有不妥。兩造若沒有真執之情愛,如何在沒有共同生活 情況下,陳翔翎有懷孕之情事發生,且陳士軒亦有陪同陳翔 翎前往產檢。
2.兩造久未同居生活,並非破綻主義中所謂之破綻認定,造成 雙方不能同居生活,是由陳士軒所造成,如今卻以此做為判 決離婚之理由。婚後雙方當事人父母皆有與當事人相處過, 並未表達過反對意思,且陳翔翎有陪同陳士軒父親前往做身 體檢查,善盡身為人媳之情事,陳士軒亦有到陳翔翎家中與 陳翔翎父親陳正成交流。
3.陳翔翎在婚姻強制調解中,表明願意提出共同生活解決方案 ,但陳士軒並未提出任何維護婚姻等方案,僅一味拒絕,故 無法認定兩人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望。 4.陳士軒的父親陳田確實收到陳翔翎告知小產的訊息,且陳田 明白回覆會告訴陳士軒陳翔翎小產當時胎兒已達22週之久 ,陳士軒對於胎兒之安危,甚至陳翔翎母體本身安全都置之 不理,實屬相當嚴重之過失,陳士軒不符合裁判離婚之構成 要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在101年5月15日之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合意結婚 ,並於當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
陳士軒於101年6月初至英國讀書,曾數次邀約陳翔翎一同前 往,陳翔翎未予同意。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2年。 ㈢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書約等件附卷可 稽。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不存在?陳士軒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㈠陳士軒主張前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陳毅光楊語欣非親見 或親聞兩造結婚真意之人,該二名證人縱已在結婚書約上簽 名,仍不能謂兩造之結婚已合於法定要件,兩造之婚姻並不 成立之事實,為陳翔翎所否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 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證人,僅須對於 結婚之合意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即足 當之,故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當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同 時為之。查證人陳毅光於原審到庭證稱兩年多前,兩造一同 到伊家表明其二人要結婚,需證人作證,伊很高興,即在兩 造拿出之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當時兩造均已在結婚書約 上簽名等語,證人楊語欣亦證稱兩造到伊家表明要結婚,請



伊作證,伊即問陳翔翎是否要嫁陳士軒,並問陳士軒是否要 娶陳翔翎,二人均稱是,然後拿出結婚書約由伊在其上簽名 、蓋章,當時結婚書約上已有兩造之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3 頁背面至67頁參照),足見證人陳毅光楊語欣於兩造在結 婚書約上簽名,並有結婚書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頁 ),而合意結婚時,雖未在場見聞,然於兩造分別至證人陳 毅光、楊語欣住處,各向其等表明兩造有結婚之合意,並請 該二證人作證,而拿出業經兩造簽名之結婚書約,由該二證 人各於該結婚書約上證人欄處簽名、蓋章作證時,證人陳毅 光、楊語欣即已知悉兩造間有結婚之合意屬實。則兩造結婚 ,即有二人以上證人於結婚書約簽名,而合於法定要件無訛 。
㈡雖證人楊語欣陳翔翎之姨媽,與陳翔翎乃屬親戚,於結婚 書約簽名而任證人之時,並未就陳士軒之人品及工作等事項 詢明並關切。然兩造既已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並向證人楊語 欣表明其二人有結婚之合意,而請楊語欣任結婚之證人,此 時已非陳士軒是否為良人陳翔翎可否與陳士軒結婚之階段 ,衡諸常情,為陳翔翎姨媽之楊語欣唯有祝福,豈有再就陳 士軒之人品及工作良好與否為多餘之詢問。陳士軒以證人楊 語欣於任結婚之證人時,未就陳士軒之人品及工作等事項詢 明並關切,主張證人楊語欣所述不實在等語,尚非可採。兩 造已成年,並依民法第982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自難謂結婚無效或婚姻關係不存在。至於證人陳毅光、楊語 欣不知兩造結婚後有無辦桌宴客及兩造婚後狀況,與證人等 證稱兩造有向伊等表明結婚之合意,而請伊等任結婚證人一 節,係屬無關之二件事情,尚難以前者即證人等不知宴客及 兩造婚後狀況,而推論後者即兩造有結婚合意並請證人等任 結婚證人之證述為不實在。則陳士軒此部分關於兩造結婚不 合法定要件,其婚姻因而不成立之主張,無從信為真正。因 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乃屬存在。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 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 體。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因婚姻而生之此種 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 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2號、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該條文所謂「(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 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無許其向責任較輕之他 方請求離婚之餘地。經查:
陳士軒主張其於婚前或婚後數次邀約陳翔翎一同前往英國生 活,然陳翔翎皆未予同意,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結婚,陳士 軒隨即於101年6月2日至英國讀書,陳翔翎未一同前往,而 分居兩地,未同居生活已逾2年之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得之陳士軒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 可稽。陳士軒於本院改稱陳翔翎係婚前答應一同前往英國, 始與其辦登記結婚云云,既與原審主張不同,且未舉證證明 陳翔翎婚前有答應之事實,自難採信。陳翔翎辯稱係因兩造 在英國並無謀生能力,考慮兩人共同利益,且陳士軒係就讀 語言學校而已,再三思索才未前往英國等語,則陳翔翎自無 因兩造結婚而拋棄工作,離鄉背井前往英國作短暫居住之必 要。再依陳士軒所稱伊與其父關係不良,年輕時有先斬後奏 習慣(恣意行事後陳報父母),先結婚後再讓家裡人知道, 嗣告訴家人,家人無法接受,與家人斷絕聯絡長達5個月之 久(本院卷第39頁背面),兩造疏離原因,自難歸責於陳翔 翎。則陳翔翎稱倘到英國後未工作,生活變成問題,且並無 考量陳翔翎從臺灣到英國的舟車勞頓以及交通費用等相關問 題,顯思慮不周,而予以拒絕(本院卷第31頁參照),其拒 絕理由尚屬正當。本院衡諸經濟問題固係影響婚姻中最基本 之生理需求、安全需求,惟兩造顯係對此一問題各執己見, 並未共謀尋求解決方法,致陳士軒結婚後旋即隻身赴英,並 遭受家人強烈反對,兩造未曾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聚 少離多,復以對情感維繫之方式,認知不同,造成感情疏離 ,陳士軒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㈡又陳翔翎主張伊懷孕在身,陳士軒卻無主動關心之行為,懷 孕22週時因胎兒異常入院引產,陳士軒對於胎兒之安危,甚 至陳翔翎母體本身安全都置之不理,實屬相當嚴重之過失等 語。經查陳翔翎入院引產之事,陳士軒更換手機及臉書,致 陳翔翎聯絡不到陳士軒陳士軒亦未主動與陳翔翎聯絡,將 為人父之陳士軒自有過失,因陳士軒置之不理,陳翔翎不得 已通知陳士軒之父陳田,並有手機簡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7頁參照)。而陳田到院證稱未向陳士軒提起此事(本院卷



第92頁背面參照),參諸陳田於本院表示強烈反對兩造婚姻 ,顯係欲使陳士軒逃避人夫之責任,是陳士軒辯稱其事後返 回英國才知道陳翔翎入院引產之事,難以採信。陳士軒於知 情之後,亦未盡人夫之責,對陳翔翎身心受此重大折磨亦未 聞問,態度冷漠,使兩造感情益加疏離,陳士軒顯難辭婚姻 破綻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㈢按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自無許其向責 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餘地。兩造經由網路認識,於101 年3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不久即在未經告知父母並獲其等同 意之情形下,率然於同年5月15日登記結婚,感情基礎不穩 ,兩造均已成年,而陳翔翎陳士軒年長,因囿於經濟因素 之考量,執意不願隨同陳士軒前往英國生活,自結婚以來即 分隔兩地,未同居生活已逾2年之期間,嗣歷經陳翔翎懷孕 、引產之痛,陳士軒事後則未曾聞問,造成兩造感情日益疏 離;兩造婚姻因上述因素致形成破綻後,兩造即未有何良性 互動,陳士軒甚且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動對陳翔翎訴求離婚, 本院審酌兩造因年齡差距,個性、價值觀、思想不同,加上 分隔兩地,溝通互動不良,致感情疏離,陳士軒之過失責任 較重。是陳士軒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無可採。從而, 陳士軒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陳士軒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及備位之訴,請求離婚,均無理由。陳翔翎之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就備位之訴判准兩造離婚,尚有未洽,陳翔翎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另原審判決駁回陳士軒先位之訴,洵屬正當,陳士軒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陳翔翎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士軒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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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