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71號
TCHV,104,再易,71,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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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溫森泉 
再審被告  陳庚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系爭土地為兩造房屋間之空地,因面積狹隘而無法供任何共 有人使用,亦非再審被告分管之範圍,如為再審被告基於分 管契約可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則再審被告於拆除祖厝後修築 圍牆時,何以未於系爭空地上修築圍牆?再審被告拆除其祖 厝後,曾先以鐵皮修築圍牆,嗣後再修築磚牆,然均將系爭 土地排除於其圍牆之外,此有照片兩紙可稽,足證系爭空地 確非再審被告依分管契約所管領之範圍,是再審原告發現照 片兩紙之新證據,且該證物經斟酌可獲有利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㈡、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交由再審被告管理 、使用及收益,再審被告自無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交 還。縱認系爭空地為再審被告依分管契約可得管領之範圍, 惟再審被告拆除其祖厝後,未將系爭空地砌新牆為分界占有 使用,反保留系爭空地另築新牆,一般經驗上足推認再審被 告有拋棄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意思,既已拋棄系爭空地之使 用收益權限,嗣後不得向再審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空地返還予 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被 告,適用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及第821條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㈢、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傷害再審被告之行為,惟事發當 日係再審被告於田埂上見訴外人蕭○○欲通過田埂時,即 移步至田埂外讓其通過,然再審原告欲隨蕭女通過田埂時 遭再審被告阻擋,且再審被告先以踢擊的方式對再審原告



腿部進行攻擊,是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擋再審原告通過 田埂,且對再審原告實施攻擊行為,已對再審原告構成現 在不法之侵害,再審原告為防衛自己權利且出於正當防衛 之意思,衝突間造成再審被告受傷之結果,應屬民法第 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對 再審被告之傷害行為究否構成正當防衛行為,顯已影響判 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丟擲酒瓶係再審原告所為,再審原 告縱有以酒瓶丟擲於再審被告住處庭院之行為,然依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丟擲酒瓶時係於睡眠或不在家中, 有何影響再審被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行為?況任何人通過 再審被告住處庭院,皆可注意看見酒瓶而採取迴避動作, 不生影響居住安全之問題,再審原告至多須為此支出清理 酒瓶費用所生財產上損害,尚未造成再審被告人格法益重 大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朝再審被告住處庭院丟擲酒瓶 之行為並未造成再審被告人格法益受侵害,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 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 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



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 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 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若僅為 事實上認定之指摘,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對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交由再 審被告管理,非再審被告依分管契約所管領之範圍,再審被 告保留系爭空地另築新牆,足推認有拋棄占有使用系爭空地 之意思,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空地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內已敘明:「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有默示依各共有人多年來使用範圍之分管契約;再審原 告原本使用管理之邊界為舊圍牆之外緣,其新建之花圃窄側 超出舊圍牆部分之水泥結構,花圃寬側牆面外緣延伸至新圍 牆水泥柱狀結構處所包圍之空地,以及新圍牆水泥柱狀結構 ,均為再審原告擴張使用之範圍,業經第一審審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並委請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再審被告祖厝屋 簷底座磚塊雖與另端原牆面之磚塊方柱切齊,但支撐該屋屋 瓦之木板結構則有部分伸出屋簷底座,足認祖厝之屋簷滴水 線位置係在磚塊方柱之外,再審原告舊圍牆原本位置極度迫 近再審被告祖厝等情,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逾越占用再 審被告分管使用範圍之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分管契約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應予准許」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4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兩造提 出之主張及事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詳細 敘明其心證之理由。玆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事件提出之兩紙



照片,其上均無拍攝日期(見本院卷內再證1所示),難謂 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新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不得以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交 由再審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再審被告自無權請求再審原 告將系爭土地交還。縱認系爭空地為再審被告依分管契約可 得管領之範圍,惟再審被告拆除其祖厝後,未將系爭空地砌 新牆為分界占有使用,反保留系爭空地另築新牆,一般經驗 上足推認再審被告有拋棄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意思,既已拋 棄系爭空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嗣後不得向再審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空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交還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查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再審事實,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所為之事 實認定再為爭執,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 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有別,再審原 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 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



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朝再審被告住處 庭院丟擲酒瓶之行為,不生影響居住安全問題,尚未造成再 審被告人格法益重大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已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云云,惟觀再審意旨所引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認 為再審原告丟擲酒瓶之行為應無傷人之意,並不得以恐嚇罪 之罪責相繩等語,然再審原告是否有刑事上犯罪行為,與民 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並不相同,民事訴訟 仍應由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 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內敘明: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溫○○向陳○○住 處庭院丟擲酒瓶5次,雖依卷內事證無法判斷其是否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但其因此造成陳○○居 住不安,且有不慎誤踩酒瓶碎片而受傷之危險,侵害陳○○ 居住安寧與安全,則無二致;又其分別於101年6月19日連續 丟擲3次,於同年7月1日再連續丟擲2次,情節亦難謂非重大 。溫○○向陳○○住處丟擲酒瓶5次之行為,對陳○○構成 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 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僅生事實認定是否允當之問題,且再 審原告所引用之不起訴處分書,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自難認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存在。
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擋再審原告通過田埂且 實施攻擊行為,已對再審原告構成現在不法侵害,再審原告 出於防衛意思,衝突間造成再審被告受傷之結果,應屬民法 第149條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之㈢內已敘明:陳○○於102年3月15日前往為恭醫院急診 ,診斷判定受有右鼻、下巴及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及 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溫森泉於同月日前往為恭醫院急診, 則經診斷判定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陳○○前開傷勢乃係溫○○所為,業經陳○○提出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庚鳳102 年3月16日、4月6日警詢筆錄、102年5月23日、5月27日偵訊



筆錄為證,且經苗栗地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000號刑事判決溫○○拘役20日,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13日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駁回溫○○上訴而確定 。陳○○前開傷勢既係溫○○所為,則溫○○對陳○○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自屬無疑。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溫○○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 判決第9至10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原確 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稱未斟酌 者僅為再審原告所稱伊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防禦方法,並非屬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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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