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隆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董 季華,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及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董季華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參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85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主約為中興終身 壽險並附加「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失能 保險附約),依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三條約定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約定之傷害事 故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一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第一項事故而致成下列三種情形 之一者: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達 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一等至第七等殘廢 程度之一者。」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因保險事故造成胸部 、腹部、會陰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左大腿等部位二 度化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共百分之七十,經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後,身體仍遺存 百分之四十面積排汗功能喪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由童 綜合醫院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更名前為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8月21日核給上訴人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0-5項之第6等級職
業傷病失能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十二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失能保險金2萬元,然遭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爰依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失能保險金。
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雖非「勞工保險」,然契約【附表二】定 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且【附表一】「殘廢程度 表」之身體障害項目及狀態,與【附表二】雖有多處重疊, 卻不盡相同,【附表一】係保險人自訂之殘廢給付標準,然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遂擴大給付標準,而將勞工保險局 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增列為【附表二】, 並隨勞工保險局之變動而變動殘廢給付標準。準此,被保險 人只要符合【附表一】或【附表二】其一理賠標準,即可請 領保險金。另【附表一】於締約時,殘廢程度僅為1至6級共 28項目,嗣於95年10月1日修正為1至11級75項目,並於實際 理賠時以修正後標準為依據,可證被上訴人就契約理賠標準 之變動早有預見,舉輕以明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標 準浮動亦有預見。
系爭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保險業 務員以系爭規劃書「意外失能補償」欄記載「2~3級殘障」 、「勞工1~7級」等並告知只要符合勞工保險1~7等級就會 給付終身而同意投保,嗣契約成立,系爭規劃書自應認為係 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殘廢程度,雖 與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未盡相符,然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 6等級失能程度,如以勞工保險局92年8月公布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為判斷,已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項目及等級之 審定,上訴人亦已達失能程度第6等級,故上訴人所受之本 件意外傷害,已逾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約 定「第一等至第七等」之殘廢情形,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二】註 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之障害,其定義、等級方 參考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 主張皮膚排汗障害,自始不在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附表二】 所列舉之障害系列內,故非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等語, 顯然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且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已違 反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合理期待及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特性,保險具對價衡平原 則、最大誠信原則,與勞工保險迥然不同,自締約以來,保 費均未有調整,與勞保費用逐漸調漲不同,保險範圍自不能 隨勞工保險局之標準而浮動。惟勞工保險調漲保費係為因應 老年給付,從而扣除老年給付部分之保險費,其他承保範圍
之保險費仍遠低於系爭契約,然保費較低之勞工保險,其殘 廢給付標準表內之障害項目、障害狀態及給付標準,既仍得 逐年增加,且年年放寬給付標準,故將保費更高之系爭失能 保險附約【附表二】給付範圍(即障害項目、障害狀態及殘 廢程度)以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準,並不違反對價 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
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負有「按 月」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之責,故系爭保險金各期給付之請 求權時效,於各期給付未到期前,均處於法律上障礙,請求 權時效自應分別自各該期到期時起算。從而上訴人於103年 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101年11月13日起之每月失 能保險金,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上訴人抗辯:
縱使上訴人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十,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5項第6級失能程度,亦因未達系爭 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理賠標 準,不在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核定後辦理退 件,且已於101年11月20日函知上訴人拒絕理賠給付。基此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保險金之給付義務。 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險事故如何發生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爭執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契約約定範圍,自得 於本院就此攻擊方法補充之。況上訴人於原審就保險事故如 何發生之事實未盡說明義務,致使被上訴人無從就此為攻擊 防禦,被上訴人遲於第二審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自非可 歸責。又保險事故之發生為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上訴 人就保險事故如何發生應不難證明,若未詳究即輕率賠償保 險金予上訴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損害其餘共同團體成 員之利益。故若不允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訴人所受 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是否屬於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2條第3項 之傷害」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恐顯失公平。
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二】註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內之障害,僅「名詞定義、等級審定」方參考勞工保 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訴人所受之皮膚 排汗障害,自始不在系爭附約之【附表二】所列舉之障害項 目內;又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非勞工保險,且保險具對價衡平 原則、最大誠信原則,與勞工保險迥然不同,系爭保險自締 約以來,保費均未有調整,與勞保費用逐漸調漲不同,保險 範圍自不能隨勞工保險局之標準而浮動。系爭失能保險附約 雖於84年核准後於89、95年間分別修訂,然【附表二】卻從 未隨勞工保險局之標準表而變動,僅配合法令增加「足趾缺
損障害」一項,至於「皮膚」理賠項目,則從未列於附表內 ,故本件無論附表一或附表二,均無理賠標準浮動之情形。 況且,依附表二之註記,不僅無法推知將隨勞工保險局標準 而變動,反而可知保險範圍僅以該表所載為限。從而上訴人 主張之皮膚排汗障害,即非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 縱認上訴人之傷害事故為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惟 該事故發生於99年10月20日,上訴人經治療後,童綜合醫院 於101年7月13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訴人並以 該失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並於 同年8月21日確認上訴人符合勞保給付標準表第10-5項第6級 失能程度。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其時效 應自101年7月13日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時起算,或 至少應自101年8月21日勞工保險局確認上訴人失能程度時起 算。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 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於103 年8月21日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 8日始具狀起訴,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主張之 事故非於系爭失能保險附約承保之範圍內,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上訴人身故為 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遲延利 息之請求,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上訴人 身故為止,並自每期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48、49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5年5月30日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89年1月間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投保主約「中興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中興傷害保險附約」、「中興 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中興意外傷害失能 保險契約」。
㈡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 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 然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 因,所導致的傷害。」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約定之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失能分為第一級失 能與第二級失能。第一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第一項事故 而致成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達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第一級至第三 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達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表中第一等至第七 等殘廢程度之一者。三、住院醫療期間連續屆滿兩年仍未 能痊癒者。第二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第一項事故而住院 醫療者。」而系爭失能保險附約將載有「等級」、「項別 」、「殘廢程度」詳細內容之「殘廢程度表」明列為該契 約之【附表一】;將載有「身體障害系列」、「殘廢等級 」、「身體障害之狀態」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明列為該契約之【附表二】,另【附表二】下方加註:「 註: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 殘廢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 公佈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語。 ㈢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之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為每月2萬元,至 被保險人身故為止。
㈣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因故造成胸部、腹部、會陰部、背 部、右上肢、右下肢、左大腿等部位二度化學性灼傷,占 體表面積共百分之七十,經童綜合醫院治療後,身體仍遺 存百分之四十面積排汗功能喪失之障害,並由該院於101 年7月13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㈤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於101年8月 21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經審查其失能程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5項(即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 失百分之三十一至四十者)。
㈥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依系爭失能保險附約向被上訴人申 請「第一級失能給付」保險金。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遠雄台中函字第511 號書函,告知上訴人其不符合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之附 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 能保險附約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因而 拒絕理賠,並同時寄發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張)、 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樣張)給上訴人。
㈧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8年10月8日以88勞保三字第00447 28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者之審查標準,將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等身體障害之 狀態列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所受二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是否 屬於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之「傷害」?上開新 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㈡上訴人所受傷害事故,是否符合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達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表中第一等至第七等殘 廢程度之一者」之第一級失能?
㈢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所受二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是否屬 於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之「傷害」?上開新攻擊 防禦方法是否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又其修正理由(92年 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 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 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 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 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 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 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所 受二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非屬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二條第 三項之「傷害」,其於本院始提出該項抗辯,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誠無疑義。而上訴人固然反對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惟該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是否須 依系爭失能保險附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衡以上訴人於原 審就該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事實並未盡完全陳述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故如不許被上訴人提 出該項抗辯,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 出,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抗辯後,於本院主張其係於99年 10月20日在所任職之工廠內高處掉入化學槽,因此造成胸 部、腹部、會陰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左大腿等部 位之二度化學性灼傷。茲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童綜合醫院 100年3月1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書所示,其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患(即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 99年10月20日至99年12月1日於燒燙傷中心治療…」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及勞工保險局就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已核發「6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810日」(參見原 審卷第17頁之勞工保險局函文),足證上訴人所述上情應 為真實。而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係約定:「本 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然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 直接且單獨原因,所導致的傷害。」(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上訴人既然於任職之工廠工作時受到二度化學性灼傷 ,自係屬於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之「傷害」。 上訴人所受傷害事故,是否符合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三條第 三項第二款所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達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表中第一等至第七等殘廢程度 之一者」之第一級失能?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 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 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準此,保險契約為有償及雙務 契約,投保人購買約定保險事故之保險,係根據所約定事 故(即危險)之發生機率給付保險費,保險人則於發生約 定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即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 有其契約上之義務,且二者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本有其一定之計算法則,即大數法則。契 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越高,投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 亦較高,投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 、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保險契約;而保險 人就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 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 ,依保險契約之性質,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 。易言之,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 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於
對價衡平原則下,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保險單條款 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 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是經 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 漫無限制之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故關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 金給付項目,如經明文約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項 目之拘束,不得任意擴張給付範圍。只有在除契約條款明 定者外,尚引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所訂給付項目以 為補充,因該補充項目之保險給付風險,業經保險業者事 前透過精算方式,按風險程度高低收取相當之保險費,始 應視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 之項目及內容而定其保險給付之範圍。
㈡兩造於85年5月30日簽訂之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第 二條第三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 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然的意外傷害事故, 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導致的傷害。 」;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遇第二條約定之傷害事故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失能分為第一級失能與第二級失能。 第一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第一項事故而致成下列三種情 形之一者: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達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達附表 二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表中第一等至第七等殘廢程度之一者 。三、住院醫療期間連續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者。第二級 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第一項事故而住院醫療者。」而系爭 失能保險附約將載有「等級」、「項別」、「殘廢程度」 詳細內容之「殘廢程度表」明列為該契約之【附表一】; 將載有「身體障害系列」、「殘廢等級」、「身體障害之 狀態」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列為該契約之【 附表二】,另【附表二】下方加註:「註:本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內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殘廢等級之審定及 其他說明,悉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公佈之『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等語(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其契 約文義已明確將附表一之「殘廢程度表」、附表二之「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直接作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且 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並無任何明文約定附表二之「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將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7年8月13日修正後,相關 條文已修正移列至第54條之1,主管機關勞動部並據以訂 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之修正而調整,顯然並 非將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並使承保 之範圍隨該表之變動而變動。再觀諸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附 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97年8月13日修正 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其名稱雖然相同,但內容卻不盡相同,其中精神神 經障害系列,排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障害項目 9;眼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目18至30;耳障害系列,排 除障害項目34至35;鼻障害系列完全排除;口障害系列, 排除障害項目42至43;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 目48、50至52;軀幹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目54至56;頭 、臉、頸障害系列完全排除;上肢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 目65至68、70至78、84、89、90、92至98、100至114;下 肢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目120至131、137、142、143、 145至160,不列入其承保之保險範圍,更足以認定系爭失 能保險附約有意將其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與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區隔,僅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附 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身體障害系列, 始在該契約承保之範圍內;且基於保險人就契約約定之承 保事故,係依大數法則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在對價衡平 原則下,保險人亦無可能任由承保之保險範圍無限擴張, 而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從而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無論從文 義上或論理上加以推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均僅在於經 限定之危險,即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始在該附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承保之 保險範圍。因此,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88年10月8日 以88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 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將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失等身體障害之狀態列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 目(不爭執事項㈧參照),但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之承保範 圍,並不因此而擴大。從而上訴人所受胸部、腹部、會陰 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左大腿等部位之二度化學性 灼傷,經童綜合醫院治療後身體仍遺存百分之四十面積排
汗功能喪失之傷害,自難認為是在該附約之承保範圍內。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殘廢程度,是指只要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1至7等級即可。因該附表太過模糊,且未來該附表仍 有所變動,該附約才會在附表二最下方「註記」:本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 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後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等語。然觀諸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附表一為「殘廢程度表 」,該表並於「註」欄位明載該「殘廢程度表」內有關失 明之認定、言語機能的喪失、咀嚼機能的喪失、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關節機能的喪失、手指缺失、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足趾缺失等之詳細定義,並附有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以說明並詮釋「殘廢程度表」內相關名詞之意義,以杜 爭議;反觀該附約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僅於「註」欄位記載:「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 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並未如同前述附表一對表內相關名詞之定義及解釋 直接以文字加以完整詮釋及說明,其顯然有意以註記之方 式,直接引用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 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有關各項障害名詞之 定義、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作為系爭失能保險附 約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項障害名詞之定 義、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用以精簡該附約附表二 之文字內容,而非意在將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契約 之一部分,並使承保範圍隨該表之變動而變動。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年11月6日依系爭失能保險附約向被 上訴人申請「第一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不爭執事項㈥參 照),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遠雄台中函 字第511號書函告知上訴人其不符合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 約之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遠雄人壽意外 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因而拒絕理賠,並同時寄發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 張)、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樣張)給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惟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在系爭失 能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應以該附約之約定內容為依據。 況且,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
附約(樣張)所列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相較於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僅多出「足趾缺損障害」之身體障害系列,縱認 被上訴人有意以「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之契 約文字內容取代系爭失能保險附約,而提供保戶更多之理 賠保障,其承保範圍亦僅增加該單項即「足趾缺損障害」 之身體障害系列,故尚難因此認定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係將 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契約之一部分,並使承保範圍 隨該表之變動而變動。至於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 約(樣張)「註」欄位載明:「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內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障害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 依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相較於系爭失能保險附約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於「註」欄位記載:「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內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 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在文字上雖略有修正,但其實質意義並無不同, 亦難自「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契約內容,得 出被上訴人有意將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契約之一部 分,並使承保範圍隨該表之變動而變動之結論。 ㈤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因 信賴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以「中興綜合計劃全險」規劃 書之「意外失能補償」欄記載「2~3級殘障」、「勞工1 ~7級」等並告知只要符合勞工保險1~7等級就會給付終 身而同意投保,嗣契約成立,系爭規劃書自應認為係兩造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中興綜合計劃 全險」規劃書(參見原審卷第60頁或第99頁),縱使確為 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所交付,然其上「意外失能補償」 項目所記載「2~3級殘障」、「勞工1~7級」等字,顯然 是關於系爭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一】殘廢程度表「等級 」為第一、二、三級及【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殘廢等級」為一至七級之摘要說明,係為方便保險業 務員介紹保險產品及為客戶作保險規劃之用,該寥寥數語 之扼要文義,既無前言,亦無後語,如何能形成諾成契約 之內容?況且,保險契約固屬諾成契約之性質,然系爭失 能保險附約之保單內容是經財政部於84年9月15日以台財 保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准(參見原審卷第117頁),所有 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失能保險附約之要保人,其適用之契約
內容均相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失能保險附 約,其具體內容自應以保險契約書為依據。從而上訴人主 張系爭規劃書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顯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所受傷害事故,並不符合系爭失能保險附約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達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表中第一等至第 七等殘廢程度之一者」之第一級失能。
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說明如下 :
茲因上訴人所受傷害事故,並不符合系爭失能保險附約第三 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失能,其對被上訴人即無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故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消滅,即無再為論述判斷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失能保險附約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01年11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上訴人身故為止,並 自每期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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