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簡旭霄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上訴人 廖瑩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成立「 瑩米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向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先、後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24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8萬元(合計98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或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並有匯款單為憑。嗣上 訴人委任律師於103年8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告抗辯係「贈與 」而取得系爭款項,然上訴人否認之,倘認上訴人前項主張 無理由,則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贈 與」,否則上訴人前開給付自始欠缺目的,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前開98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98萬元損失,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大學時認識之情侶,自91年6月起 ,便相偕搬至兩造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巷0弄0號 房屋(查該屋兩造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經法院判決分割 在案,下稱○○○巷房屋)。被上訴人出國留學5年期間, 回國時均住居該房屋。嗣兩造協議分手,上訴人於98年結婚 時,欲遷入○○○巷房屋,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自○○○巷 房屋搬離,並遷入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 樓之0之房屋(查該屋為上訴人所有,下稱○○路房屋), 而「贈與」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 贈與」關係,其「目的」在使被上訴人遷離○○○巷房屋。
又查上訴人「贈與」系爭款項,並未限定用途,而兩造於洽 談換屋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及以系爭款項作為改善○○路房 屋之居住品質,被上訴人亦確裝修○○路房屋,有兩造雇請 打掃房屋之證人余盈潔證詞可證,嗣後兩造因○○○巷房地 涉訟,雙方關係惡化,上訴人始提起本訴,故否認系爭款項 係「消費借貸」關係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5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巷房屋均具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此部分事 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 ○路房屋所有權人為簡旭霄,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廖瑩怡應遷出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65008號執行中。
㈡簡旭霄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 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48 萬元予廖瑩怡,有匯款委託書為證。
㈢廖瑩怡於98年間從原所住之○○○巷兩造所有之房屋,搬遷 至簡旭霄所有○○路之房屋。
㈣簡旭霄於103 年8 月8 日發函催告廖瑩怡返還借款,經廖瑩 怡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為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簡旭霄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 月24日匯款合計98萬元予廖 瑩怡,其匯款原因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簡旭霄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㈢簡旭霄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瑩米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不善,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 4月24日各匯款50萬元及48萬元,合計98萬元系爭款項予被 上訴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98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諱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合計匯款98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否認系爭款項係借款,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款項是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
始成立,此觀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之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屬消 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之借款,無非以 卷附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7頁),及律師函文及回執(見 原審卷第8-9頁)為主要論據。然查上訴人自認就系爭款項 ,並無書面借據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次按匯 款原因繁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 借貸一端而已,是殊難憑上開匯款單即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又查上訴人所提律師函文及回執(見原審卷第8 -9頁),乃其片面製作,自難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 ㈢再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24日各匯款50萬 元及48萬元予被上訴人起,迄上訴人以上開103年8月8日律 師函催討止,已逾五年餘,在此期間,上訴人均未積極催討 ,已有違常情。再者,上訴人主張先借上訴人50萬元,又再 借48萬元云云,兩筆款項相差僅四月餘,在前債(即50萬元 )未清償之前,後債(即48萬元)又發生,且借貸時點在上 訴人於98年2月18日另與他人結婚之間(見原審卷第179頁上 訴人全戶戶籍資料,下詳述之),更令人疑竇!益證系爭款 項並非借款,且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明。 ㈣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 則上訴人逕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顯 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苟非借款,然上訴人之給付,自始 欠缺目的,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98萬元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98萬元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款項,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無非以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系
爭款項,並非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主要論據 。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大學時認識之情侶,自91年6月 起,便相偕搬至兩造原共有西平南巷房屋(查該屋兩造 原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出國留學返國時,均 住居該房屋,嗣兩造協議分手,上訴人於98年結婚時, 欲遷入○○○巷房屋,故要求被上訴人自○○○巷房屋 搬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案件,其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案件再三自認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案(見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第一 審卷第3、159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次查,○○○巷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另被上訴人於98年間從原所住之○○○巷兩造所有之 房屋,搬遷至上訴人所有○○路之房屋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並有本院調閱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案件(含第一審卷宗),及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案件(含第一審卷宗),核閱 無誤。
⒊又經本院於辯論庭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 款項,僅與伊自○○○巷房屋換屋至○○路房屋有法律 上之關聯性,而與○○路房屋裝潢及租車位無關等詞在 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查被上訴人本住居於○○○巷 房屋,且有應有部分1/2權利;再者○○○巷房屋面積達 235.01平方公尺(見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49號案件 卷第10頁),而○○路房屋面積僅60.01平方公尺(見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附表),兩者面積相差近 四倍,且○○路房屋須租車位,亦有車位租約可參(見 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陳稱○○ 路房屋較○○○巷房屋簡陋,且無車位等情,應足採信 。甚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時點(查付系爭款項分為 97年12月11日、98年4月24日),係在上訴人於98年2月 18日另與他人結婚前、後,而被上訴人遷至○○路房屋 ,亦在98年下半年(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筆錄),即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後。準此,在在顯示上 訴人為結婚新居,急須入住○○○巷房屋,為此交付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使被上訴人心甘情願自○○○巷房屋 遷離,足見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自○○○巷房屋換屋至 ○○路房屋有法律上之關聯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其「目的」在使被上訴人遷 離○○○巷房屋等情,尚非無據。
⒋ 又查,被上訴人遷居至○○路房屋後,將該屋客廳及房 間之玻璃、窗簾、燈具等大刀闊斧更新,業經負責打掃 ○○路房屋之證人余盈潔於原審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 卷第132-134頁),而被上訴人陳稱:雙方沒有提到就 系爭款項,限定特定的用途,只是被上訴人要求這筆 錢時,有講說要用在裝潢、改善○○路00段000-00號 00樓之0號居住品質,上訴人就同意給100萬元(但實 際只給98萬元),但上訴人並未要求這筆98萬元被上 訴人一定要用於裝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見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用於改善、裝潢○○路房屋 至明。
⒌至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789號民事事件 ,102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陳稱:「且本案係系爭房屋 (即○○路房屋)內部所有設計及裝修皆由被告(即廖瑩 怡,下同)所支付,若當時無約定,被告為何要幫原告( 即簡旭霄,下同)進行本案係爭房屋(按指○○路房屋) 之設計及裝潢費用代墊等......」等詞,然查○○路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苟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焉會 平白無故為上訴人裝潢○○路房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始願以系爭款項用於○○ 路房屋設計及裝潢等詞,足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於另案答 辯㈡狀所稱之「墊款」之真意,並非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 付款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答辯㈡狀既稱「 墊款」,核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欠缺 給付之目的;反之,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 爭款項之目的,在使被上訴人遷離○○○巷房屋。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 由,雖部分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目的 ,既為被上訴人自○○○巷房屋遷離,該目的並已達成,已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廖子欣,證明上訴人交付 系爭款項之目的,即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