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90號
TCHV,104,上易,49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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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彭瑞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信富 
被上訴人  彭瑞才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瑞丁負擔八分之三、上訴人彭信富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彭瑞丁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上訴人 彭信富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惟年代久遠老舊, 應無保留必要,且建物有其使用年限,殘餘價值會隨時間經 過而減少,土地則隨經濟發展及可使用面積減少而高漲,故 土地分割應更須考慮未來長久之使用價值,而非遷就目前之 建物坐落現況。上訴人考量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均為上 訴人彭瑞丁所有,同段0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彭 瑞丁及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之子彭信弘所有,且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願繼續維持共 有等情,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他所有或共有土地合併使 用,保持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對外道路,上訴人主張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 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由上訴人分得編 號000-A部分,被上訴人分得編號000-B部分,上訴人並同意 依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諾在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死亡前不請求拆除所分得土地上屬被上訴人使用之三合院 建物,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使用。爰起訴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編 號000-A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彭瑞丁彭信富 共同取得;編號000-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彭瑞丁彭信富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19,549元、279,699元。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上訴人彭瑞丁簽立之分鬮書而主張依分 割方案二為分割,惟簽立分鬮書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 未在場,故該分鬮書係不成立。
原判決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已違反共有物 分割原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事前並未經土地共有人同 意,卻因系爭分割方案取得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將上訴人 分得土地割裂為南北各一,使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又讓上 訴人保持土地共有外,另取得補償金,實於法有違。況編號 123-C部分土地目前多由被上訴人使用,其上復有被上訴人 所有建物,與兩造使用現況不符,自非妥適。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彭瑞丁與被上訴人為親兄弟,曾於民國77年6月19日 簽立「分鬮字」,由上訴人彭瑞丁為頭鬮,被上訴人為貳鬮 ,就系爭土地上之住屋部分約定:「現住北方橫屋歸頭鬮人 使用,正身三間及南方橫屋歸貳鬮人使用,日後貳鬮人要重 建時,頭鬮人要無條件讓出現在正廳中心算起十八台尺給貳 鬮人重建,重建時若要推前或推後由重建人自由決定,倘若 貳鬮人無意重建時亦要無條件讓出給頭鬮人同等條件重建」 。又上訴人彭瑞丁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分鬮字成立後即分家, 按各人分得部分實際掌管使用,該分鬮字既係依臺灣民事習 慣而定立,有絕對創設之效力,鬮分後不得重分,故上訴人 彭瑞丁應受鬮分書之拘束,不得主張重分。且鬮分係家產( 遺產)之分割,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正身三間及南方橫屋既 為被上訴人因分割遺產而取得,該部分房屋及其所使用之系 爭土地,即非上訴人彭瑞丁得以其他方法手段取為己有。尤 以該分鬮字載有「日後貳鬮人要重建時,頭鬮人要無條件讓 出現在正廳中心算起十八台尺給貳鬮人重建,重建時若要推 前或推後由重建人自由決定」之內容,亦即依分鬮當時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雖已存在,而依現狀鬮分房屋,但房屋所占用 之土地部分即以被上訴人「決定重建」為停止條件,上訴人 彭瑞丁有讓出以現在正廳中心起算18台尺給被上訴人重建之 義務,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已有協議。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明顯損害被上訴人重建權利及可受讓18台尺土 地之利益,於法不容。
系爭土地東南邊為突起之山丘,地勢較高,建物部分三合院 正廳及南邊橫屋現均為被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使用,北邊橫屋 則為上訴人堆放物品之倉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 爭土地內被上訴人使用居住之處分歸其父子二人共同取得,



而將南邊地勢較高之處分歸被上訴人,顯係損人利己,極不 合理。又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雖已有50年歷史,但仍堅固耐 用,被上訴人目前亦無資力可興建新屋,上訴人主張將之拆 除並將該三合院坐落之土地分歸其所有,致被上訴人一家人 無屋可住,違反使用現狀及公平合理原則。是以,分割系爭 土地應依前揭分鬮字內容及使用現狀為之,始能免於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或使被上訴人無屋可居。
系爭房屋建造50年,其後於77年兩造分鬮迄今亦已25年,雖 分鬮時依土地謄本所載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分鬮時係為族人 所共鑑,足認系爭房屋土地之分配使用及系爭房屋日後建造 之約定均為共有人所同意,否則50年來為何無人提出異議? 況上訴人亦依約使用分得之北側橫屋。再者,該分鬮書縱使 不生分割土地之效力,於兩造間亦生契約之拘束力,上訴人 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再為相反之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為分割,由被 上訴人分得編號000-B部分,上訴人則共同分得編號000-A、 000-C部分,與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連成一片仍得併用,其 中編號000-A部分亦與其現在居住之房屋緊連,無使用上之 不便,亦無損其經濟效益。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將編號000-A、000-C分歸上訴人二 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000-B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另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彭瑞丁395,73 8元,補償上訴人彭信富263,825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編號000-A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彭瑞丁彭信富共同取得;編號000-B部分面積63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彭瑞才所有。上訴人彭瑞丁彭信富應 各補償被上訴人419,549元、279,699元;3.上訴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彭瑞 丁8分之3、上訴人彭信富4分之1、被上訴人8分之3;又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上訴人彭 瑞丁於77年6月19日簽立之「分鬮字」(參見原審卷第55~ 60頁),主張系爭土地亦在分鬮之範圍內,故有協議分割之 效力。惟依前開「分鬮字」內容所載,僅係就系爭土地以外 之山林、田地,及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住屋部分為分配,並 未記載屬建地之系爭土地應以何處為界、分歸何人等字樣; 且系爭土地於該「分鬮字」簽立時,尚有訴外人彭瑞長、彭 瑞友、彭瑞歡、彭錦華等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 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74~80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分鬮字」之內容業經彭瑞長等共有人同意,故該 「分鬮字」應不生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系爭土地西鄰寬約3公尺之無名產業道路,東南邊地勢稍高 ,其餘部分地勢平緩無坡度,其上由北到南依序坐落有三合 院(為一層磚造瓦房)、一層磚造鐵皮倉庫(為上訴人彭瑞 丁所有)、一層鋼架鐵皮雨遮(部分為磚造)、雞舍(部分 磚造、部分鋼架鐵皮屋頂)等地上物,雞舍西南方尚有一磚 造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又前開三合院之 正廳及南邊橫屋,現均供被上訴人一家作為日常居住使用, 北邊橫屋目前無人居住,是作為上訴人之倉庫,供堆放物品 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4頁、第85~99頁、第102頁 )。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三合院已老舊而 無保留必要,且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彭瑞丁所 有,同段0000、00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彭瑞丁及被上訴人 與他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彭信弘所有 ,為使兩造分得土地與其他所有或共有土地合併使用,保持 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對外道路,故請求依原判決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由上訴人二人分得編號000-A部分 ,被上訴人分得編號000-B部分。惟查,被上訴人自77年6月



19日與上訴人彭瑞丁簽立分鬮字後,即在前開三合院之正廳 及南邊橫屋居住使用迄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彭信貞( 村長)、吳彭日妹(彭瑞丁彭瑞才之大姊)、李彭月妹彭瑞丁彭瑞才之二姊)、韋彭生妹彭瑞丁彭瑞才之妹 )、邱彭亮妹(彭瑞丁彭瑞才之妹)等人共同出具之證明 書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彭信富就此雖 於本院陳述:「當時三合院後面有土石流,我父親就在三合 院旁邊另蓋住家,對造到銅鑼鄉買房子在那裡住一段時間, 後來覺得土石流情形有緩和,才又搬回來住。」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但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分鬮字後 確實是居住使用該三合院之正廳及南邊橫屋。由此足見被上 訴人與該正廳及南邊橫屋坐落之土地,在生活及情感上均具 有緊密之依存關係,該三合院縱使已經老舊,但被上訴人既 然仍持續居住使用,則於實際拆除改建前,難認該三合院已 毫無保留之經濟價值或必要。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優 先考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彭瑞丁(另一上訴人彭信富為彭瑞 丁之子)基於上開分鬮字而居住使用該三合院之現況,較能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維分鬮字簽訂人間之誠信。而上訴人 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雖使其分得之編號 000-A部分能與相鄰之000地號合併利用,然其上既然有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正廳及南邊橫屋,則上訴人縱使承諾 暫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惟該承諾無法拘束兩造以外之 第三人,上訴人日後若將該分得之土地移轉予他人,仍可能 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致使被上訴人承受被迫遷離現址之不 利益,與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原則未符,難謂係妥適之 分割方案。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二,由上訴人分得編號000-A、000-C部分,被上訴人分得 000-B部分,各筆土地西側均臨道路,通行無礙,且編號000 -A上有分歸上訴人彭瑞丁使用之北邊橫屋,編號000-B上有 分歸被上訴人使用之正廳及南邊橫屋,係按兩造就三合院實 際居住使用情形為分配,免於分割土地後被上訴人須遷移長 期居住之處所。又上訴人分得部分雖未相連,然其面積各達 201、860平方公尺,尚非細分,各筆土地仍足供單獨使用及 建築房屋,且均與上訴人彭瑞丁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 亦可供上訴人合併利用,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不致 有重大妨礙。至於上訴人彭瑞丁所有之磚造鐵皮倉庫雖有部 分占用編號000-B,及被上訴人使用之鋼架鐵皮雨遮、雞舍 亦占用編號000-C,然該等地上物均屬堆放物品或飼養家禽 用之簡易構造物,將來縱使必須遷移或拆除,所需勞費及對 共有人之影響,亦小於遷移、拆除實際居住之房屋。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二人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參 見原審卷第73頁,民法第824條第4項併為參照),認為系爭 土地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將編號000-A、000-C 分歸上訴人二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另將編號000-B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居 住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 屬適宜。
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 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 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以上述方法 分割後,兩造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受原物分配,惟因分 得土地之地勢、地形等條件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原審因 此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分割方案二鑑定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 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依據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土地個別因素為分析,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基準區塊之 價格,復依分割後各區塊之臨路情形、地形、地勢、面積、 土地利用度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而決定被上訴人應補償 上訴人彭瑞丁395,738元,補償上訴人彭信富263,825元,此 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 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而兩造對 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故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為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而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從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 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失公平,爰諭知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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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