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彭瑞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信富
被上訴人 彭瑞才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瑞丁負擔八分之三、上訴人彭信富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彭瑞丁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上訴人 彭信富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惟年代久遠老舊, 應無保留必要,且建物有其使用年限,殘餘價值會隨時間經 過而減少,土地則隨經濟發展及可使用面積減少而高漲,故 土地分割應更須考慮未來長久之使用價值,而非遷就目前之 建物坐落現況。上訴人考量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均為上 訴人彭瑞丁所有,同段0000、000-1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彭 瑞丁及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之子彭信弘所有,且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願繼續維持共 有等情,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他所有或共有土地合併使 用,保持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對外道路,上訴人主張如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 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由上訴人分得編 號000-A部分,被上訴人分得編號000-B部分,上訴人並同意 依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承諾在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死亡前不請求拆除所分得土地上屬被上訴人使用之三合院 建物,無償提供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使用。爰起訴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編 號000-A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彭瑞丁、彭信富 共同取得;編號000-B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彭瑞丁、彭信富分別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19,549元、279,699元。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上訴人彭瑞丁簽立之分鬮書而主張依分 割方案二為分割,惟簽立分鬮書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 未在場,故該分鬮書係不成立。
原判決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已違反共有物 分割原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事前並未經土地共有人同 意,卻因系爭分割方案取得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將上訴人 分得土地割裂為南北各一,使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又讓上 訴人保持土地共有外,另取得補償金,實於法有違。況編號 123-C部分土地目前多由被上訴人使用,其上復有被上訴人 所有建物,與兩造使用現況不符,自非妥適。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彭瑞丁與被上訴人為親兄弟,曾於民國77年6月19日 簽立「分鬮字」,由上訴人彭瑞丁為頭鬮,被上訴人為貳鬮 ,就系爭土地上之住屋部分約定:「現住北方橫屋歸頭鬮人 使用,正身三間及南方橫屋歸貳鬮人使用,日後貳鬮人要重 建時,頭鬮人要無條件讓出現在正廳中心算起十八台尺給貳 鬮人重建,重建時若要推前或推後由重建人自由決定,倘若 貳鬮人無意重建時亦要無條件讓出給頭鬮人同等條件重建」 。又上訴人彭瑞丁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分鬮字成立後即分家, 按各人分得部分實際掌管使用,該分鬮字既係依臺灣民事習 慣而定立,有絕對創設之效力,鬮分後不得重分,故上訴人 彭瑞丁應受鬮分書之拘束,不得主張重分。且鬮分係家產( 遺產)之分割,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正身三間及南方橫屋既 為被上訴人因分割遺產而取得,該部分房屋及其所使用之系 爭土地,即非上訴人彭瑞丁得以其他方法手段取為己有。尤 以該分鬮字載有「日後貳鬮人要重建時,頭鬮人要無條件讓 出現在正廳中心算起十八台尺給貳鬮人重建,重建時若要推 前或推後由重建人自由決定」之內容,亦即依分鬮當時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雖已存在,而依現狀鬮分房屋,但房屋所占用 之土地部分即以被上訴人「決定重建」為停止條件,上訴人 彭瑞丁有讓出以現在正廳中心起算18台尺給被上訴人重建之 義務,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已有協議。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明顯損害被上訴人重建權利及可受讓18台尺土 地之利益,於法不容。
系爭土地東南邊為突起之山丘,地勢較高,建物部分三合院 正廳及南邊橫屋現均為被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使用,北邊橫屋 則為上訴人堆放物品之倉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 爭土地內被上訴人使用居住之處分歸其父子二人共同取得,
而將南邊地勢較高之處分歸被上訴人,顯係損人利己,極不 合理。又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雖已有50年歷史,但仍堅固耐 用,被上訴人目前亦無資力可興建新屋,上訴人主張將之拆 除並將該三合院坐落之土地分歸其所有,致被上訴人一家人 無屋可住,違反使用現狀及公平合理原則。是以,分割系爭 土地應依前揭分鬮字內容及使用現狀為之,始能免於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或使被上訴人無屋可居。
系爭房屋建造50年,其後於77年兩造分鬮迄今亦已25年,雖 分鬮時依土地謄本所載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分鬮時係為族人 所共鑑,足認系爭房屋土地之分配使用及系爭房屋日後建造 之約定均為共有人所同意,否則50年來為何無人提出異議? 況上訴人亦依約使用分得之北側橫屋。再者,該分鬮書縱使 不生分割土地之效力,於兩造間亦生契約之拘束力,上訴人 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再為相反之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為分割,由被 上訴人分得編號000-B部分,上訴人則共同分得編號000-A、 000-C部分,與其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連成一片仍得併用,其 中編號000-A部分亦與其現在居住之房屋緊連,無使用上之 不便,亦無損其經濟效益。
參、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將編號000-A、000-C分歸上訴人二 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000-B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另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彭瑞丁395,73 8元,補償上訴人彭信富263,825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一,編號000-A部分面積1,061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彭瑞丁、彭信富共同取得;編號000-B部分面積63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彭瑞才所有。上訴人彭瑞丁、彭信富應 各補償被上訴人419,549元、279,699元;3.上訴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彭瑞 丁8分之3、上訴人彭信富4分之1、被上訴人8分之3;又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8~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上訴人彭 瑞丁於77年6月19日簽立之「分鬮字」(參見原審卷第55~ 60頁),主張系爭土地亦在分鬮之範圍內,故有協議分割之 效力。惟依前開「分鬮字」內容所載,僅係就系爭土地以外 之山林、田地,及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住屋部分為分配,並 未記載屬建地之系爭土地應以何處為界、分歸何人等字樣; 且系爭土地於該「分鬮字」簽立時,尚有訴外人彭瑞長、彭 瑞友、彭瑞歡、彭錦華等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 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74~80頁),且無證 據證明該「分鬮字」之內容業經彭瑞長等共有人同意,故該 「分鬮字」應不生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
系爭土地西鄰寬約3公尺之無名產業道路,東南邊地勢稍高 ,其餘部分地勢平緩無坡度,其上由北到南依序坐落有三合 院(為一層磚造瓦房)、一層磚造鐵皮倉庫(為上訴人彭瑞 丁所有)、一層鋼架鐵皮雨遮(部分為磚造)、雞舍(部分 磚造、部分鋼架鐵皮屋頂)等地上物,雞舍西南方尚有一磚 造鐵皮倉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又前開三合院之 正廳及南邊橫屋,現均供被上訴人一家作為日常居住使用, 北邊橫屋目前無人居住,是作為上訴人之倉庫,供堆放物品 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4頁、第85~99頁、第102頁 )。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三合院已老舊而 無保留必要,且同段000、00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彭瑞丁所 有,同段0000、00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彭瑞丁及被上訴人 與他人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彭信弘所有 ,為使兩造分得土地與其他所有或共有土地合併使用,保持 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對外道路,故請求依原判決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一為分割,由上訴人二人分得編號000-A部分 ,被上訴人分得編號000-B部分。惟查,被上訴人自77年6月
19日與上訴人彭瑞丁簽立分鬮字後,即在前開三合院之正廳 及南邊橫屋居住使用迄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彭信貞( 村長)、吳彭日妹(彭瑞丁、彭瑞才之大姊)、李彭月妹( 彭瑞丁、彭瑞才之二姊)、韋彭生妹(彭瑞丁、彭瑞才之妹 )、邱彭亮妹(彭瑞丁、彭瑞才之妹)等人共同出具之證明 書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彭信富就此雖 於本院陳述:「當時三合院後面有土石流,我父親就在三合 院旁邊另蓋住家,對造到銅鑼鄉買房子在那裡住一段時間, 後來覺得土石流情形有緩和,才又搬回來住。」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但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分鬮字後 確實是居住使用該三合院之正廳及南邊橫屋。由此足見被上 訴人與該正廳及南邊橫屋坐落之土地,在生活及情感上均具 有緊密之依存關係,該三合院縱使已經老舊,但被上訴人既 然仍持續居住使用,則於實際拆除改建前,難認該三合院已 毫無保留之經濟價值或必要。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應優 先考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彭瑞丁(另一上訴人彭信富為彭瑞 丁之子)基於上開分鬮字而居住使用該三合院之現況,較能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維分鬮字簽訂人間之誠信。而上訴人 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雖使其分得之編號 000-A部分能與相鄰之000地號合併利用,然其上既然有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正廳及南邊橫屋,則上訴人縱使承諾 暫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惟該承諾無法拘束兩造以外之 第三人,上訴人日後若將該分得之土地移轉予他人,仍可能 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致使被上訴人承受被迫遷離現址之不 利益,與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原則未符,難謂係妥適之 分割方案。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二,由上訴人分得編號000-A、000-C部分,被上訴人分得 000-B部分,各筆土地西側均臨道路,通行無礙,且編號000 -A上有分歸上訴人彭瑞丁使用之北邊橫屋,編號000-B上有 分歸被上訴人使用之正廳及南邊橫屋,係按兩造就三合院實 際居住使用情形為分配,免於分割土地後被上訴人須遷移長 期居住之處所。又上訴人分得部分雖未相連,然其面積各達 201、860平方公尺,尚非細分,各筆土地仍足供單獨使用及 建築房屋,且均與上訴人彭瑞丁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相鄰, 亦可供上訴人合併利用,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不致 有重大妨礙。至於上訴人彭瑞丁所有之磚造鐵皮倉庫雖有部 分占用編號000-B,及被上訴人使用之鋼架鐵皮雨遮、雞舍 亦占用編號000-C,然該等地上物均屬堆放物品或飼養家禽 用之簡易構造物,將來縱使必須遷移或拆除,所需勞費及對 共有人之影響,亦小於遷移、拆除實際居住之房屋。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二人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參 見原審卷第73頁,民法第824條第4項併為參照),認為系爭 土地採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將編號000-A、000-C 分歸上訴人二人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另將編號000-B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足以兼顧各共有人居 住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應 屬適宜。
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 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 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以上述方法 分割後,兩造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受原物分配,惟因分 得土地之地勢、地形等條件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原審因 此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分割方案二鑑定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 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依據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土地個別因素為分析,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基準區塊之 價格,復依分割後各區塊之臨路情形、地形、地勢、面積、 土地利用度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而決定被上訴人應補償 上訴人彭瑞丁395,738元,補償上訴人彭信富263,825元,此 有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值 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而兩造對 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故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為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應屬適當;而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從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 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 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失公平,爰諭知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