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林瑞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曹寬錫
曹鑧印
曹揚洲
曹鑧仁
曹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替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1年11月1日將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一 分九毛其中六厘二毛八係出賣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榮芳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契約成立同時付清價金,無殘款 ,並約定本筆土地係共有物,共有人達十餘名之多,由上訴 人分管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俟上訴人將本筆土地與其他 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為單有後,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又51年間買賣當時,系爭土地面積為0.1057公 頃(折合一分九毛),嗣於60年7月12日辦理分割,系爭土 地面積減為0.0921公頃,另增223-13地號面積0.0136公頃( 道路用地);80年3月1日再行分割,系爭土地面積減為0.08 26公頃,另增223-19地號;90年8月13日重測,改編為○○ 區○○段0地號,有歷次土地謄本可據。
㈡系爭土地經上述歷次分割、重測後面積為814.97平方公尺,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仍為888620分之95245,其應有部分換算 土地面積相當於87.35平方公尺,與訴外人林坤山、柯林合 、張潮圳、張淞瑩、廖玉梅、張朝杰及林姝妤等7人共有。 嗣於100年8月間,共有人林姝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賣並承買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應有部分應得價金1,163,659 元則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既因共有土地之處分規定現歸由林姝妤取得 ,上訴人自不能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亦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所有,本件即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之情形;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 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是 依上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 上開提存價金,債權人即買受人自得請求給付。而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曹榮芳於99年8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 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曹榮芳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因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代替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3,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原件紙質泛黃,訂書針已鏽蝕,印文有暈染 痕跡,年代確屬久遠,應屬真正;其用紙係軟簿紙張,以複 寫紙複寫多份,被上訴人所提出者應屬上面第一張,字跡明 確,其字體應係由代書代為書寫,然後分別蓋用承買人曹榮 芳、出賣人即上訴人,為仲人王栳等三人之印章;再觀諸契 約上於添註或刪除文字處、騎縫處之各項用印方式,亦可認 定契約為真正。證人林張圓另提出訴外人林瑞河向上訴人買 受車籠埔小段223-8地號土地、簽立於45年2月26日之買賣契 約影本2份,該2份契約買賣土地地號均相同,惟買賣面積及 價金不同,上訴人於該2份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與系爭買賣 契約上之印文,依肉眼觀察完全相同。按45年及51年間臺灣 處於農業社會,當時印章均用手工雕刻,極為麻煩且不普遍 ,故在40年代及50年代初,每人均只有一個印章,且作為印 鑑,是由系爭買賣契約與證人林張圓提出之2份契約書,上 訴人之印文同一,應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⑵上訴人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土地於買受人曹榮芳 使用,此由曹榮芳於契約書上所載住址「臺中縣太平鄉○○ 村○○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歷次門牌整編 ,於85年間改編為「臺中縣太平市○○里0鄰○○路000號」 ,為曹榮芳與被上訴人曹寬錫、曹鑧印、曹揚洲、曹鑧仁等 人之戶籍地址,系爭房屋為曹榮芳所原始起造,坐落基地為 分割自系爭永隆段1地號之同段1-1、1-5地號土地可證。再 者,系爭買賣契約與證人林張圓提供之2份契約所買賣之土
地地號相同,係分別購買其中部分面積持分土地,且雙方特 別約定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間在土地辦理分割、交換為單有後 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相同;關於買賣契約之價 金,均為一次付清,且將土地實際點交承買人並建屋使用, 情形亦相同,均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㈣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與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 有時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即由共有 人林姝妤依土地法規定出售並承買,上訴人應得價款於100 年8月15日經林姝妤依法提存,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非上 訴人所有,簽名筆跡也與上訴人不同,比對上訴人於原審親 簽多次之筆跡即可得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豈能以契約用紙泛黃、文字為數十年前之用語,即推 定文書為真正?蓋「非臨訟所為」與「文書之真正」並無因 果關係,否則豈非數十年前製作之文書皆可推定為真正。上 訴人為27年生,51年時為24歲,當時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絕 無可能於彼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證人林張圓提出所謂上 訴人與訴外人林瑞河於45年間所簽立之2份買賣契約書,其 上印章、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之母親不識字、不 會簽名,該2份契約書連上訴人母親的姓氏都寫錯。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十餘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約10%, 上訴人因學歷僅小學肄業,對於土地權利之知識有所欠缺, 長期以來並未注意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自難以被上訴人與 渠等之被繼承人曹榮芳曾現實占用系爭土地即認定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51年11 月1日,而系爭房屋興建於45年1月,若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自應於買賣土地後再興建房屋,豈有可能先建房屋再購買土 地,此亦可證上訴人根本不知共有之土地遭人占用,否則豈 有6年之久未表示意見或收取對價之理。
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三、 本筆土地為共有物共有人達拾餘名之多,由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分管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俟乙方將本筆土地與其 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為單有後乙方應無條件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拖延。」準此,上訴人移轉義務為「 土地為單獨所有時」,上訴人之移轉義務尚未發生,自不生 給付不能之問題。又縱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發生,則自簽 約時即51年間已發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定擔 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38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88 620之95245,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057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後 ,於90年8月13日重測時,重測地號為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 為814.97平方公尺。
⑵重測後1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於100年8月間,依土地法第3 4-1條出賣予第三人林姝妤,嗣林姝妤將上訴人得受領之買 賣價金1,163,659元提存,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領回前 揭買賣價金。
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曹榮芳之全體繼承人。
⑷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曹榮芳,稅籍證明記載起課房屋 稅日期為45年1月,現今納稅義務人為曹寬錫、曹鑧仁,每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曹榮芳與上訴人於51年11月1日曾簽訂系爭 契約書,由曹榮芳向上訴人購買重測前223-8地號之部分土 地,是否有理由?
⑵若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 理由?
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請求上訴 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代替利益1,163,659元,有無理 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38年4月2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888620之95245,系爭土地原面積為1057平方 公尺,嗣經分割後,於90年8月13日重測時,重測地號為系 爭1地號土地,面積為814.9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1地 號土地前揭應有部分面積相當於87.35平方公尺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曹榮芳與上訴人於51年11 月1日曾簽訂系爭契約書,由曹榮芳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部分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其紙質泛黃,訂 書針有銹蝕的痕跡,其上印文有暈染痕跡等情,業經原審勘
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契約書原本之 現狀、外觀,應認係屬長年久遠之物,此外,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係以制式契約為底稿,並以手寫方式補充兩造約定 內容,無論其上制式契約之用語或手寫部分,例如「所有權 抽陸厘貳毛捌系(指應有部分)、「賣渡」(指出賣)、「 為仲人」(指介紹人或仲介)等,均屬數十年前之用語,顯 非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而臨訟偽造之物。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45年2月26日亦曾將系爭土地之部 分土地出賣給林瑞河,並提出買賣契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54至57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堂弟林瑞河之妻、被上訴人 之鄰居林張圓於原審到庭證稱:林瑞海曾將系爭土地分三部 分出賣給三人,人家跟林瑞海買房子,林瑞海就一塊一塊出 賣,伊45年2月26日之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面林瑞河簽名確實 為伊先生所簽,伊不知道上面林瑞海名字是誰簽的,伊先生 林瑞河有告訴伊購買土地之事,當時林瑞海說跟人家分割好 就會登記給我們,第一次只有簽契約而並未登記等情(見原 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本院審酌:①45年2月26日之二 份買賣契約書上買主「林瑞河」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字跡相符 ,仲介人「王栳」之簽名及印文亦相符,而證人林張圓前揭 證稱契約書上買主「林瑞河」確實為其先生林瑞河所簽,顯 見前揭二份買賣契約書確實為林瑞河所親簽。②原審雖將前 揭三份契約書上「林瑞海」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因相關資料 書寫時間並非相近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認前揭契 約書上賣主「林瑞海」字跡雖無法經由鑑定確認其真正與否 ,然以肉眼判斷該簽名筆跡極為相似,且亦與系爭契約書林 瑞海簽名相似(見原審卷第12頁、55、57頁)。又前揭三份 契約書「林瑞海」簽名雖與上訴人當庭簽名及印鑑證明申請 書之簽名不符(見原審卷第52、79、89、90頁),然上訴人 為27年出生,於前揭印鑑證明申請時間之98年及原審開庭之 103年,已七十多歲,距離前揭契約書簽訂時間,已相距四 、五十年,因上訴人簽名字跡抖動,導致簽名外觀不盡相符 ,然詳審其勾彎細處,仍有幾分神似之處,故並未能排除筆 跡真正之可能。③又前揭45年2月26日契約書上法定代理人 「林賴嬌巧」之字跡雖不相符,且林瑞海母親應為「林謝嬌 巧」而非「林賴嬌巧」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甚明, 然從契約文字筆跡觀之,前揭「林賴嬌巧」簽名,即可能由 他人所代簽後再由林謝嬌巧本人蓋用指印,故亦無法排除45 年2月26日林瑞海確實由其母法定代理人林謝嬌巧代理簽訂 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可能。④本院復審酌前揭45年2月26日二
份契約之買主林瑞河為林瑞海之堂弟,本即認識上訴人林瑞 海及林瑞海之母,衡情應不可能與冒名林瑞海及林瑞海之母 者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書,故本院綜審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應堪採信。
⑶又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買方曹榮芳已經繳交16,000 元買賣價金完畢,而依第6條約定,雙方於51年11月1日應將 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即曹榮芳,自52年第1期開始由曹榮 芳負責繳納相關稅捐,此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又曹榮芳於前 揭契約書上之住址「太平鄉○○村○○路00號」之系爭房屋 ,歷經59年6月1日、85年8月1日門牌改編、改制後為「台中 市○○區○○里○○路000號」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戶 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前揭地址確實有 45 年1月起開始課稅之「土竹造」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曹 榮芳,其後變更為曹寬錫、曹鑧仁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照片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52至54頁),足見系爭房屋 係於45年1月之前為曹榮芳在系爭土地上所原始起造,故曹 榮芳確實有向林瑞海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必要。又因系 爭土地遭共有人出賣而由林姝妤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只能 另向系爭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嗣經 分割後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8至85頁、第55至58頁),更足徵系爭契約書應屬真 正,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賣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揭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乃是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後,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給付標的之替 代權利或替代物,以調整雙方利益,故認:共有土地遭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後,致出賣人給付不能,應屬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債務人雖免於給付義務,然債務 人若因此取得買賣價金或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屬原給付義務 之替代利益,債權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債 務人給付該買賣價金或讓與該買賣價金請求權。 ⑵本件上訴人於未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因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免除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 義務,然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 給付因免除給付義務而獲得出賣土地之買賣價金。 ⑶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於100年8月間,依土地法第34-1條出 賣予第三人林姝妤,嗣林姝妤將上訴人得受領之買賣價金 1,163,659元提存,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領回前揭買賣 價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曹榮芳與上訴 人約定買受之面積約609平方公尺,嗣系爭土地在100年間出 賣予林姝妤時,登記面積僅814.9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 分僅約87.35平方公尺,少於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 面積,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1,163,65 9元,自應准許。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51年間約定,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土地」即坐落系爭房屋之基地 ,並非應有部分,且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本筆土地共有物 共有人達拾餘名之多,由乙方(即被告)分管者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俟乙方將本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交 換為單有後乙方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不得拖延 」,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揭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履行,其請求 權時效自未能起算,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自 不足採信。另上訴人另主張其給付條件未成就,自無給付義 務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給付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 ,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讓與其所獲得之前揭買賣價金,乃 屬原來不能給付義務之替代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抗 辯實屬無稽,不應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有前揭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義務已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給付 不能,致其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賣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1,163,6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命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