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李嘉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重聖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羽駿
游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
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八0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上訴人亦表示無 意見,則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詎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即其公司員工彭○芹 (即彭○婷)基於通姦犯意,於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 一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悅豪汽車旅館八0三室(下稱系爭時、地),為姦淫 行為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經伊報警查獲,並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 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同年度易字第 二五七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量處被上訴人 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㈡被上訴人遭發覺通姦情事時,竟對伊大聲斥喝,甚至指責係 伊問題,其後即疏於照顧兩造所生女兒,致家庭失和,復陸 續公然與彭○芹多次牽手、勾手,未向伊道歉,更未經伊同 意,私自更換兩造同住房屋門鎖,侵占伊財物,令伊頓時不 知所措、無家可歸,已嚴重侵害伊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之法益,致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權利情節重大,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本息外,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刑事判決顯然未考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或相姦, 仍維持原來係指男女姦淫行為,不擴及於如同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正後之性交,有可能係立法者有意維 持過往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系爭刑事判決顯然不當擴 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之意義,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再者,系爭刑事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 意旨,認通姦並不須限於男女性器官接合,然該解釋意旨係 在解釋重婚之雙方當事人,是否均須善意且無過失,始能維 持後婚姻之效力,與通姦罪無任何關聯性,其結論自有適用 法規之謬誤。
㈡刑案查扣編號五之衛生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警局)二次函覆法院時,卻表明該DNA應屬精液且很 有可能(機率九九‧九%以上)來自被上訴人;另血液部分 因相對含量過低,未能驗出其DNA型別,無法判明為何人 所有。是以原審所據之系爭刑事判決,率認上揭衛生紙混有 被上訴人與彭○芹(下稱彭○芹等人)之精液與血液,其證 據認定確有違法之謬誤。另編號六之衛生紙中之精液與血液 ,雖經表明很有可能係來自彭○芹等人,然編號六之衛生紙 係與衛生棉及衛生棉外包裝,置於同一塑膠袋內,其證據價 值實有可疑。且僅憑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彭○芹等人有性 器官接合之事實存在,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故系爭刑事判 決本於前開編號五、六之衛生紙,進而依上述通姦不以有男 女性器官接觸之不當見解,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彭○芹通姦, 實有不當與違法。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本文規定,民事法院認定事實得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 實,但因原判決作為判斷事實基礎之系爭刑事判決,有前述 之違法,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 彭○芹通姦,有所不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兩造業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第 四項明載,兩造協議接受原審判決宣示之金額,茲上訴人再 行上訴,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本息,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 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之裁判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 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㈡經查:
①彭○芹等人基於通姦犯意,於系爭時、地為姦淫行為一次 ,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經上訴人會同親友 及徵信社人員報警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公訴,而原審以系爭刑事判決量處被 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相關刑案資料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彭○芹等人之通姦行為,已破壞 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兩造並因此於一0四年二月
十六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一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離婚判決)判准離婚,兩造亦於一 0四年八月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另案離婚判決及離婚 協議書存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顯已違反社 會善良風俗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利無疑,亦已侵害上訴 人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無誤,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②兩造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結婚,上訴人所得一0二年度 約六十三萬餘元、一0三年度約九十萬餘元,名下有投資 一筆;被上訴人所得一0二年度約一百三十七萬餘元、一 0三年度約九十五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各一筆 ,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兩造結婚已四年餘,育有一女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通姦行為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書立書面載明:「本人甲○○絕不再做任何讓妻小誤會之 舉動與行為,本人為家長,會負責自我行為…」、甲○○ 婚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女網友搭訕、於女兒還 沒滿月之一00年二月十八日,就在網站留下「我想要包 拍調酒小姐…」之留言、兩造為了將女兒帶回彰化或回娘 家之事,迭有爭執等情,業據另案離婚判決認定在案,足 見兩造婚姻早有裂痕,並因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致兩造 離婚,當屬無訛。衡諸兩造自結婚以來,屢生爭執,雙方 互信共愛之基礎難謂圓滿,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被 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此次通姦行為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五十萬元,較為妥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兩造於一0四年八月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第 四項雖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依原審判決金額給付予上訴 人,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然該條項文字,並未有 上訴人不能為上訴之字眼,是被上訴人以兩造協議接受原 審判決宣示之金額,上訴人再行上訴,實有違誠信諸語為 辯,尚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自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逾 二十五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