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增
陳偉展律師
被上訴人 吳京穎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湯○炘買 受坐落於苗栗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3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街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01年1月調職南投,湯○炘獲悉 後即向伊表示願購回系爭房地,伊乃同意,惟湯○炘於簽約 日前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獨力支付價金,改以其阿姨 即上訴人之名義購回系爭房地。兩造遂於101年5月7日簽定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 房地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加上其他雜項支出及相 關費用,合計價金310萬元售予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3項特別約定:「如果本案買賣,賣方產生奢 侈稅時,奢侈稅由買方負責繳納負擔」等語(下稱系爭奢侈 稅條款),該約定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公法上債務由上訴人 負擔」,並非變更「公法上之債務人」,自無違反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對上開交易, 於103年6月5日,函催伊於103年8月30日前補申報並繳納稅 款53萬4,750元,伊於103年8月27日繳納完畢後,多次向上 訴人催討返還前揭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奢侈 稅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34,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 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簽約當日,兩造及代書楊○志及房仲賴○娟均證述未曾有人 提及任何有關奢侈稅之契約內容,即兩造均未就奢侈稅部分 有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如有提及奢侈稅之討論,「該 稅額為多少」應為兩造最關切之重點,在場者竟無人提及此 問題?縱楊○志依被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擅自於系爭買賣
契約上記載由伊負擔奢侈稅,然該奢侈稅負擔條款,涉及買 賣價金負擔之權利義務,自屬契約重要之點,惟該條款係由 楊○志以手寫加註後,逕以手持之兩造簽約用印章加蓋其上 ,其中並塗改一「奢」字,均未經伊親自簽名或蓋章,楊○ 志加註系爭奢侈稅條款時,未徵得伊同意或向兩造宣讀確認 之過程,是兩造未就系爭奢侈稅條款達成合意。 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交易,依法應課徵奢侈稅,為獲免除 上開稅款負擔,竟與土地交易專業之代書楊○志共謀對伊施 用詐術,利用伊不諳法律及違反告知義務,未經伊同意擅自 於買賣契約上書寫奢侈稅由伊負擔等文字及用印,使伊陷於 錯誤而簽名於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部分之 意思表示。
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主要是抑制短期投機炒 作,使房地產回歸合理正常之市場交易,故除具有該條例第 5條除外規定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此為公法上之義務及強制 規定,不得任意轉嫁由伊負擔,否則即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之立法意旨抵觸而無效。故系爭奢侈稅條款牴觸上開條 例而無效。
㈣被上訴人係利用伊為家庭主婦,欠缺法律常識及經驗,未告 知伊關於奢侈稅之規定,竟以不當方法於買賣契約中免除被 上訴人支付奢侈稅之責任,約定由伊負擔奢侈稅,並逕予用 印蓋章,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行使權利即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誠實信用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湯○炘買受系爭房地後,湯○炘之阿姨 即上訴人向伊買回系爭房屋,兩造於101年5月7日簽定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以原價285萬元加上其他雜 項支出如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金 、登記規費、貸款設定費等費用,合計價金310萬元售予上 訴人,且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手寫方式加註系爭奢侈稅條款等 情,有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卷第9至33頁),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奢侈稅條款給付伊所代墊之53 4,75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2.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 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被上 訴人所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
㈢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1.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約當天並未就奢侈稅稅額為約定,承辦 代書違背伊意思及授權於該不實系爭奢侈稅條款處加蓋伊 印章印文,可見系爭奢侈稅條款未經兩造合意云云。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上所蓋印章既為真 正,倘印文名義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他人盜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經查: ⑴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87頁),且系爭買賣契約及該契約第11條第3項以 手書寫之系爭奢侈稅條款後面及更正錯字處均蓋有上訴 人之印文,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奢侈稅條款應推定 為真正。
⑵又證人即承辦代書楊○志證稱:本件係上訴人妹妹的小 孩打電話給伊,請伊去上訴人妹妹家中簽約。伊到現場 時,買賣條件兩造口頭上已經講好,伊只是再確認兩造 對於買賣條件之細節,伊將確認過的買賣條件填入事先 做好之契約書例稿內,將契約書拿給兩造確認無問題後 ,即請兩造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簽約當天,兩造對系 爭奢侈稅條款討論最久,被上訴人當場曾表示因沒有滿 2年會有奢侈稅的問題,希望滿2年後再賣,但上訴人及 其家人均表示沒有關係,所以系爭奢侈稅條款才會約定 「如果」二字;且系爭奢侈稅條款亦經兩造確認過後, 伊方以手寫方式加註上;因契約係一式三份,兩造簽完 名後,即無法於契約書上加註任何文字等語(見原審卷 第62至64頁);證人即兩造簽約當時在場之房仲賴○娟 證稱:他們之前就有講好價金,被上訴人有提到擔心會 被課奢侈稅,說要記載在契約中,買方同意,代書就寫 在契約中。有說產生奢侈稅由買方繳納,被上訴人提出 奢侈稅時,上訴人無反對意思,兩方協調好後,代書就 寫進契約,代書寫完後,有將條款給兩造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衡諸楊○志、賴○娟與兩造僅屬業 務往來,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二人所述內容互核相符,故其 證詞應屬可信。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奢侈稅條 款)係由楊○志參酌兩造提出之買賣條件,逐一確認兩
造合意內容所製作,楊○志於製作後,亦交由兩造確認 、簽章,自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奢侈稅條款並無合意。況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及其姐姐湯○○珍、侄女 湯○萱均在場,倘代書違背上訴人意思逕自於系爭買賣 契約蓋用上訴人印章印文,上訴人及其上開親戚豈會未 於當場提出異議之理。又上訴人於簽約後,至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繳納之奢侈稅止,亦未就系爭買賣契 約有記載奢侈稅條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堪認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上訴人就其所辯 楊○志違背伊意思用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
⑶系爭奢侈稅負擔條款內容記載:「如果本案買賣,賣方 產生奢侈稅時,奢侈稅由買方負責繳納負擔。」等語, 依其文義可知,兩造於簽約時並不知悉是否應繳納奢侈 稅及稅額之多寡,乃約定系爭買賣如須繳納奢侈稅,由 上訴人負責繳納,至於稅額雖未具體約定,自應解釋為 依稅捐機關核課之稅額為準。是尚難以未經約定稅額, 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奢侈稅條款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況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當初係以285萬元向湯○炘購買,嗣由 被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如兩造未就系爭奢 侈稅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出售之價金扣除奢 侈稅534,75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後,反較其當初購 入時虧損20餘萬元,衡諸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半年 即再出售予上訴人,在無何特殊狀況下,應不致虧本出 售,而未就奢侈稅之負擔為約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奢 侈稅條款未經兩造合意云云,顯不可採。
㈣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所 為之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參照)。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 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本 件應由上訴人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奢侈稅條款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交易
,依法應課徵奢侈稅,為獲免除上開稅款負擔,竟與楊○ 志共謀對伊施用詐術,利用伊不諳法律及違反告知義務, 未經伊同意擅自於買賣契約上書寫奢侈稅由伊負擔等文字 及用印,使伊陷於錯誤而簽名於買賣契約云云。證人湯○ ○珍附合上訴人證稱:簽約當日代書沒有提到奢侈稅約定 等語;惟查湯○○珍於原審先證稱:當天代書除了講價金 ,其他都沒有,代書雖然待了1個鐘頭以上,但只有花15 分鐘講價金,其他都是在聊天等語,後又改稱:當天除了 價金以外,還有講到給付方式、稅賦等語(見原審卷第82 至83頁),陳述前後不一,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 其又自陳:伊記性不好,才會前後陳述不一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則湯○○珍對於當日締約細節之記憶是否無 誤,亦有可疑。而系爭買賣契約係關於不動產交易,涉及 兩造權利義務甚鉅,且代書職責在於確認兩造對於契約內 容之真意,以確保日後履約之進行,衡情殊無可能僅就價 金、給付方式及稅賦討論,而置產權移轉或違約罰則等攸 關兩造權利義務之事項於不顧,是湯○○珍上開所證,顯 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其陳述之真實性,殊堪質疑 。況審酌湯○○珍為上訴人之姐姐,系爭房地原係湯○○ 珍女兒出售予被上訴人,嗣欲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 因資金不足,始找上訴人協助(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 湯○○珍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排除湯 ○○珍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湯○○珍之證詞遽認 被上訴人曾夥同楊○志詐欺上訴人。另系爭買賣契約係湯 ○○珍之女與楊○志接洽,簽約地點亦在證人湯○○珍家 中,足認被上訴人僅被動配合上訴人安排,何以能事先與 楊○志共謀而詐欺上訴人。系爭奢侈稅條款係經兩造合意 簽立,已如前述,並非因被上訴人施用何詐術使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簽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 何施用詐術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則其所辯受詐欺乙節,自難採信。
㈤系爭奢侈稅條款是否違反強制規定?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奢侈 稅,實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對持 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 照之都市土地,所課徵之稅賦,此項稅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原 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且應由原所有權人於訂定銷售契 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 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短 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 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奢侈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 賣方,而非買方,買賣雙方約定何人負擔稅捐,與上開條例 規定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規定,並無影響。且買方補貼賣方 之奢侈稅款,仍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計入銷售價 格課徵奢侈稅。因此,系爭奢侈稅條款約定由買方即上訴人 負擔奢侈稅,僅係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稅賦之課徵。 而規避稅賦之課徵若被查獲,依上開規定僅須補徵稅款,並 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由此可見,上開規定應係被 上訴人如何補稅、繳納罰鍰之取締規定,並非兩造間系爭房 地買賣「法律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即上開條 例並非效力規定。是以系爭奢侈稅條款雖與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4條第1項有違,但兩造間買賣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縱系爭奢侈稅條款約定非由被上訴人負擔奢侈稅,惟亦僅 屬按上開規定應如何處罰而已,尚與違反強制規定無涉。故 上訴人辯稱系爭奢侈稅條款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為公 法上義務且係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 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9號等判決意旨,旨在闡述「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適用,無從據此 推論兩造定系爭奢侈稅條款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㈥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 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 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查兩造已為系爭奢侈稅條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繳 納奢侈稅53萬4,750元後,依系爭買賣契約奢侈稅條款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為
實現權利所必要,縱可能因此致上訴人於不利益,亦非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系爭奢侈稅條款係經兩造合意而簽立 ,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 ,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依不正方法取得權利之情事。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節,亦無足採 信。
㈦綜上,系爭奢侈稅條款既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簽訂,則被上訴 人依該條款於繳納系爭買賣之奢侈稅534,750元後,依約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奢侈稅條款向上訴人請求 53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