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20號
TCHV,104,上易,220,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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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翁培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 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 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該上 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金(價)額未逾150萬元之訴訟,其 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次按對於不得上 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應將臺中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不含坐落之基地)全部騰 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此自行以該房屋103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上所載課稅現值542,20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未將土地價額計入),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於法核無不合。又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 ,原審於104年5月1日裁定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8,925元,於該裁定亦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542,200元 ,並於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而上訴人 並未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則該上訴標的價 額之核定即已確定,上訴人就此不得再為爭執,故上訴人 於聲明上訴狀所稱:「原第一審徒以103年度稅單為憑, 逕行認定系爭房地之價額僅新台幣542,200元,則尚與事 實及市場價值不符外,更無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 之新台幣830萬元,明顯有誤」云云,即無可採。準此, 本件第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542,200元,未逾150 萬元,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 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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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