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五七號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
筆錄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
買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四號、二五四之一號、二五六之一號及二
五二號一樓夾層全部房屋及其基地共四戶(面積共一七五‧八七四坪),總價金
為五千三百萬元,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備註欄記載:「新莊路二五
二號夾層全部使用權係永久性(所有權歸屬承買人所有)」等語,上訴人已於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付清全部價金,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胞弟徐振章竟謂該
二五二號一樓夾層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係其所有,經上訴人調閱該房屋之複丈結
果圖亦發現該二五二號一樓夾層後段,面積七‧九八九坪已辦理登記為訴外人徐
功達、徐振章所共有(按:該二五二號房屋之夾層,一部分有辦理保存登記,一
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見本院卷一0三頁),而該瑕疵又無法補正,顯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為: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夾層面積為七‧九八九坪,每坪價金為三十萬一
千三百五十二元(其計算式為:53,000,000元÷175.874坪≒301,35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價金損害為二百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301,
352元×7.989坪≒2,407,501元);㈡上訴人因無法使用該已登記部分之夾層,
而向訴外人徐功達、徐振章承租,租金損害為三百二十四萬元;合計損失五百六
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2,407,501元+3,240,0 00元=5,647,501
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
行起訴;又已登記部分之夾層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即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本件更為相反之主張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地,總價金為五
千三百萬元,伊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付清全部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前開已登記為訴外人徐功達、
徐振章所共有之面積七‧九八九坪夾層部分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已登記面積七‧九八九坪夾層
部分給付不能及權利瑕疵所生之損害,而經終局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該事件
之訴訟標的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有原審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一0六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四七至六十頁),與本件之訴
訟標的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㈡惟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括前開已登記為訴外人徐功達、徐振章所共有之面
積七‧九八九坪夾層部分,已為前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該確定
判決認為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於不動產標示備註欄記載:「新莊路
二五二號夾層全部使用權係永久性(所有權歸屬承買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十頁),惟既稱使用權,然於括弧內又註明係所有權,顯然矛盾,則買賣契約之
標的究指使用權或所有權或兩者兼具,語義即有不明,而有探求兩造立約時真意
之必要,乃依據証人即承辦本件登記之代書江鳳翔所為之証言,以及上訴人於付
清本件買賣價金(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即向訴外人
徐振章承租已登記為其所有之該夾層部分等情節,而認定如上述(見本院卷一○
三至一○四頁),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
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見本院卷一一九頁),上訴人即應受該
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本件更為相反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該已登記面積
七‧九八九坪夾層部分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
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既未包括該已登
記面積七‧九八九坪夾層部分,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面積七‧九八九坪夾層部分
之義務,自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則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
許。
三、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