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52號
TCHV,104,上,452,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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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黃添進
被上訴人  蔡福仁
      蔡淑敏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淑敏蔡福仁(下稱蔡淑敏、蔡 福仁,或合稱被上訴人)為投資上訴人之土地開發建案,兩 造遂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各投資本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二年,二年屆期不 論該土地開發建案之盈虧,上訴人須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各清償被上訴人該投資本金(即各200萬元),及以本 金計算之投資利潤百分之五十(即各100萬元),合計各300 萬元。被上訴人旋依上訴人指示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將20 0萬元匯款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內,上 訴人並簽發面額各為300萬元支票各乙紙,即如附表所示之 編號1、2(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詎系爭支 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因上訴 人帳戶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蔡淑敏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給付蔡福仁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 各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中各敗訴之100萬 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⑴蔡淑敏原為上訴人所經營振堡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帳士,其配偶施文墩,則為會計師,雙方因而互相 熟識,而約定投資上訴人坐落於○○市○○區○○段000之0



0、000之00、000之00等三筆地號土地之建案開發(下稱系 爭土地開發建案),蔡淑敏投資本金為200萬元,其配偶施 文墩則以蔡淑敏之弟即蔡福仁名義投資本金200萬元,並均 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逢甲 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則簽發系爭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惟當時雙方就投資事項,僅約定系爭土地開發建案之新建建 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算日(亦即 考量該時點,為已可交屋予購屋者而得以確定獲利了結), 投資利潤始依每人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即於系爭土 地開發建案順利完成時,始有給付投資利潤之義務。嗣原預 計二年可完工之系爭土地開發建案,因貸款銀行霧峰農會僅 願核撥土地融資,建築融資部分不願撥款,導致系爭土地開 發建案停工,故上訴人願返還被上訴人本金各200萬元,至 投資利潤部分,因系爭土地開發建案目前尚未完工而無法給 付。
⑵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乃係因兩造簽訂 投資契約,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投資本金(即各 200萬元)外,尚須給付以投資本金計算之投資利潤百分之 五十(即各100萬元),然此約定,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上開 投資契約自屬無效。⑶再參照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俊哲、蘇雪 楨(下稱王俊哲蘇雪楨)間之合作開發協議書,足見系爭 土地開發建案如因停工而未完成,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投 資利潤各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蔡淑敏超過200萬元,及 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與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蔡福仁超過200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 訟費用與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各投資本金 2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二年,投資利潤為百分之五十。㈡、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至上 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而上訴人即簽發系爭 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又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後,惟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等資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 示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迭經伊催討,仍 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金額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口頭約定,由伊各 投資本金2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二年,投資利潤為百分之 五十。又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200萬元至 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而上訴人即簽發系 爭遠期支票予伊收執。再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後,惟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等資料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 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被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即非銀行業不得對不特定多數 人吸金,以免影金融秩序、社會安定;如屬特定人之借貸、 投資等關係者,則不包括之。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 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 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 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陳稱:「(法官問:對原告一百零 四年五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狀之主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原告每人超過200萬元部分不是利息,是原告投 資的利潤‧‧‧當時約定說投資的利潤是二年百分之五十‧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又本院於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陳稱:「(法官 問:二年後給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的金額,是否屬違約金? )①被上訴人:不是,當時也沒有談到違約金的事情,只是 單純的約定;②上訴人:否認‧‧‧當時並沒有違約金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是依兩造上開陳 述,足認本件乃兩造間之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各投資 本金200萬元,投資期間二年,屆期上訴人則給付被上訴人 百分之五十之投資利潤(容下說明),故應非屬上訴人對不 持定人吸金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投資契約並非民法 債編所規定之契約類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為有效 ,而屬無名契約之一種。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百分之五十之投 資利潤,並非屬利息或違約金,亦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之投資契約,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 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難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台 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辯稱:當時雙方就投資事項,僅約定系爭土地開發建 案之新建建築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 算日,及約定伊於系爭土地開發建案順利完成時,始有給付 投資利潤之義務,嗣原預計二年可完工之系爭土地開發建案 ,因貸款銀行霧峰農會僅願核撥土地融資,建築融資部分不 願撥款,導致系爭土地開發建案停工,故有關投資利潤部分 ,因系爭土地開發建案尚未完工而無法給付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分別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1、2,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各匯款200萬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逢甲分行帳戶內,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支 票確切之原因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如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則何以簽 發被上訴人所投資本金200萬元之支票,竟將該金額加計給 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投資利潤,同時簽發各300萬元一 張支票?竟未對該百分之五十之投資利潤另行簽立?且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竟又豈會適在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後之二年屆滿之日?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約定,由伊各投資 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投資期間二年,二年屆 期不論該土地開發建案之盈虧,上訴人須於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各清償被上訴人該投資本金(即各200萬元),及 以本金計算之投資利潤百分之五十(即各100萬元),合計 各30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屬可取;至系爭土地開 發案,縱因嗣後貸款銀行霧峰農會僅願核撥土地融資,建築 融資部分不願撥款,致系爭土地開發建案停工,惟此乃屬上 訴人個人之因素,尚不能因此據為免給付之義務,益徵上訴 人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再辯稱: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票面金額超過200 萬元部分,即設有系爭土地開發建案是否有利潤為其條件, 此可參照伊與王俊哲蘇雪楨間之合作開發協議書,而系爭 土地開發建案既因停工而未完成,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投 資利潤各100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與王俊哲蘇雪楨間 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固於第三條約定有股金及利潤分 配安排之條款(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然此約定 條款僅止於上訴人與王俊哲蘇雪楨間而已,依債之相對性 ,尚難比附援引據以認為被上訴人亦受此條款約定之拘束, 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業已表明兩造之投資契 約所約定之百分之五十,係屬投資利益,已如上述,從而自 無酌減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蔡淑敏蔡福仁各300萬元本息。其中利潤部分各100萬元, 及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分別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受款人(即執票│
│號│ │ │ │ │(新臺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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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8月27日│CIA0000000│臺中商業銀│ 上訴人 │ 300萬元 │被上訴人蔡淑敏
│ │ │ │行清水分行│ │ │ │
├─┼──────┼─────┼─────┼────┼─────┼───────┤
│2│103年8月27日│CIA0000000│臺中商業銀│ 上訴人 │ 300萬元 │被上訴人蔡福仁
│ │ │ │行清水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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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