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江水源
被上訴人 江廷林
張寶豐即張寶豊
林江阿英
徐慧娥
江阿芋
江俊憲
林江阿蛤
江寶玉
江登淵
江梓彬
江阿琴(兼江簞之承受訴訟人)
江連池
江連生
廖江阿鑾
江傳井
江張秀雲
江德敦
江清派
江榮溪
江忠義
江芮綺
江來春
江春錢
江松晏
賴江阿富
江 緊
黃江阿却
江秀玉
江重志
江傳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江水旺
江采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廷林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該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75,705元,扣除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1/108,本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4,263元(計算 式:買賣總價15,275,705元-(15,275,705元×1/108)= 15,134,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232元,上訴人起訴 僅繳納117,336元,不足27,896元部分未據繳納;被上訴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7,848元,被上訴 人僅繳納176,004元,不足41,844元未據繳納,均應於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4,263元,已如前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17,848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
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 正。
㈢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