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3年度,4號
TCHV,103,上國,4,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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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暄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林俊宏律師
參 加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金洪崙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賴暄澐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賴暄澐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暄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賴暄澐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暄澐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暄澐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負擔。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賴暄澐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零參元為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崇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 受訴訟狀暨臺中市政府令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至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暄澐(下稱賴暄澐)主張:原審受告知 訴訟人陳肇澤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路○段○○號來幹52號電線桿前,下稱系爭道路)處時, 因地面有凹陷坑洞,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 以致陳肇澤閃避不及,機車車輪陷入坑洞而失控滑倒,造成 伊倒地,受有左腳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 左側周邊橈神經損傷,橈神經嚴重病變,左肘關節僵硬攣縮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殘廢程度。陳肇澤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大里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系 爭道路路面有凹陷坑洞之缺失,導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伊得 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 103,833元、看護費18,000元、增加生活費用之計程車交通 費74,384元、勞動能力損害2,942,618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大里區公所應給付伊413萬8,835元,及其中124 萬7,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9萬1,776元自 原審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大里區公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賴 暄澐於原審原請求575萬8,1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大里區公所則辯以:
㈠伊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系爭道路應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 管理。系爭道路有凹陷坑洞之存在與賴暄澐所受傷害,顯無 因果關係。縱認系爭道路凹陷坑洞造成賴暄澐受傷,該凹陷 坑洞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下稱臺電公 司)設置之人孔蓋,如該人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賴暄 澐受傷,自應由臺電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系爭道路係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工程局)定作之「臺中 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 聯絡道工程第C708標大里中投段」,該工程由利德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承攬,臺電公司之人孔蓋,亦為 交通部工程局之施工工程項目,渠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向伊



承諾負修補道路之義務,與伊無涉。
㈡系爭路段為臺中生活圈4號線第C708標工程範圍,工區限速 為30公里,且有充足之照明設備。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 )就系爭道路「夜間無照明」之設定條件已屬錯誤,且未考 量機車上亦有大燈照明,復以陳肇澤「撞上坑洞後摔倒之時 速約25.3公里」為據,認陳肇澤無肇事原因,並認定撞上坑 洞當下陳肇澤煞車效率n=100%,均悖離經驗法則,該鑑定 顯然有誤。本件縱認坑洞為肇事之原因,則陳肇澤仍因超速 來不及閃避,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陳肇澤賴暄澐之使 用人,賴暄澐陳肇澤之過失,仍應負責,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
㈢對賴暄澐請求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不爭執。惟其所受傷 害在左手,其非左撇子,以其慣用右手情況下,整體判斷未 必有61.52%工作能力之損失;關於交通費用損害,其搭乘 較貴之計程車已逾越損害填補之必要性,且提出之證據伊否 認真正;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檢附憑證,伊否認真正;如為 親屬看護則每日2200元,顯然過高,且賴暄澐於加護病房住 院有專責護理人員照料,該期間應扣除看護費用支出;另原 審所核之40萬元精神損害,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賴暄澐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方面主張:
㈠臺電公司主張:系爭道路事發當時之凹洞是否在臺電公司之 人孔蓋上方,並無法證明。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研判刮地痕 竟與警方實地蒐證測量有高達18.67倍之長度落差,顯與事 理有違;且以排除警車車燈照明與拍攝照片時之閃光效果, 研判屬照明不佳路段云云,亦非無疑;又疏未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 規定,遽認陳肇澤發現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亦明顯不 當。賴暄澐慣用右手,其遺存運動障礙係在左手,對其從事 之會計工作,其勞動能力並無重大影響。系爭事故地點因施 工限速30公里,並設有速限交通標誌,陳肇澤於夜間以速率 40至50公里超速行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 。陳肇澤賴暄澐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等 語。
㈡交通部工程局主張:本件事故與交通部工程局無關。逢甲大 學鑑定報告漏未審酌陳肇澤有超速及機車車燈仍有照明之事 實,逕稱其無過失並不可採,賴暄澐僅左手受傷不影響其慣



用右手之活動能力,不影響其勞動能力,至於其主張有交通 費損失部分,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等語。
利德公司主張:本件事故與利德公司無關等語。四、原審以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判決大里區公所應給付賴暄澐173萬2,22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賴暄澐其餘之訴。就賴暄澐勝訴部分,依兩造 陳明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賴暄澐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賴暄澐於本院一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暄澐 其餘之訴及命賴暄澐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大里區公所應再給付賴暄澐2,406,609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大里區公所之上訴駁回。大 里區公所及參加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 分外關於命大里區公所給付賴暄澐1,732,226元及其法定利 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賴暄澐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答辯聲明:賴暄澐之上訴駁回。
五、賴暄澐主張陳肇澤於100年10月15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因地面有凹陷坑洞,現場 無任何警示標誌,以致陳肇澤閃避不及,機車車輪陷入坑洞 而失控滑倒,造成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衛 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9頁),大里區公所賴暄澐受有 上開之傷害亦不爭執,賴暄澐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六、賴暄澐另主張大里區公所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本件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則為大里區公所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台中市霧峰區公所,系爭道路有凹陷坑 洞之存在與賴暄澐所受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云云。則本件首 應審究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及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者 ?經查:
㈠系爭存有坑洞之道路管理機關為大里區公所,此有臺中市政 府103年1月9日府授建工四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1 日府授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6 、37、185、186頁),另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 10月2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事故地 點為大里溪右岸道路,該路段自大里橋至中投公路橋業經臺 中市大里區公所94年5月13日里市○○○0000000000號函移



交接管在案(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另中投公路橋再向西 則屬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計畫道路,爰該事故路段 非本局維護管理權責範圍,相關修繕作業亦由道路管理機關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益足證系爭肇事路段之管 理維護機關係大里區公所大里區公所對上開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函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是 大里區公所辯稱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委無足採。 ㈡系爭道路路面確有坑洞不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48、149頁)。系爭道路既係供車輛通行之 用,機車行經該處時,騎士確極易摔倒,大里區公所既負有 管理維護之責,不論系爭道路路面不平原因是否為參加人所 造成,大里區公所就系爭道路路面之設置管理即有欠缺,大 里區公所辯稱系爭道路路面不平原因是參加人所造成云云, 縱屬真實,亦無免於大里區公所之責。
大里區公所辯稱賴暄澐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道路路面不平 而跌倒受傷,系爭道路有凹陷坑洞之存在與賴暄澐所受傷害 ,顯無因果關係云云,但查證人陳肇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 當時騎乘重機車(153-ENZ)於上述地點往烏日方向行駛, 當時那地段很暗,我沒有看到地上有洞,我騎過坑洞時,我 的後座乘客(指賴暄澐)就飛出去,就摔在地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頁)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為系爭道路路面坑洞存在所致,其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賴暄澐主張其確係因系爭道路路面 不平(即有坑洞凹陷)而跌倒受傷等語,應堪採信;大里區 公所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釋甚 明。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 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 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 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 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查系爭道路存有凹陷坑洞,致陳 肇澤騎駛機車搭載賴暄澐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而失控摔車等 情,已如前述,故大里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本件賴暄澐所受損害,既因大 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則賴暄澐依前揭規 定請求大里區公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賴暄 澐請求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賴暄澐主張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萬2,933元,救護車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6至77頁,卷㈡第155至175頁),且為大里 區公所所不否認,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之費用,是賴暄澐請求 10萬3,833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賴暄澐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0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 20日、10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1日住院共9日,住院期間 由家人照顧,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6、19頁)。本院審酌賴暄澐於上開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護,其於住院期間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又目前醫療院所一般 看護行情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賴暄澐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1萬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應予准許 。大里區公所固辯稱賴暄澐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有專責護理 人員照料,該期間應扣除看護費用支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計程車車資部分):
賴暄澐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計程車費用7萬4,384元等語 ,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為大里區公所所否認,



並辯稱賴暄澐搭乘較貴之計程車已逾越損害填補之必要性云 云,查賴暄澐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門診追蹤治療、 長期復健之必要,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6、17頁),則因門診、復健往返醫院自有支出相當交通費 用。觀諸賴暄澐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當已對其行動能力造成 一定程度之影響,茍要求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診,須忍受 與人相互推擠之痛苦與上下大眾運輸工具之不便,實屬過苛 ;又賴暄澐居住處位於偏鄉,大眾運輸系統並不便利,若搭 乘公共汽車,往往需耗費較多時間等候班車及多次轉乘,應 認賴暄澐主張其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須搭乘計程車代步 ,尚合情理。有關賴暄澐支出之交通費用如下所述: 1.賴暄澐於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11月22日間,自其住處即 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巷000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就診共9次(見原審卷㈠第31至47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就診日期),依Google地圖查得單趟距離約為26.3公里, 再依彰化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年5月5日彰駕小客 字第8號函所檢附彰化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計算(見 原審卷㈡第179、180頁),單趟計程車費為596元(計算 式:100元+(26.3公里-1.5公里)÷0.25公里×5元= 596元),往返一次需費1,192元(計算式:596元×2趟= 1,192元),故賴暄澐往返9次支出之交通費應為10,728元 (計算式:1,192元×9次=10,728元)。 2.賴暄澐於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25日間,自其上開住 處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共44次(見原審卷㈠第49至77頁 ,門診收據繳費日期),依Google地圖查得單趟距離約為 8公里,再依上開彰化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計算,單 趟計程車費為230元(計算式:100元+(8公里-1.5公里 )÷0.25公里×5元=230元),往返一次需費460元(計 算式:230元×2趟=460元),故賴暄澐往返44次支出之 交通費應為20,240元(計算式:460元×44次=20,240元 )。
3.賴暄澐於100年11月28日至101年9月8日間,自其上開住處 至道周醫院復建計162次(見原審卷㈠第17頁,診斷證明 書),依Google地圖查得單趟距離約為3.2公里,再依上 開彰化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為13 4元(計算式:100元+(3.2公里-1.5公里)÷0.25公里 ×5元=134元),往返一次需費268元(計算式:134元× 2趟=268元),故賴暄澐往返162次支出之交通費應為43, 416元(計算式:268元×162次=43,416元)。 4.綜上,賴暄澐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所支出必要之交通費



用74,384元(計算式:10,728元+20,240元+43,416元= 74,384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賴暄澐因本件傷害,依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102年10月4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略 以:賴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橈神經損傷導致左肘 活動受限,左肘活動範圍在屈曲35度至90度之間,可活動範 圍為55度。左手第1、2指麻木,左腕背伸無力,肌力為4級 。神經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橈神經在肘上損傷。依據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判斷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障害項目為89,殘廢等級為8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9頁),另該醫院102年12月19日102濱秀(醫)字第1 021602號函亦謂:賴暄澐其殘廢狀況因為已經超過兩年,依 醫理評估已不能再恢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足證 賴暄澐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實已達殘廢程度,其殘廢等級 為8,相當於喪失勞動能力百分比為61.52%(見曾隆興著交 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則賴暄澐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 屬有據。大里區公所及參加人固辯稱賴暄澐所受傷害係在左 手,其非左撇子,以其慣用右手情況下,整體判斷未必有61 .52%工作能力之損失,其所遺存運動障礙既在左手,對其 從事之會計工作,其勞動能力並無重大影響云云。然查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月15日104濱秀(醫 )字第0000000號覆本院函固稱:「病患賴暄澐之右手預( 癒之誤)後並不會影響其持筆及電腦之使用,影響程度未達 61.52%。」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惟賴暄澐雖係慣 用右手,然舉凡日常生活及工作上諸如:穿著衣物、拿取物 品、放置物品、操作器具、按用電腦鍵盤…等諸多事務,仍 需要使用左手輔助,上開已達殘廢程度之左手肘傷害,勢將 造成賴暄澐日常生活及工作上之甚多障礙,其影響顯屬重大 ;況賴暄澐上開已達殘廢程度之左手肘傷害無法復原,將遺 存終身,賴暄澐現雖擔任會計工作,然日後可能選擇從事其 他工作,其左手肘殘廢問題勢將影響其工作選擇之範圍,故 大里區公所及參加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之。而賴暄澐係77年 9月12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兩造同意賴暄澐月薪以l7,880元計 算(見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賴暄澐自系爭事故發生之 100年10月15日起,迄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尚有41 年11月,賴暄澐減損勞動能力為殘廢等級8級,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為61.5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28,436元【



計算式:214560×22.00000000+(21456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52 %=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賴暄澐請求294萬2,618元之勞動 能力損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賴暄澐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為大學畢業,業據賴暄澐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㈡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 生原因、並參酌賴暄澐所受之傷勢,認賴暄澐請求大里區公 所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賴暄澐得請求之金額為353萬8,835元(計算式:103, 833+18,000+74,384+2,942,618+400,000=3,538,835) 。
八、大里區公所及參加人辯稱縱認坑洞為肇事之原因,然陳肇澤 因超速來不及閃避,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陳肇澤賴暄澐 之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查本件事故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肇澤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另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則因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確認陳肇澤機車失控滑倒與 車道內之坑洞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故該會未便遽予明確覆 議,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88頁正、反面;第120頁);嗣本院另委託逢甲大學 就系爭事故鑑定責任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依事故現場照片研判屬照明不佳路段,另依現有跡證 計算證明陳肇澤經過坑洞後肇事摔倒之時速約25.3公里,而 作出鑑定意見為:道路養護主管單位,未善盡到路養護責 任,為肇事原因。陳肇澤駕駛重機車,於夜間照明不佳之 環境,俟發現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 104年11月1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肇事鑑定案件 意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22頁)。 大里區公所及參加人雖辯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依現場所載刮 地痕為0.3公尺,與事實不符,再依刮地痕所示與車速換算 是不符的,在無法釐清究竟失去多少動能、剎車效力之狀況 ,逕認陳肇澤行車速25.3公里,顯不足採,亦與陳肇澤自承



之車速在40至50公里之間不相同,且未審酌機車本身有照明 設備,顯然沒有依卷證資料作判斷,其認定事實基礎顯有錯 誤,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惟查:
㈠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係參酌相關證詞筆錄、警繪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陳肇澤機車車損(右側車殼擦痕及右側排氣 管擦痕)等跡證,根據警方量測各標的物距離(即事故地點 坑洞長約1.8公尺、寬約1.2公尺,該坑洞向西12.4公尺處有 重機車153-ENZ所致之刮地痕0.3公尺等)佐以Google Earth 俯視圖及街景圖輔助,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再依警繪現場 圖所示坑洞位置佐以坑洞狀況,依刮地痕位置回推延伸線均 與坑洞位置範圍吻合,故研判陳肇澤駕駛機車確有經過該坑 洞而肇事。因刮地痕延伸線均與該坑洞範圍吻合,故刮地痕 終點與坑洞之12.7公尺(12.4+0.3)距離即為陳肇澤重機 車經過坑洞後之行駛時間的相對距離+倒地刮痕距離的總和 ;一般重機車失控至倒地時間約為0.45至1秒,而因失控至 倒地的時間越長代表機車速度越快,故本案以最大值1秒計 算,一般重機車車體與乾燥柏油路面產生刮痕之f摩擦係數 均值約為0.45,若重機車失控至倒地時間取最大值1秒與摩 擦係數取均值0.45計算,推算出陳肇澤通過該坑洞後係以約 25.3KPH之時速倒地肇事。並根據現場照片顯示排除警車車 燈照明拍攝時之閃光效果,研判肇事路段屬照明不佳路段, 陳肇澤於夜間照明不佳之肇事路段,無法及早發現該處有坑 洞,致駛經坑洞後不穩而摔倒肇事。因而研判陳肇澤駕駛重 機車,於夜間照明不佳之環境,俟發現時,猝不及防,無肇 事因素等情。基上,足證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係就現場之跡 證,依據客觀之數據公式、摩擦係數,利用科學方法模擬事 故發生經過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而足採納。
大里區公所辯稱肇事現場有照明設備,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 未審酌機車車燈有照明,即研判肇事路段屬照明不佳路段, 其認定事實基礎有誤云云,惟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係根據 現場照片顯示,認肇事路段係有照明,然照片之明亮係由警 車車燈照明所致,故排除警車車燈照明與拍攝照片時之閃光 效果,而研判屬照明不佳路段。另依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良羽於本院證稱:路燈距離坑洞之間大 約10幾公尺左右處,圍籬右邊上方有一盞路燈。雖然有路燈 ,但是對地面而言還是很昏暗的。路燈距離坑洞之間約16.6 公尺之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足認距離系爭 路面坑洞長達16.6公尺之遠處雖有路燈,然在系爭路面坑洞 處仍很昏暗,復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天色昏暗,系爭路



段顯屬照明不佳,而坑洞長約1.8公尺、寬約1.2公尺,駕駛 人發現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認定 事實基礎難認有何違誤。
㈢就本案刮地痕長度,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業敘明根據最小車 速推導公式之學理研判應有5.6公尺,而警方蒐證之刮地痕 僅有0.3公尺,該長度落差應屬刮地痕鑿痕深淺差異所致之 蒐證誤差,雖刮地痕蒐證不完整,但刮地痕終點與坑洞共12 .7公尺之距離仍然為可作為時速判斷之依據,故刮地痕不完 整之狀況並未構成影響本案計算時速之要件。至陳肇澤機車 時速,依現有跡證計算,僅能證明陳肇澤重機車經過坑洞後 肇事之最低時速係25.3公里,意即肇事前陳肇澤時速不得而 知。然此一節與其筆錄所述40至50公里不符,惟該疑慮因無 法明確2點有關陳肇澤經過坑洞時之狀況:1、陳肇澤經過坑 洞時,其重機車動能係遭坑洞阻擋,而於陷落又爬升的過程 中究竟失去多少動能?2、陳肇澤經過坑洞時之臨危反應究 竟使用多少煞車力,即如何操作其重機車之煞車狀況?係僅 使用前煞車(煞車效率約60%-70%)或後煞車(煞車效率 約30%-40%)亦或前煞車、後煞車均使用(煞車效率約100 %)?惟就煞車力部分,係採用煞車效率n=100%之情況, 故純依現有跡證僅能證明陳肇澤經過坑洞後肇事摔倒之時速 約25.3公里等情。基上,刮地痕不完整之狀況並未構成影響 本案計算時速之要件,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依現有跡證計算 ,僅能證明陳肇澤重機車經過該坑洞後肇事之最低時速係25 .3公里,至肇事前陳肇澤時速則不得而知。大里區公所辯稱 撞上坑洞當下會減弱車速,即撞上坑洞後摔倒之時速必然會 較撞上坑洞前一刻之時速為少,陳肇澤撞上坑洞前之時速必 然大於25.3公里甚多,且絕對超過30公里云云,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難憑採。
㈣綜上,系爭事故系因道路養護主管單位即大里區公所,未善 盡道路養護責任,為肇事原因;陳肇澤駕駛重機車,無肇事 因素。故大里區公所及參加人辯稱陳肇澤因超速來不及閃避 ,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陳肇澤賴暄澐之使用人,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 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無足採之。
九、綜上所述,本件大里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賴暄澐得請求大里區公所給付353萬8,835元 ,及其中124萬7,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 5日起、其中229萬1,176元自原審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惟原審認賴暄澐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且未核給計



程車費而僅判命大里區公所應給付賴暄澐173萬2,226元,及 其中124萬7,059元,自102年2月5日起、其中48萬5,167元自 102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較本院 核准金額尚不足180萬6,609元(計算式:3,538,835元- 1,732,226元=1,806,609元),自有未洽。賴暄澐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賴 暄澐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賴暄澐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賴暄澐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大里區公所賴暄澐請 求准許部分所為之抗辯,為無可取,是則大里區公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賴暄澐173萬2,226元本息及宣告供擔 保之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賴暄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賴暄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大里區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 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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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