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江寬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金萬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16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57,781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 新台幣57,78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日起7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日起7日內補提。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