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492號
TCHV,103,上,49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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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江澤佑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被 上訴人 何進添 
      蘇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蔡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進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坐落同段一九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九五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對被上訴人蘇美惠所有坐落同段一九五四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進添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蘇美惠負擔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聲明第1 項為:確認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何進添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下稱1964-8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甲部分面積23 .95 平方公尺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同段1960、1959地號(下稱1960、1959 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乙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丙 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土地,及對被上訴人蘇美惠所有同段 1954-7地號(下稱1954-7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丁部 分面積4.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具狀變 更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進添所有1964-8地號如本判 決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5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對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1960地號如 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及1959地號如附圖所示 C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上訴人蘇美惠所有1954-7 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見本 院卷第7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何進添為1964-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蘇美惠為195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1960、19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兩造前曾因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2號、 鈞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有3.5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二)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出 租他人使用,並未予以開發,故僅請求3.5 公尺寬之道路 通行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五種住宅區」 用地,嗣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為四層店舖住宅, 乃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惟因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連接至 臺中市中清路經計算結果為25公尺,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應設5 公尺寬之 私設通路,前案判決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僅3.5 公尺,明 顯不符上開規定,即不符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 已使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故上訴人請求通行寬度為 5 公尺,自屬必要。上開事實係發生於前案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被上 訴人蘇美惠所有之1954-7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只是被上 訴人蘇美惠違規作為停車棚使用。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有5 公尺寬道路之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除去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容忍且不得 妨害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何進添蘇美惠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曾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經 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已有既判力。上開土地所處之客觀環 境,自前案判決迄今未有任何改變,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基 本情事,就相同之通行、被通行土地及被上訴人提起相同 之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上問題, 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被上訴 人等之土地亦無完全配合上訴人之需求而一再退縮之理, 自不容上訴人為得寸進尺之濫權行為。被上訴人蘇美惠19 54-7地號土地,除透天厝外均是法定空地,作為停車棚使 用,不能要求其犧牲停車空間供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業以102 年12月5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同意上訴人通行1960、1959地號土地。上訴人復針對相 同標的提出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符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規定, 尚無請求實益。但對於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面積無意見 。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進添所有 1964-8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對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之1960地 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及1959地號如附圖 所示C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對被上訴人蘇美惠所有之 1954 -7 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⑶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 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系爭196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何進添為 196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蘇美惠為1954-7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另1960、19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等情,分別



有各該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附卷為證。兩造前曾因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上開土地有如該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 3.5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8-12頁)。
(二)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 決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存在,故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 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 ,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 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 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因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 更為開設工廠,則原來之小路自不足以因應現在土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因須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車道之故;故 有無通常使用之必要,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 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且土地之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 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六版,第 208頁)。
(三)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時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 種住宅區」,至今並無變更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有如 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3.5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其 理由係以系爭土地當時出租於訴外人許聰涼經營之火鍋店 為停車場,許聰涼尚須向被上訴人何進添承租其所有1964 -8土地部分空地供作利用該停車場出入之汽機車對外通行 至臺中市中清路連絡之用,並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許聰涼分 別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何進添簽立之租賃契約(皆於102 年租期屆滿)為證(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卷第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卷第62頁反面、第 66- 69頁),而系爭土地當時確有鋪設柏油做為停車場使 用,有前案第一審97年9 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相片附於



該卷可按(見上開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卷第38-45 頁)。 且查遍前案全卷,並無任何訴訟資料提及系爭土地需建築 房屋使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顯見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之「通常使用」,僅係就系爭土 地供車輛通行之用而與公路聯絡為目的,其當時所主張「 通行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僅以車輛足以通 行之3.5 公尺寬度為已足。換言之,倘上訴人當時即主張 超過3.5 寬度之道路通行權,該超過之部分自無從准許。 惟本件上訴人於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他人供停車場使用之租 賃契約屆滿後,未再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欲供建築為四層 店舖住宅使用,並經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即林傳諒建築師於 10 2年8 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就系爭土地 等指示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2 年9 月12 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照辦,及於103 年 11月6 日申請建造執照,有各該函文及申請書等在卷可憑 。且系爭土地目前確已非供停車場使用,亦有本院103 年 1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佐。又袋地之「通常使用 」,既應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土地之 用途,既已自前案判決時之單純供利用停車場之車輛出入 通行,變更為供建築四層店舖住宅使用,此為前案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有如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之3.5 公尺寬之道路通行權,業據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是 在前案判決確定時,系爭土地固非袋地。惟系爭土地之用 途於前案判決後,已變更為供建築四層店鋪住宅使用,則 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內涵,亦應隨之變動,而為本院 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連接至臺 中市中清路,經計算結果為25公尺,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不爭執,此與附圖所示A 、A1、B 、B1、C 、 C1、D 、D1區域土地5 公尺寬道路範圍(即前案判決已確 認之A 、B 、C 、D 之3.5 公尺寬通行範圍,及本件上訴 人主張之A1、B1、C1、D1之1.5 公尺寬通行範圍)之長度 乘以比例尺計算後之長度,亦超過20公尺而約為25公尺等 情相符,應堪採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 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 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為四層店舖住宅使用,其通往 中清路之聯外道路為25公尺,依上開規定,即應設5 公尺 寬之私設通路。而前案決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僅3.5 公尺 ,明顯不符上開規定,自不能謂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 而為通常使用,故應認系爭土地仍屬袋地,始得在調和兩 造利害之同時,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尚非可取。準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寬度為 5 公尺之道路通行權,自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被上訴人何進添所有1964-8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959、1960地 號土地,均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南側且相毗鄰, 並介於系爭土地與臺中市中清路之間,此有上揭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為系爭土地之周圍 土地。再依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附近之地形而言,上訴人所 有系爭1963地號土地欲通往最近公路即為臺中市中清路, 通行如附圖所示A 、A1、B 、B1、C 、C1、D 、D1區域土 地,確為距離最近之方案。而被上訴人何進添所有1964-8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有車輛停放,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第63頁),再參以何進添之該土地亦屬袋地,此 為何進添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上 字第59號卷第66頁),是如附圖所示A 、A1、B 、B1、C 、C1、D 、D1等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則何進添亦可 藉此通行地與臺中市中清路為適宜之聯絡,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而使何進添及上訴人均霑其利,共達最大經 濟效益。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前案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已提供1959、1960地號土地共14平方公尺供上 訴人通行使用,有該署102 年12月5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就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位置、面積亦表示無意見,是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通行範圍,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不致 產生重大損害。此外,被上訴人蘇美惠所有之1954-7地號 土地有關上訴人主張通行的部分,目前作為停車棚使用, 非在其透天厝坐落之土地範圍,為被上訴人蘇美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範圍, 對被上訴人蘇美惠上揭土地之利用,亦不致產生重大損害 。故被上訴人蘇美惠辯稱不應令其犧牲停車空間供作上訴



人通行之用,並與被上訴人何進添一同辯稱上訴人之主張 為濫權行為云云,尚非可取。職是,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 ,於本件再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1、B1、C1、D1之通路, 經斟酌上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等,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洵屬正當。
(六)末按民法第787 條關於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 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人既經法院認 有通行權之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如附 圖所示A1、B1、C1、D1之範圍之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其等所 有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另上訴人為供使用建物之人,利用如附圖所示A1、B1、C1 、D1之土地通行至臺中市中清路,而以自行鋪設柏油之方 法便利通行,亦屬適宜,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何進添所有1964-8地號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24平方公尺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管理機關之1960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 平方公 尺土地及1959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 對被上訴人蘇美惠所有1954-7地號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通路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何進添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蘇美惠得與被上訴人何進添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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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