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63號
TCHV,101,上,463,2016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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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孟儒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賴切(即林傳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上 
被 上 訴人 林傳旺 
      游振旺 
      游振坤 
      游淑惠 
      游雅玲 
      林張雪櫻
      張清福 
      張清祈 
      游吳春美
      游振海 
      游振銘 
      張慶林(即張金釗之繼承人)
      張慶興(即張金釗之繼承人)
      張錦綸 
      陳桂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麗瓊 
訴訟代理人 劉基泉 
被 上 訴人 張文魁 
      張文錦 
      張皓喆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張榮恭 
被 上 訴人 賴勁呈 
訴訟代理人 鍾采豫 
被 上 訴人 陳淑惠 
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雨水 
告知訴訟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⑴、第三頁第三行(主文欄內,(二)部分)關於「298、『300』 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之記載,應更正為「298、『301』 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⑵、第九頁第十二行(事實及理由欄內,貳、三、(二)部分)關 於「298、『300』地號各自細分為12筆土地」之記載,應更 正為「298、『301』地號各自細分為12筆土地」。⑶、第十一頁第三行(事實及理由欄內,四、(二)、1、(1) 部 分)關於「298、『300』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301』 地 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之記載,應更正為「298、『301』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300』 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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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