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9號
TCHM,105,聲再,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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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溫森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溫森泉(下稱再 審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收受鈞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50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第424 條規定,於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出再審。㈠原 確定判決認告訴人祖厝及再審聲請人房屋圍牆間之空地(下 稱系爭空地)係告訴人使用範圍,再審聲請人有竊佔系爭空 地及巷道行為,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依據①證人徐宣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8 日審理 時證述,無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②綜觀全卷卷證資料 ,系爭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從未曾就系爭共有空地有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以明示方式達成分管契約,將系爭空地交由告訴 人管理使用;③系爭空地存在告訴人祖厝及再審聲請人房屋 圍牆間,無法再供其他共有人使用,事實上係其餘共有人已 默示拋棄系爭空地之使用權權利。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徐宣智之證言,猶認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空地上修築圍牆係竊 佔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可得使用之範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④告訴人拆除祖厝後及後來興建圍牆時,均將系爭空地排 除在圍牆範圍外,顯見告訴人客觀上已存有默示拋棄管領之 意思,此有照片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本於維護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所換算應有使用面積之意思而使用系爭空地,主觀上並 無竊佔之犯罪意思。⑤又依證人梁榕真溫森霖溫森麟、 溫斯鵬、溫森松溫森凭溫森銘等人於103 年7 月8 日審 理證述,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再審聲請人占有系爭 空地及巷道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益證其餘共有人就再審 聲請人佔用之系爭空地及巷道部分,均已拋棄使用權限,再 審聲請人佔用系爭空地及巷道,主觀上顯非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渠等均已拋 棄系爭空地及巷道使用權限,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㈡就再審聲請人係於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使用系爭000 地號 土地,而無竊佔意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 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謄本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依刑法第32 0條第2項規定,竊佔罪以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作為構成要件,再審聲請人僱工施作本件系爭圍牆時,係 認實際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未達其應有部分比例, 於施作本件系爭圍牆時係為補足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使用之 面積範圍,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 ,諭知 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 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 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 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 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 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 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其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5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12月 21日收受本院判決後,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就本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50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 再審,未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㈡原確定判決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再審聲請人之母温林○○



與告訴人等人所共有,告訴人將祖厝拆除後,僅保留祖厝之 屋腳地基,嗣並以原祖厝屋腳內側為起點新建圍牆,再審聲 請人於102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僱用不知情之羅 志通、羅文發2 人,將再審聲請人原與告訴人祖厝相鄰之圍 牆拆除一部分,僅保留60公分之高度作為花臺之基座,再將 之延伸修砌至告訴人之新建圍牆處而完成花臺,復將再審聲 請人原靠近巷道側之舊圍牆拆除,將新圍牆往巷道方向擴建 ,並與告訴人之新建圍牆相連,共佔用系爭土地原非其管領 使用之原留陳温兩家相隔間隙及原供巷道使用之土地合計3. 43平方公尺(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BG'D'EF圍成面積所示) 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訴內容(見偵卷第116 頁)、告訴代理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 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3至17頁)、告訴代理人陳連振於偵查 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67頁反面至 第68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證人羅志通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2至24、68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6 頁)、證人羅文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6至27 、68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相符,並有地籍圖謄本 (見偵卷第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29至37 頁)、告訴祖厝翻修前照片及工人施工照片(見偵卷第38至 42、54、57至58、72至78頁)、系爭空地現況照片(見偵卷 第55至56頁)、檢察官現場履勘照片(見偵卷第82至94頁)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5日頭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95至96頁)、原 審法院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7至75頁)、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9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20 頁)等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並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溫森霖溫森麟、溫 斯鵬、徐宣智溫森松溫森凭溫森銘黃生華徐登輝 、邱淵淇、邱梅釗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判斷系爭 土地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均係承襲先人所遺 留之使用範圍,未曾更異,且各該共有人在先人占有使用土 地範圍內重建或改建房屋,其他共有人皆無意見,則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就使用範圍之劃分,確實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377號民事判決所示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共有人間縱未 明白訂立書面分管契約,然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再 審聲請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要屬無據。 又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既未經依法訴請分割 或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協議終止,告訴人於修築祖厝



時,雖未緊鄰再審再審聲請人原有之圍牆興建而有自動退縮 之情事,然告訴人自始未曾表示要放棄系爭空地之管領使用 ,則再審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有拋棄系爭空地之管領使用,洵 屬無據。且本件土地各共有人就該共有土地之管領使用範圍 ,既係承襲先人之默示分管契約,依照先人之管領使用範圍 ,而非依據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使用面積來分配,則 再審聲請人單獨主張要依據其應有部分,以補足其所得使用 之土地面積,明顯違反各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是被告 就此所辯,亦屬無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 判決在卷足憑,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聲請意 旨所述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然證據之 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範圍 ,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 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 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意旨所指 之證據及相關人證之證述,已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於理由欄二、㈠至㈣詳為敘明理由,再審聲請人對此雖 持相異評價,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 旨,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且該等證據及證人之證述, 縱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捨棄不採,亦不因此而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從而,再審聲請人所陳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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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