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景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景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景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景煬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顏景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 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顏景煬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 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 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受刑人顏景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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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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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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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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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01月底某日 │103.05.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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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
│機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0號 │第142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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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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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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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6.10 │104.7.30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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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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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16 │104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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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4.7.7 │104.7.30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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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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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9913號 │第12126號 │ │
│ │(104執緝2172 ) │(104執緝21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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