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9號
TCHM,105,聲,4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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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LOICHIMPHLI WITHUN(中文姓名:維同)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PHLOICHIMPHLI WITHUN(中文姓名:維同,下 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原審審判筆錄就證 人蔡慧姿之證詞是否正確之故,茲聲請燒錄原審於民國104 年8月26日之審判庭錄音光碟,以保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 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 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 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 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 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 5號案件於104年8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庭錄音光 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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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