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30號
TCHM,105,抗,30,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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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78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成股104 年度訴字第91號案為霧峰林家為掩飾醫師公 會及地檢緩起訴金的錢都他賺走的不給付給舊金山合約46戰 勝國錢,因此控制臺中地檢栽贓抗告人之案件。查目前在臺 灣執政之中華民國為偽中華民國。事實為1945年戰日本戰敗 ,疑似臺灣3 大家族運作聘來的假中華民國,本來美國海軍 要來臺灣接受日本投降,卻變蔣介石接受,開始霸佔臺灣, 臺灣3 大家族都做泰國金3 角及菲律賓武器轉運買賣,因此 疑似出資請美軍載逃亡到重慶的蔣軍到臺灣即俗稱外省人。 查真正的中華民國為汪精衛李宗仁政權,早於1949年滅亡 。蔣軍到臺先於1947年3 月屠殺平民95萬人,世稱228 案件 ,虐殺日本戰俘即俗稱之臺灣人,1949年再4 萬換1 元,淘 空原日本戰敗人民財產。而後1949年因為蔣軍於中國戰線全 面對共產黨戰敗,因此1949年蔣介石以自行宣布復行視事, 未經選舉方式自行宣布自己是總統,並自行以已亡之中華民 國名義承租方式,向舊金山合約46國以密約方式(類似沖繩 回歸西山事件)租用臺灣70年,每年租金以2015代價約為60 0 億美元。查臺灣人自古與中國無關,因此蔣軍捏造教材為 臺灣人自中國來,欺騙臺灣人,並且延續白色恐怖,以控制 法官之薪水方式,由侯家寫判決,法官都只是人頭,也就是 說偽中華民國法官只聽霧峰林家、臺南侯家指示,不遵守中 華民國法律,因此迴避偽中華民國法官,改由中華民國法官 審理;偽中華民國成股法官無法寫判決,栽贓案件是由臺南 侯家、霧峰林家的人員繕寫,因此迴避無法寫判決的人頭成 股法官,改由可寫判決的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 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 ,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



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原 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或 須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 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臺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顯係基於 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中華民國之法律地位、對臺灣統治權之認 知、質疑,並無客觀實據。且抗告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 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 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 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足見抗 告人本件聲請迴避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推測、想法,並未 存有客觀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 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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