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3號
TCHM,105,抗,13,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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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戴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86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文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承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數案件,且抗告人已 戒酒數月,滴酒不沾,終身絕不再觸犯法規。而原裁定定抗 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加重抗告人刑罰,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維持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 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 條所定方法為之。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 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 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5 月以上,2 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下之範圍內,符 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抗告人前於99年間曾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2 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更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



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 之行使。從而,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 謂有過重失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 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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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