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更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寶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1048號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決定(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104年12月23日覆審決定撤銷發回(104年度台覆字
第66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參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聲請意旨略以 :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27日遭羈押,至102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共遭羈押48日。為此請求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補償等 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 裁判所定之刑。又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 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之機關管轄。另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 ,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 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 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 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爰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增訂修正條 文第5款及第6款,以求周妥。再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 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 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 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 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
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 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 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 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 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於102年5月7日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51號判決以其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則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請求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2、4 、5部分均改判無罪,另就附表編號3、6部分,則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所規定之 管轄機關,而本案請求人係於103年5月29日向苗栗地方法院 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 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嗣再因管轄錯 誤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台覆字 第14號覆審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諭知移送本院,有刑事冤獄 賠償聲請狀上之苗栗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收狀章1枚(苗 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頁)及上開決定書、 覆審決定書存卷可參,是本案之請求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 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合先 敘明。
㈡、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101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拘提,並經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法官訊問後 ,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73號 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提起抗告後,並由 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偵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請求 人之抗告確定。嗣請求人因另案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轉入 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
出監),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偵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羈押在案。是聲請人自101年3月 27日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起至另案入監執行日前1日之101 年5月3日止,合計受羈押期間共38日(101年5月4日後請求 人係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請求人主張受羈押48日, 容有誤會)。其後,請求人受羈押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2055、28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偵查終結 ,就請求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提起公訴後,經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就附表編號1、2、4、5、 6部分判決有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無罪;經請求人、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撤銷原判決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 、2、4、5部分均改判無罪,附表編號3、6部分則駁回上訴 ,全案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嗣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 經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請求人請求執行檢察 官就其另案於100年8月1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5月與本件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7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經苗栗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易字第 58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 之有期徒刑9年10月等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9月12日 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9月23日在案等情,此有上開 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㈢、次按法院於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著重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此 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裁判,該當刑罰之構 成要件,且其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有別。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該 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且係採必予折抵主義。故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與其經終局確定裁 判受有罪宣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不必然一致,且被告於裁判 確定前所受該案羈押之日數,不區分有罪宣告所牽涉犯罪是 否為羈押原因,依法均應折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 日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 書參照)。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之「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 ,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其立法意旨即在對
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 ,自應予補償。查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 之必要,已如前述,雖此羈押原因核與請求人另犯之如附表 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 編號6之犯罪事實,既經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一併起訴,並經法院併予審理,請求人該案有罪宣告( 即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部分, 雖與請求人於偵查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不同,揆諸上 開說明,依法仍應以之折抵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是請求人 於裁判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本即得折抵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刑期,即請求人於本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 毒品無罪確定前所受羈押之38日,應予折抵本案施用毒品罪 之有期徒刑7月,始符法理。惟本案確定後,經檢送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請求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就其另案於100 年8月1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件 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原於103年9 月12日核發103年執更戊字第7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9月12日,羈押折抵38日,執行期 滿日為104年2月1日;嗣於103年9月18日又核發103年度執更 戊字第788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103年執更戊字第788號執行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9月12日,並註明:『101.03.2 7-101.05. 03羈押屬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無從 折抵,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11日』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請求人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42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3、4、5部分受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之38日確實未曾於同案施用毒品罪部分折抵, 是本件顯有上開立法理由所舉「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 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情事,符 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 之刑」之情形,至為明確。又本件請求人係因執行檢察官未 依法於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折抵販賣毒品無罪確定前受羈押 之38日,逕指揮執行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完畢,致其刑罰之 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是核其聲請顯無刑事補償法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 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參照)。從 而,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另請求人聲請狀雖載明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冤獄賠償 法第3條請求刑事補償,後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訊問時已陳 稱「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規定請求」。然本件 刑事補償之情事,係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 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已如上述,要與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刑事補償事由無涉。又本件請求人雖 未明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惟請求 人於104年7月15日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時,已於 聲請狀內載明「再請求人無從折抵刑期;103年度執更戊字 第788號之1戊股羈押101.03.27-101.05.03屬販賣毒品無罪 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無從折抵」等語;而於本院105年1月28 日訊問時則稱「788號、788之1號,不是我不要折抵,是因 為他們公文已經給我了,我不服。我當時還懷有身孕,5個 月的部分已經執行罰金完畢;(該788之1號11個月部分)已 經關完了;請求補償」等語,本院審酌其情事,認請求人請 求刑事補償合乎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併予敘明。㈤、末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 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 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 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 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 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參照),且未逾同 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 ,洵屬有據。又本件請求人固具狀請求以3千元以上至5千元 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本院於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 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 而入監執行,其中雖因檢察官未將請求人本案販賣毒品無罪 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38日部分於同案施用毒品罪部分予以折 抵,影響其權益,惟情節尚非重大,再參酌請求人有毒品多 次前科,素行不佳,其於104年3月11日之103年執更字第788 之1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另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年10 月,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及其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 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 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11萬4千元(即3000元×38日=
114,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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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日期 │涉犯罪名 │第一審判決結果 │第二審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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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2 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
│ │24日 │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8 年(被告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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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2 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
│ │17日 │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8 年(被告上訴)│ │
├──┼─────┼─────┼────────┼───────┤
│3 │101 年2 月│販賣第二級│無罪 │上訴駁回 │
│ │18日 │毒品 │(檢察官上訴) │ │
├──┼─────┼─────┼────────┼───────┤
│4 │101 年2 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
│ │20日 │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8 年(被告上訴)│ │
├──┼─────┼─────┼────────┼───────┤
│5 │101 年2 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
│ │18日 │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8 年2 月 │ │
│ │ │ │(被告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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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3 月│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23日 │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7 月(被告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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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2 、4 、5 、6 原經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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