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福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福島(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已有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 ,原審卷第22頁、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 2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暨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餘淨重合計9.98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 案可佐。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均應加重其 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無法戒除毒 癮,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 婚未生育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