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0號
TCHM,105,上訴,19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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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告原係將扣案之手槍 及槍管分別藏放,而主動告知警方,嗣依警方之指示予以組 合後交付警方;且被告寄藏槍枝多年,均未曾持該手槍犯罪 ,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甚為良好,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實 屬輕微。另被告為家中獨子,姊妹均已出嫁,家中尚有母親 罹患有糖尿病,需由被告照料並助就醫,此有診療紀錄可稽 ,倘被告需長期入獄服刑,則被告母親恐無人照料,審酌上 述情狀,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實嫌過重,故 懇請依刑法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情為其上 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寄藏本件之槍枝後未曾



持該槍枝犯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對社會治安危害輕微,另 其母親現罹患糖尿病需由其照料,倘長期入獄服刑,其母親 恐無人照顧,認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就第 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 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 二審之具體理由。況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至是 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即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始得由法院斟酌適用,並非因其已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其母親罹病需照顧,即可適用。本件被告係 受中部黑道翁奇楠之託而寄藏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共24顆,數量非少,火力堪稱強大,且時間長達6年多 ,又係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無其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是亦無該條之適用。綜上,被告之上訴,僅係就量刑 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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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