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 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 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 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 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 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 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 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 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 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再按被告因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上開時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 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 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均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松淵(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因母親長期在安養院,臥病在床,被告欲 利用此段期間多陪母親,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已詳述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原審採證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上開被告所據為上訴之理由,顯非本於案內具 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 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