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號
TCHM,105,上訴,14,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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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松淵(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母 親長期在安養院、臥病在床,故被告欲利用這段時間多陪母 親,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法院判決略以:被告施用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8時9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5月29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 88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因 成效評定為良好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89年5月20日 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92年 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考。資以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論科。復說明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欲陪伴 罹病母親一情,與量刑輕重無關,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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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