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謹琦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謹琦(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聽從詐騙集團上頭人士之 指示前向被害人張林碧華收取存摺、印鑑章後,隨即交與上 頭人士,其並未收到任何金錢,僅因與被害人有一面之緣而 遭重判有期徒刑2 年,顯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共同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已據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 字第510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字第29966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原審卷第21頁、 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碧華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證述(見他字第51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 至第32頁,偵字第2996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1 頁)、證人即龍山郵局經理詹月里警訊中證述(見他字第51 02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即共犯施俊宏於警詢、 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審理中 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2098 號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1頁 至第92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 229 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莊郵局存戶張林碧華之交易明細表、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張林碧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102號 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偵字第22098 號 卷第79頁至第85頁)。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 ,認定被告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詐欺取財罪間;7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1 次詐欺取財罪、8 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為牟 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所為嚴重破壞國家 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損及被害人張林碧華財產權益及郵局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信、信用性,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角 色及分工情形,未賠償被害人張林碧華所受損失,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不等之刑期,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刑之刑,原審 所處之刑,實屬低度量刑,且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 之理由。另共犯施俊宏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判決書所載2 月,應係筆誤,是被告 於上述理由狀中以共犯施俊宏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