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2號
TCHM,105,上易,5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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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泰辰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
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35、12036、12037、12076、
12077、12437、12510、13130、1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 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 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 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 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 之。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易泰辰被訴民國98年12月 間某日重利林文清及98年11月間某日重利陳英誠均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害人林文清向被告借款之時間 點,係早於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對被害人蕭智鴻夫婦貸與重利 之行為,且被害人林文清不曾就利息金額與被告商議,在不 清楚利息計算方式及時間,仍向被告借款2萬元,應係走投 無路或情況急迫下,才捨正常借貸管道不用。另外被害人陳 英誠於警詢時既表示借款後迄受訊問即99年5月20日止約付 利息3千元,復表示尚欠4千元未還,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被害 人陳英誠收取利息,被害人陳英誠於偵查中證稱平常與被告 沒有聯絡,缺錢才找被告,警詢時復表示係因急用始向被告 借款,被害人陳英誠若非走投無路或情況急迫,焉有捨正常 借貸管道不用,而向收取重利之被告借款之理。是認原審僅 憑證人林文清有與被告共同為重利行為,及證人陳英誠證稱 被告未向其收取利息,及先前已有積欠被告債務等為由,即 認被告就此部分無重利犯行,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重利林文清陳英誠部分,係以被告堅決否 認有該部分重利犯行,詳予調查被告所辯、證人林文清、陳 英誠於警偵時之陳述後,認依證人林文清既與被告基於共同 犯意,趁蕭智鴻李麗真夫婦需錢孔急之際,接續於98年8 月27日、28日、31日及9月3日重利放款予蕭智鴻夫婦,且證 人林文清於偵查中雖證稱有向被告借過1、2萬元,然亦證稱 隔了一、二天就還清等情,及證人陳英誠於警偵訊時亦證稱 向被告借2萬元,連本帶利已還1萬9千元,尚欠4千元,在大 甲戲院向被告借款時,知道他身上有帶錢,所以向他借2萬 元,被告不曾向伊暴力討債,伊亦未簽本票或借據等情,認 證人林文清陳英誠既均明白而清楚的表示就其借款已清償 或如實按期還款,復均未提及借款當下有何急迫、輕率而借 款之情形,亦未表示渠等向被告之借款,被告有何暴力討債 或其他取得顯不相當之利得等情況。認證人林文清陳英誠 與被告間就公訴意旨所指98年12月間及98年11月間某日之借 貸關係均與一般借貸無異,尚難認證人林文清陳英誠有何 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款。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對被告此部分重利之有罪心證, 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此部分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綜合全部事證後予以判斷,業於判決書中敘明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等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洵屬有



據,從形式上觀察,公訴意旨認被告重利林文清之時間係98 年12間某日,確實係在被告與林文清基於共同犯意,趁蕭智 鴻夫婦需錢孔急之際,接續於98年8月27日、28日、31日及9 月3日重利放款予蕭智鴻夫婦之後,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書可憑,復與證人林文清於偵查中供稱係伊介紹蕭智鴻夫婦 向被告借款等情相符,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重利陳英誠2萬元 部分,證人陳英誠於警詢時雖表示伊連本帶利已還1萬9千元 ,自98年11月借錢至今約付利息3千元,尚欠4千元等語,然 依證人陳英誠於警詢時既亦證稱:被告沒有算伊利息,只是 伊還錢時會自己給一些利息等語(見偵12035影卷二P18反面) ,足見證人陳英誠上開已清償之1萬9千元,其中3千元既係 證人陳英誠主動給付被告之利息,換言之,證人陳英誠實際 已返還之本金係1萬6千元,亦與證人陳英誠上開證稱尚欠被 告4千元等情相符。原審認依證人林文清陳英誠之證述內 容,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貸款行為,有何趁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故為貸與重利等情事。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所指前詞即證人林文清不清楚利息 之計算方式,及證人林文清陳英誠應有急迫情形,係走投 無路才向被告借款等情,形式上雖已提出事由,惟或與卷內 資料不符,或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自不足認原審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 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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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