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42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17、6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育承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及1年4月,懇請鈞院法官給予被告機會,而能早日返鄉照 顧兩老及妻兒,盼能夠再減一些刑期如蒙恩准,實感恩澤。 依醫生證明及醫囑,被告實是因為有手橈骨斷裂骨折而無法
繼續板模木工之工作,又因妻兒三人生活是被告應該盡的責 任及義務,本意實在是不想讓一家四口成為社會問題,而未 能判斷輕重比例原則才鑄下此錯,被告目前只聯絡到加油站 員工,也願意將新臺幣(下同)1170元之油料全額付清,收 據更會呈上,萬分祈求庭上開恩,給予被告楊育承再縮減刑 期,早日服刑完畢才不致與社會脫節太久而無法適應云云。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審以被告楊育承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裕、證人即被害人游宗 洧、陳培迪、洪文足、被害人蕭伊芳之配偶鄭昱暉及「春天 汽車旅館」組長何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及車輛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里昂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9紙、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旁停車場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擷取畫面3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55巷「一 品軒油飯」前之蒐證照片8張、被告用以竊盜車牌之螺絲起 子1把之照片1張、7P-3285號車牌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員警尋獲8076-33號車牌之職務報告1紙及照片6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尋獲照片10張等為佐證,而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分別 論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六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 決犯罪事實三、四、七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部分),並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淑芬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七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 紀,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任意 與同案被告張淑芬一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採;惟考 量被告楊育承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 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卓于恒領回;暨考 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分工程度、犯罪目的 、犯罪次數、動機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4次(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五、六部分)、8月共3次(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七部分 ),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4月,前者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者併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 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被 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之個人家庭因素及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節,或為原審量刑時已 審酌,或非屬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 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 由,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 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